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1)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朱彦红,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能彪,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杨生,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杨凤林;
二、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在弥城镇高坪村委会村民自留山上的松脂树转让给原告采松脂,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同)5元/棵树,采脂期为3年(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处理林业和有关部门事宜,确保采脂工作顺利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月26日、4月22日共向被告支付了采松脂款25万元。2011年9月1日,弥城镇人民政府颁布了《弥城镇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采松脂的公告》,禁止在弥城镇辖区内采松脂。因此,原告自即日起就停止了采松脂工作。原告认为,《弥城镇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采松脂的公告》的颁布,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松脂采脂款20833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61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辩称,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1日,原告一直在采松脂。原告在采脂过程中违法、违规,且采了其承包范围之外的松脂。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政府禁止采脂。我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要求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2月9日,被告(甲方)潘某与原告(乙方)赵某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弥城镇高坪村委会村民的自留山购买松脂采脂树,现转让给乙方,单价5.00元/棵,采脂期3年(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允许乙方采脂3年,3年内树价不变(5.00元/棵);第一条第4款内容为:甲、乙双方除外因第三方林农造成山林及产权争议及其他对林农不满意的事,造成乙方不能采脂,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有大的政策变动,甲方概不负责;第二条第5款内容为:付款方式,2011年树上的袋挂好,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实际挂袋数,下一年提前2个月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实际挂袋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签订合同前后,潘某收到赵某下列款项:2011年1月30日的预付松脂款30000元,2011年2月26日的松脂树款170000元,2011年4月22日的50000元,合计250000元。2011年2月20日,赵某组织人员到弥渡采松脂。到弥渡后,2月20日、21日,原告未能进山采松脂。2011年9月1日,弥城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禁止在弥城辖区内采松脂,赵某即停止采脂工作。2011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款及赔偿损失共计219944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同书1份,证明2011年2月9日,甲方潘某与乙方赵某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弥城镇高坪村委会村民的自留山购买松脂采脂树,现转让给乙方,单价5.00元/棵,采脂期3年(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允许乙方采脂3年,3年内树价不变(5.00元/棵);第一条第4款内容为:甲、乙双方除外因第三方林农造成山林及产权争议及其他对林农不满意的事,造成乙方不能采脂,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有大的政策变动,甲方概不负责;第二条第5款内容为:付款方式,2011年树上的袋挂好,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实际挂袋数,下一年提前2个月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实际挂袋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收条3份,证明潘某收到赵某下列款项:2011年1月30日的预付松脂款30000元,2011年2月26日的松脂树款170000元,2011年4月22日的50000元。
3、弥城镇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采松脂的公告1份,证明2011年9月1日,弥城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禁止在弥城辖区内采松脂。
4、证人罗某到庭作证,证明今年正月十八,证人和原告来弥渡采松脂。一共来了53人,来到后无法进山,住了两天。无法进山的原因不明。这两天里的吃、住都由原告承担。原告说要来3年,证人等工人把家里面处理了就和原告一起来。证人等人在弥渡采了6 个月,村里的人去追,不让采。8月30日,证人等工人就离开弥渡。证人不清楚一棵树的价格是多少。
5、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认识,但不熟。证人和原告来弥渡采松脂,2月20日到弥渡,当天没有进山,等了两天才进山采脂。这两天的吃、住由原告承担,来的费用也是原告承担。开始说要采3年,后来就不让采了,证人等人就回家了。停止采脂的原因不清楚。
6、证人罗某1到庭作证,证明证人认识原告。2011年2月20日,证人和原告来弥渡采松脂。当天没有立即进山,等了两天才进山,原因不清楚,听说是被告不准进山。这两天的吃、住是原告承担。原告说来采松脂来3年,买树款是5元一棵。8月30日左右,证人等人就回家了。原因是森林公安、村委会的都不准采松脂。
7、合同书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潘某与原告赵某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经支付一年的承包费,应在扣除相应天数的承包费用后,由被告返还原告,即:(365天-192天)×(250000元÷365天)=118493.15元。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弥城镇人民政府禁止在弥城辖区内采松脂,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被告的25万元承包费,是3 年的观点不能成立,综合合同条文,25万元应当是一年的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阻止其上山采脂,造成两天损失11611元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阻止过原告,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是原告不按规定采脂,导致弥城镇人民政府发出公告禁止采脂的主张,无直接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支付过给村委会承包费的观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认为其赔偿过他人的损失的观点,因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原告造成,且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某返还原告赵某承包费118493.15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100元(已交),被告潘某承担1160元(限期同上)。
六、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弥城镇人民政府禁止在弥城辖区内采松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可以解除。
综合上述因素,弥渡县人民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的处理达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罗江梅)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经支付一年的承包费,应在扣除相应天数的承包费用后,由被告返还原告。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人民政府禁止采松脂,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