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彭法民初字第006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蓉,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1。
被告谭某。
被告廖某2。
被告廖某3。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引,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周信华、 代理审判员蒋洋、人民陪审员赵江南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廖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廖某与廖某1、廖某2、廖某3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与董某系继母子关系,廖某1与谭某系夫妻关系。廖某之父廖某4与董某于199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廖某4于2008年12月31日病故。1988年3月11日,杨某将自己修建的砖混房屋一楼一底以9700元出让给廖某4,廖某4当时将该房屋的底层以2000元转让给廖某1,该房屋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007年4月3日,廖某4将该房屋的第二层赠与给廖某与王某夫妇。2007年4月11日,王某与廖某夫妇共同出资50000元将原属于廖某1、谭某夫妇的底层房屋的所有权购买过来。王某于同年4月底5月初开始对购买的底楼与受赠的二楼找师傅进行加固维修,并又增修了两层楼。该幢房屋一楼一底变为三楼一底,王某对该房屋进行整体装潢,并依法在彭水县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产权登记为王某与廖某夫妇共同所有。
2008年9月27日,在王某毫无知情的情况下,廖某与其父廖某4以撤销附义务赠与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彭水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王某不服该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调解书的执行。该案在再审期间,2009年10月14日,廖某向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提出房屋产权更正的申请,请求国土房管局撤销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192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09年11月19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672号调解书;发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董某、廖某1、廖某2、廖某3诉被告廖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无视该判决的法律效力,为廖某2颁发了彭房地证2010字第1416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综上,涉案房屋第一层系王某与廖某夫妇购买取得,第二层系受赠所得,第三、四层系合法建造取得。该房产系王某与廖某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廖某个人财产。同时,廖某1、廖某2、廖某3、谭某、董某无缘涉足本案房屋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坐落在彭水县××镇××社区174号(原河堡社区174号、插旗174号、河堡居委98号)四层砖混房屋为王某、廖某共同所有并均等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某负担。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述称:1、国土房管局不应作为第三人,本案系原、被告家庭财产争议,与国土局无关;2、国土局颁证行为不是行政确权,而是产权公示,只要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一方均可按判决要求国土局颁证;3、国土局已注销原王某与廖某的产权证,注销行为已生效,注销原因系欠缺廖某4赠予协议;4、原、被告诉争与国土局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进行相应登记。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某谈话笔录一份。
2、(2009)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彭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3、房地产登记申请资料33页,王某以本案争议房屋作为抵押向彭水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5万元的个人信贷档案材料50页。
4、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分行营业部证明(复印件)一份、起诉书一份。
5、2007年3月27日谭某、廖某与张某、吴某协议一份,对张某、吴某调查笔录各一份,2007年4月11日打款回单、填写存根、打印存根各一份,对刘某、钱某、张某2、任某、魏某调查笔录各一份。
6、彭水县自来水公司管网设施费发票、电表款收据、材料安装费收据、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发票、房屋鉴定费发票、建房工人工资领条、室内门、防盗门、厕所门销货清单、广播电视安装费发票、涂料款领条、外粉工资领条以及装修材料销货清单、电费缴费发票共计17页。
7、对赵某、王某、宁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李某自书证言一份、安装玻璃结算单和第三层房屋草图各一份。
8、(2011)彭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各一份。
9、2010年8月25日廖某2就涉案房地产登记申请的相关资料39页。
10、(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1、廖某4婚姻档案证明材料三页。
被告廖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买卖房屋约据一份,廖某4向杨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杨某出具的收条六张,刘某2(杨某之妻)出具的收条一张,契税证一份,彭建管(84)字第66号建房许可证一份,关于增补建房费的约据一份,征用土地的约据一份,买卖房屋约据的补充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共6页。
2、江南派出所关于2007年3月21日到插旗街国税局旁边出警的说明一份,廖某4与李某2协议一份,2007年3月27日谭某、廖某与张某、吴某协议一份,加楼支出账务手写清单一份,赵某自书证实一份。
3、2008年12月1日廖某借条一张。
4、廖某4与董某结婚证一份。
5、彭国土房管注销发(2009)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0)彭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页。
6、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一份。
7、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1416号一份共3页。
以上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
8、证人廖某、赵某、高某出庭作证。
9、2011年8月20日董某、廖某3自书陈述各一份。
10、(2010)彭法民初字第340号卷宗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共计13页。
11、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九份。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2011)彭法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廖某均为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与其前夫、前妻离婚后,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廖某2、廖某1系被告廖某之姐,被告廖某3系被告廖某之弟,被告谭某系被告廖某1之夫,董某系廖某、廖某2、廖某1、廖某3之继母。廖某、廖某2、廖某1、廖某3之母张某于1976年上半年去世。廖某之父廖某4与董某于199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廖某4于2008年12月31日病故。
1988年3月11日,杨某将自己修建的砖混房屋一楼一底以9700元出让给廖某4,该房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3年8月23日,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给廖某4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河堡居委98号的自建混合结构2层房屋一幢的所有权人为廖某4,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1997年10月22日,被告廖某以其父亲廖某4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贰万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明》交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
2007年3月27日,被告谭某、廖某与张某、吴某签订协议,就有关争议之房1-2楼与张某、吴某房屋之间楼梯间的共用问题进行约定,该协议上载明第三楼以上未加楼层。2007年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分行营业部彭水工作组出具《证明》,证明廖某在建行贷款贰万元的本息已全部还清,并注明原证(即《房屋所有权证明》)存放在廖某处。
2007年3月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滨江社区五组居民廖某,现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修建于1984年属实......"2007年4月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在该证明上批注:"申请人所属建筑(民房)系滨江片区内砖混二层,属'两证'遗留问题属实。"2007年4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该证明上批注:"按有关程序完善手续。"
被告廖某举示廖某4书写的《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原文载明:"我于1988年3月11日购买杨某河堡居委98号(现门牌为174号)二层楼房一幢(一楼一底),房价为玖千柒佰元。当时我将给底楼分给女儿廖某1居住,2007年4月11日我出伍万元将此底楼收回,2007年3月29日我又出资贰万元替廖某将此房贷款(建行)赎回。后在2007年我将此房加固后增修二楼,共三楼一底,费用是136317元。此房我共付出壹拾肆万伍千零壹拾柒元正。我将原购的一楼一底楼房和加固后加修二层楼暨三楼一底,一并分给大儿廖某1(凯)。寿楷(凯)必须尽以下义务:1.尽赡养老人的义务;2.每月向我交生活费2000元(此款可在我两老需要时支付:此款从2007年4月计起);父母生病住院时,所需用费无条件由寿凯支付。3.父母平时有三病二痛要人照护,应随喊随到。上属条件寿凯不履行。我有权收回此房产权。"该赠予说明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3日,但争议之房当时只有一楼一底。被告董某声称对廖某4该赠予行为不知情,不同意。被告廖某3声称对该赠予行为不知情。
2007年4月1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廖某、王某的委托,对争议之房一楼一底共两层、建筑面积115.54㎡进行安全性鉴定,认为第二层部分结构需进行必要的维修,其余未发现房屋安全灾害现象;房屋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2007年4月11日,王某以廖某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廖某1个人账户存款49950元,另支付手续费50元。
2007年4月11日,被告廖某、原告王某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填制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房地产座落于汉葭镇插旗街174号;变更前申请人廖某4;变更后申请人廖某、王某(变更后申请人廖某、王某的签名均为王某所签);土地性质:私有;土地使用类型: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使用面积:54.67㎡;所在楼层第一、二、三层(实为第一、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75.89㎡(实为115.54㎡)。2007年4月1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权利人为廖某、王某的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192号《重庆市房地产证》,所登记的房屋即为2007年4月11日廖某、王某申请登记的房屋。
2007年四月初,廖某、王某购买电表、支付管网设施费、材料安装费等,对争议房屋一、二楼进行水电安装。2007年五月初开始,王某、廖某购买大量建材,在房屋原有基础上添建三、四楼。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中,王某与廖某支付的费用有:2007年4月4日廖某支付管网设施费515元,2007年4月6日王某支付电表款96元、廖某支付材料安装费400元,2007年4月17日廖某、王某支付城镇居民占地、非住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计100元,2007年4月10日廖某支付房屋装修费100元,2007年5月5日王某支付赵某修建房子工人工资4000元,2007年5月17日王某支付赵某修建房子工人工资3000元,2007年6月27日王某购陶瓷品3325元,2007年7月28日廖某购室内门、防盗门、厕所门5260元,2007年7月2日王某购陶瓷制品97.5元,2007年6月21日王某购瓷砖829元,2007年7月31日支付安装费505元,2007年8月2日王某支付涂料款1300元,2007年8月3日王某支付外粉工资1000元,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7月23日王某从彭水县美廉五金经营部购弯头、线卡、管卡、管子等建材共计1697.7元。
2007年9月14日,王某以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192号《重庆市房地产证》所载明的房产作抵押,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5万元。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中抵押担保人处有王某、廖某签名捺印确认。
2008年9月27日,廖某4以廖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7年4月3日赠与给被告廖某的赠与行为,并将赠与之房返还廖某4。2008年10月6日,本院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载明:"原告廖某4于2007年4月3日将其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 社区房屋赠与给被告廖某的行为无效,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廖某4所有。"本院在(2008)彭法民初字第672号案的调解中,廖某4、廖某均确认,廖某4将房屋赠与给廖某后已过户给廖某。
2009年4月,原告王某以(2008)彭法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共有产权为由而申请再审。2009年9月2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2009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王某与廖某同为争议之房屋产权登记人,诉讼中未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也未征求共有权利人之一王某的意见,故调解内容明显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此内容确认不当,故,裁定:1、撤销(2008)彭法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2、发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因廖某4于2008年12月31日病故,经本院释明并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董某、廖某1、廖某2、廖某3。董某、廖某1、廖某2、廖某3要求代为完成廖某4的诉讼遗愿,撤销赠与协议,返还赠与房屋。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董某、廖某1、廖某2、廖某3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09年10月14日,被告廖某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撤销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192号《重庆市房地产证》。2009年12月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彭国土房管注销发(2009)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王某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权属来源资料,仅有廖某4出具的《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而该《赠予说明书》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系其与廖某共同所有。王某辩称现存于档案的《赠予说明书》被他人篡改、更换,但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鉴于廖某与王某就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争议悬而未决以及登记确有错误的实际,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注销廖某、王某持有的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192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之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0年8月25日,被告廖某2向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对本案争议之第一、二层(一楼一底)建筑面积115.54㎡(土地使用面积10.85㎡)的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同日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登记为廖某2的产权人,并颁发给被告廖某2彭水县房地证2010字第1416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占地面积58.75㎡,建筑面积121.20㎡。
本案中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河堡居委98号、汉葭镇插旗街174号、××镇×× 社区,均系争议之房不同时期的门牌号码。原告王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廖某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又于2010年12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廖某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债务及财产进行了分割,对本案争议的财产未进行确定分割。被告廖某不服本院(2011)彭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驳回廖某的上诉,维持本院(2011)彭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2011年3月14日,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
(四)裁判理由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共有权确认和共有物分割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2007年4月3日,廖某4书写《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所赠与房屋的范围,及王某、廖某向廖某1购买涉案房屋底楼和于2007年5月初开始在原有基础上的添建行为是否是事实?赠与是否成立、生效?二、廖某4所赠与的房屋是赠与廖某个人,还是赠与给廖某夫妻?三、原告王某对本案争议之房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四、如果本案争议之房属于王某与廖某共同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分割、如何分割?
争点一:廖某4书写《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所赠予房屋范围应当是争议之房的第二层,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争议之房的第一层应是王某、廖某向廖某1购买;争议之房第三层、第四层应是王某与廖某添建。其理由是:
首先,廖某4《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载明赠予的范围是争议之房三楼一底,但赠予说明书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3日,当时争议之房只有一楼一底。
其次,廖某4在赠予说明书明确向杨某购房时,即将底楼分给廖某1居住,并有于"2007年4月11日我出五万元将此底楼收回"的表示,则说明2007年4月3日廖某4尚未向廖某1、谭某购回底楼。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2007年4月11日,由王某以廖某的名义,向廖某1通过银行打款49950元并手续费50元共计50000元,说明底楼系原告王某、被告廖某从被告廖某1、谭某处以五万元购买所得。
第三,廖某42007年4月3日赠予说明书无权对其尚未回购的底楼实施赠予,也当然不能对尚未存在的三、四楼进行赠予,则廖某4赠予的只能是涉案房屋的第二层。
第四,从争议之房第三层、第四层的建设证据事实来看,第三层、第四层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在原一楼一底的基础上添建而成,则争议之房第三、四层当然属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共同添建。
第五,廖某4在赠予该房屋时是否涉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被告董某声称对廖某4的赠予不知情不同意,被告廖某3声称对赠予不知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廖某4赠予的争议之房第二楼,是1988年从杨某处购买所得,购买时前妻张某已去世,其时廖某4亦尚未与董某结婚,该房屋为廖某4个人财产,不涉及其他共有权利人。
第六,廖某4赠与给廖某的行为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动产的赠予属于应当办理登记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廖某4将争议之房赠予给廖某、王某,廖某和王某办理了彭水县房地证2007字第192号房地产权证后,由王某与廖某占有、使用,并进行了添建。廖某4、廖某也确认赠与房屋已过户给廖某。虽然王某、廖某申请办的房地产权证被注销,但并不影响办理登记事实及赠与财产权利转移的事实,赠与行为应当合法有效。至于王某与廖某申请办的房地产权证被注销是否正确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被告廖某与其父廖某4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赠与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廖某4及其继承人向本院提起撤销赠与给被告廖某房屋的诉讼请求,被本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驳回。廖某4赠与给被告廖某房屋的行为现在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廖某4赠与被告廖某房屋的行为当然成立并生效。
争点二:关于廖某4所赠与的房屋是赠与廖某个人,还是属于赠与给廖某夫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同时,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人明确表示只赠与夫或妻一方的为例外。此处的例外必须是赠与人将其只赠与一方的意思进行明确,即"受赠予人的配偶不得享有"的意思表示。廖某4在《房屋产权赠予说明书》中确定将房屋分给廖某,但并未强调只分给廖某个人,亦无"王某不得享有"的意思表示。同时在之后的产权登记为廖某、王某时廖某4即知赠与房屋已过户给廖某,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人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的签字捺印,也能确定廖某受赠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廖某4赠与之房应为王某与廖某夫妻共同财产。
争点三:关于王某对本案争议之房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之房底楼系王某与廖某从廖某1处购买所得,第二层为受赠所得,第三、四楼系王某与廖某添建,王某与廖某享有财产权。对房屋的物权登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前提,只要查明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就可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应先解决。原告王某有权提起诉讼。
争点四:关于对争议之房是否应当进行分割的问题。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的夫妻关系经本院(2011)彭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等情况,以均等分割为宜。
(五)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 社区砖混结构房屋第一至四层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共有并各分得一半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原、被告均认可并主张廖某4对争议房屋实施了赠予行为,且举示了赠予说明书,但赠予说明书明显瑕疵,对赠予的范围不能明确,应如何认定。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确认了廖某4赠予的意思表示,其次是对赠予说明书落款时间赠予标的客观情况进行界定,将赠予的范围进行明确。
二是赠予给廖某个人还是赠予给廖某与王某夫妇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赠予除非明确只赠予给其子女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享有,否则视为是对子女夫妻的赠予,这对于保护离异儿媳或女婿的权益有积极作用。
三是对违法建筑的分割处理。法院只确认其份额,而不对其产权性质进行评述,产权性质的评述应由相关主管机关确定,法院确认份额的只是违法建筑的全部材料与空间,但不对其产权进行明确。
【裁判要旨】父母对子女的赠与除非明确只赠与给其子女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享有,否则视为是对子女夫妻的赠与。对违法建筑的分割处理,法院只确认其份额,而不对其产权性质进行明确,产权性质的评述应由相关主管机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