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德化县人民法院(2011)德刑初字第1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2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2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桂枝,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清源;代理审判员:吴金碧;人民陪审员:黄夏莲。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5日20时许,涂某驾驶助力车从德化县大铭乡往城区方向行驶,至206线114KM+980M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赖某驾驶的闽C575XX号轿车相刮擦,涂某摔倒受伤在地,被告人赖某驾车逃离现场。数分钟后,倒在路面上的涂某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闽C5A7XX号轿车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涂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赖某、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赖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涂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陈某驾车碾压造成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驾驶闽C575XX号轿车从德化县城区往大铭乡方向行驶,至206线114KM+980M(浔中镇土坂村初溪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涂某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相刮擦,涂某受伤摔倒在地,助力车冲入路外的田间,轿车的左后视镜被刮断落地,被告人赖某未停车而驾车离开现场。数分钟后,从大铭乡往德化城区方向行驶的被告人陈某驾驶着闽C5A7XX号轿车从倒在路面的涂某下腹部、会阴部碾压而过,涂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人陈某驾车从涂某身上碾压过后未减速或停车,而继续前行离开现场。在第三实验小学门口,被告人陈某得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遂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涂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赖某、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赖某所在村委出具申请书,同意对被告人赖某管教,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3、德化县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赖某、陈某审前调查评估后,认为两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侦破经过,证实案件破获经过及被告人赖某、陈某归案经过,其中被告人陈某在民警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打电话给民警报告自己所在的位置,后民警在第三实验小学门口将陈某传唤到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天气晴,四级水泥路面,夜间路面有路灯照明,路边水田里有一部助力车,路面有大众标志的观后镜1个和小车的阻泥板1块、碎片散落物,伤者已被送医院。
3、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事故现场在路面留下的痕迹、散落物的位置。
4、助力车、闽C5A7XX号、闽C575XX号小轿车的照片和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证实肇事后车辆损坏情况及碾压、刮擦痕迹。
5、证人陈某称,其与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接到其表兄陈某的电话,陈某问在土坂村初溪地段是否发生小车撞人的交通事故,陈某称其刚驾驶闽C5A7XX号车经过该路段,民警告知陈某在原地第三实验小学门口等候,后民警在第三实验小学门口将陈某及闽C5A7XX号车带走。
6、证人童某、王某、涂某2称,事故发生时其在陈某驾驶的车上睡觉,第二天接到陈某的电话后才知道当晚陈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7、证人赖某称,其坐在陈某驾驶的轿车副驾驶位,经过肇事地点时听到车底下一声异响,陈某问其是否撞上石头了,其回答"是",后陈某为了赶时间没停车继续行驶。经过肇事地点时,其没有发现路旁有群众围观,也没有发现路面异常,第二天接到王某电话后才知道当晚陈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8、证人李某称,其在家中听到公路一声响,出门一看,见公路上飘起一阵尘土,一个人倒在道路中间,手还会动,其报警二三分钟后,一辆速度较快的闽C5A7XX号小轿车从国宝方向驶来,压过倒在路面的伤者后未停车而继续前行。
9、证人林某称,其驾驶摩托车经过肇事地点时,看见路中有一堆黑乎乎的东西,此时一辆小车超过其驾驶的摩托车并压到了路中黑乎乎的东西,其看到被压在车底的手马上反应过来,黑乎乎的东西是人;此时路边的人跑出来大叫要把小车拦住,可小车没停。
10、证人苏某称,正月初四(2月6日)上午10时许,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驾驶闽C575XX号小轿车到其所在的永春县蓬壶飞鹏维修厂要求更换左侧观后镜,男子称车是向别人借的,自己撞坏的。
11、证人涂某3称,2月5日晚,其拨打其丈夫涂某电话时,公安民警接通电话后,才知道涂某发生交通事故;涂某在县医院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12、证人罗某称,其将闽C5A7XX号小轿车出借给涂某4使用,次日涂某4称他人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13、证人涂某4称,其向罗某借用闽C5A7XX号小轿车,当天傍晚将该车转借给陈某使用,当晚其在坪埔朋友家喝醉睡着了,醒来时陈某已被民警带走了。
14、被告人赖某供述,其驾驶闽C575XX号轿车在肇事地点与摩托车(助力车)相刮擦,其继续前行数十米后发现左侧的观后镜折断掉了,遂减速回头没有看到人就继续前行,快到国宝乡时停在路边打了一会儿电话后就掉头回城关,第二天到林业公安旁的配件店买不到观后镜,就驾车到永春县蓬壶镇修车了。
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驾驶闽C5A7XX小车经过肇事地段时,低头看了一下仪表时速约70公里,抬头时发现前面路面上有一团黑影,想刹车但已来不及,车碾压过黑影,听到"硿"声响,震了一下,其问车上的赖某压到了什么东西,赖某称是压着石头了;其为了赶时间还车就没有减速停车,车上的其它人在坪埔德事利下车。其独自驾车到第三实验小学门口找涂某4还车;一会儿,涂某4的手机响起,因涂某4酒醉睡着了,其拿起涂某4手机接通电话后得知电话另一方问车是否经过土坂是否撞到人,其回答称有经过土坂,但没有撞到人;其接着打电话给在交警当协管员的表弟陈某,问土坂村初溪路段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报告其当时所在的位置,得知初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查看了小轿车,发现右侧前轮阻泥板脱落,一会儿,陈某带着民警将其带走。
1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庭审经被告人质证,确系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
17、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1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肇事小轿车已合法注册登记、被告人合法的驾驶资格。
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历资料,证实涂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法医鉴定工作说明,因涂某被撞击后未经检验就遭碾压,损伤程度无法判断,因此也无法推断撞击造成的损伤是否会导致涂某死亡。
2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肇事车辆除在事故中损坏外,灯光、制动、转向性能符合有关规定。
2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赖某、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未能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涂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涂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了户口。
2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两被告人各赔偿涂某家属人民币261500元,其家属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此外,被告人赖某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赖某所在的大铭乡琼英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书1份,村委会表示同意对被告人赖某管教并建议判处缓刑。德化县社区矫正办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两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陈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且德化县社区矫正办同意对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赖某所在村委会也同意对其帮教,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给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驾车碾压被害人时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给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陈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即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抢救义务或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已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本案被告人赖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在离现场不远地方停车,发现其驾驶的轿车后视镜已被刮掉,明知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即驾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在通过事故现场时,发现前方有异物,因来不及刹车而辗压过,明知自己的行为已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也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同时具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发生交通事故"、"逃避法律追究"均是较为主观性的标准,在实务中如何判断和把握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很多肇事者到案后辩解自己不知已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对于肇事者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当结合逃离现场的原因、逃离后的行为表现等其他因素综合判断。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肇事行为是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实践中,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变化,这种心理变化的特征必然会体现在其客观行为中,因此,判断肇事者是否明知已肇事,可从肇事后其是否停车,是否下车察看、车辆的损坏程度等肇事后的行为综合加以判断。这种"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 2、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实践中,应从是否存在迫使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合理原因等因素综合加以考虑,有合理原因的则不能以此认定其为肇事后逃逸,譬如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郊或者农村,被害人的亲友及时赶到并出现过激行为的;肇事地点人烟稀少,而肇事者又没有联系工具和抢救工具,其离开现场系向他人求救等等。
本案被告人赖某在肇事后,即在现场不远处停车,虽未下车察看,但已发现轿车的后视镜已被刮掉,应当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继续前行,途中,在路边休息一段时间后又改变行程原路返回,次日上午又舍近求远到永春蓬壶镇换掉后视镜,并向店主谎称自己碰掉的,综合被告人赖某肇事后的上述行为表现,可见其对肇事行为已明知,为逃逸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在经过事故路段时,发现前方的路上有异物,因来不及刹车将其碾压过,听到"硿"声响,其应当知道已发生交通事故,并未下车察看,驾车离开现场,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德化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赖某、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是正确的。
(成盛晟)
【裁判要旨】对于肇事者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应当结合逃离现场的原因、逃离后的行为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肇事行为是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第二,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