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2011)德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龙。
被告人陈某,男。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华峰;代理审判员:吴金碧;人民陪审员:郭献聪。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到德化县罗某1的租房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咬伤罗某1和张某,致二人轻微伤。
2010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德化县,盗走廖某电脑一台和索尼S40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计人民币211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其所犯的抢劫罪系入户抢劫、犯罪未遂,所犯的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盗窃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对其在罗某1租住处实施的行为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该起是盗窃犯罪,而不是抢劫罪。
(三)事实和证据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1年1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已被行政处罚)窜到德化县罗某1的租房外,用菜刀撬后窗入室,准备盗走罗某1的一台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895元)。二人正在实施盗窃时,罗某1返回,被告人陈某即冲出租房意图逃跑,但在该租房旁的一楼大厅里被罗某1、张某、罗某2、罗某3、罗某4抓住,被告人陈某为抗拒抓捕,用力挣扎并咬伤罗某1和张某,后被当场制服并被公安人员带走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1、张某手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1、被害人罗某1、张某与罗某3、罗某4等人共同租住在德化县一栋土木结构的楼房里,每户承租一至二间房屋,该楼的一楼大厅无人居住,供所有租户共同停放摩托车。2、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用于撬窗的菜刀并发还给失主郑文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29日19时许,其伙同张某窜到浔中镇城后一栋楼房外,持从隔壁楼房的厨房偷来的菜刀撬窗入室行窃,后因失主回来,他冲出行窃的房间,在一楼大厅里被失主等人抓住,其为逃脱而咬伤了抓捕人员;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印证了其伙同被告人陈某盗窃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当失主回来时,陈某冲出行窃的房间后被失主等人抓获;3、被害人罗某1、张某的陈述与证人罗某2、罗某4、罗某3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他们在罗某1租房旁的一楼大厅里抓捕入室行窃的小偷,后罗某1、张某被小偷咬伤。被害人罗某1、张某还证实他们与罗某3、罗某4等人共同租住在德化县一栋土木结构的楼房里,每户承租一至二间房屋,该楼的一楼大厅无人居住,仅供所有租户共同停放摩托车。4、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张某对入室盗窃及抗拒抓捕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5、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及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并证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廖某家中盗窃的犯罪事实;6、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罗某1的租房后窗下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发还给失主郑文瑜,还提取了被告人陈某携带的用于盗窃的螺丝刀一把。7、(2005)德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张某已被治安处罚。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1、张某的损伤程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某1被窃电脑的价值。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盗窃的事实
2010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德化县,攀爬进入三楼廖某套房,盗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16元)和索尼S40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116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向其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140元,发还给被害人廖某。
另查明,上述盗窃罪行系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原来尚未掌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的抢劫罪部分,被害人罗某1、张某等多户共同租住,每户承租其中的几间作为居所,该楼房的一楼大厅与庭院、走廊均是各租户的公用区域,故不宜将整栋楼房视为一个独立的整体,而应将每租户实际居住、管理的房间视为"户",被告人抗拒抓捕的地点在户外,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鉴于被告人在行窃中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属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关于本次犯罪是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罪行,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所犯的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盗窃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给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6元。
(六)解说
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争议,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陈某在入室实施盗窃,在房外的大厅为抗拒抓捕,咬伤抓捕其的群众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对其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被告人盗窃的地点在被害人的租房内,抗拒抓捕的地点虽在房外的大厅,但该幢楼是老屋土木结构的楼房,外有围墙拱卫,与外界形成相对隔离的封闭空间,因此,大厅也应视为"户"的范围内,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入户抢劫。
从立法目的看,刑法之所以特别对入户抢劫作出规定,设置了更高的法定刑,其原因在于被害人在住宅中更容易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另外也更反映了犯罪人恃无忌惮的犯罪心态,其主观恶性更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户的理解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从表面上看,本案的案发地是一幢外有围墙与外界形成相对隔离的楼房,似乎应认定为"户"。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害人罗某1、张某与其他入城务工的同乡们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租住该楼房,每户承租其中的一至二间作为居所,而该楼的一楼大厅、庭院、走廊均是各租户的公用区域,供租户们通行、堆放杂物,一楼大厅平时供所有租户共同停放摩托车。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刑法中"户"的涵义,不能将整幢楼房视为一个独立的整体,而只能将每租户实际居住、管理的房间视为"户"。本案被告人抗拒抓捕的地点在户外,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观点的正确性也可以从近年来的不少判案得到证明,当前许多在小区、公寓中的某一套房里实施盗窃,而在楼道、小区的院子等公用区域抗拒抓捕的案件已未见以"入户抢劫"定罪处罚。综上,法院综上考虑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是正确的。
(郑华峰)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中的"户"具有满足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两个基本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须符合一定的结构和设备,是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饮食、繁衍后代、存放财物的私人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