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行初字第7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匡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闵某,德州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原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6、 审判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7、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绪光;审判员王艳丽;人民陪审员李宗福
(二) 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因其弟赵某2买卖香烟赊账数额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互殴,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被告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对其劳动教养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德劳决字(2011)第8号决定。
被告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赵某伙同其弟赵某2随意殴打王某2、杨某夫妇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其财物,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对原告赵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三) 事实和证据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晚8时许,在平原县王风楼镇王某2的正大超市快餐店,赵某之弟赵某2因买卖香烟欠账一事与王某2的岳父杨某2发生争执,赵某赶到后同赵某2一起对杨某2、王某2及其妻子杨某进行辱骂、殴打,后公安民警将赵某带到派出所,对其进行说服教育,赵某离开后又赶到正大超市快餐店门前,用啤酒瓶击打王某2头部,经鉴定王某2、杨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赵某劳动教养一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审核报告、合议笔录、聆听告知书、审议纪要、劳动教养审批表等相关证据。
(四) 判案理由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系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所谓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一般是凭借自己力气强壮凶狠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来显示自己的强悍,满足自己耍威风等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原告赵某在其弟赵某2与他人因几十元的烟款发生争执后,不但没有合理地解决问题,将小事化了,而对他人辱骂殴打,并且在公安人员对其说服教育后又返回正大超市快餐店门前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不是在乎几十元的烟款这个所谓的"因",而是在公共场合显示自己的"威风",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坏性,符合寻衅滋事的特点。原告认为其行为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并无不当,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德劳决字(2011)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五) 解说
寻衅滋事中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在主观将小事任意扩大,从而在客观上起到了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行为。
(陈绪光)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中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在主观将小事任意扩大,从而在客观上起到了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