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号: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初字第2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章某1,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医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上海路园丁楼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桂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章某2,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万玮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章某1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三分,到期未还款,按双倍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章某2作担保人。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75,000元(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共计125,000元,并由被告章某2承担连带责任;另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增加了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利息18,000元,并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已注销为由要求追加其法定代表人陈桂福为本案被告,本院责令其在开庭后15日内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已注销及陈桂福为本案必要诉讼人,故本庭不予追加陈桂福为本案被告。
2、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借条上写的是借款5万元,但其实只借了47,000元,另外3,000元已经作为两个月的利息扣除了。另外,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
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3、被告章某2辩称,被告并非担保人,而是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表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1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6分计算。被告章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一直找其催要借款,并一直打电话要求被告章某2承担担保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月利率2分(6.03%/12×4≈2%)。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章某2与原告、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之间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约定,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原告一直主动向担保人主动催收借款,故担保时效需重新计算,未过担保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兴市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某1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1,000元(从2008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2%×50,000×31=31,000),共计81,000元;被告章某2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条规定自然人借款的利息确定的规则,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则不一定都要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可以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对自然人借款利率做限制性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贷款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银行并非指商业银行的利息,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本案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高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3%/12的四倍,法院已予以核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是,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种做法一方面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仍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那么,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具体的案件中,要注意证据的保留,如果仅仅是口头约定,难以防止扯皮现象的发生,如本案中被告辩称在借条本金中含有利息,原告却予以否认,借条中并没有反映出来,故法院只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既指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是担保责任的免责条款,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另有约定,则在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债务。债权人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义务,则保证责任就自行消失。该主张并非要通过诉讼方式,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担保责任就未灭失。在本案的民间借贷中担保人承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过借款,且原告一直催要,担保时效需重新计算,未过担保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汪有昌 万玮)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应保留相应证据。担保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约定,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