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瑞丽市人民法院(2011)瑞民二初字第38号
二审判决书: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终字第120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谷某。
原告(上诉人)谷某2。
原告(上诉人)谷某3。
三原告一审委托代理人邓翼虎,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瑞丽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海屯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第三女子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浦仕俊,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瑞丽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德清、审判员:朱湘林、人民陪审员:荣丽榆
二审法院: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明阳、审判员:张静玲、代理审判员:王云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谷某等人诉称:其母亲田某生前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由于田某在昆明服刑期间因身体原因不宜关押,由监狱及相关司法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鉴于通知谷某2到昆明第三女子监狱接母亲田某回瑞丽执行,并由第三女子监狱派员、派车将谷某2及田某送至瑞丽。运送车辆行驶到畹町黑山门时(320国道K3599+320米处)与一辆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直接导致田某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判决第三女子监狱赔偿谷某、谷某2、谷某3死亡赔偿金288480.00元、丧葬费13496元、医疗费3426.21元,合计305402.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法上的承运人,原告也不是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2)原告主张案由变更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并没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的案由;(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属行政诉讼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与审理的范围,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以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为前提。(4)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及《民通意见》第152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并非国家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非被告及其干警执行职务所致,被告及其干警在执行公务中并没有任何不当行为。(5)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死者田某系农村人口,作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服刑犯,其依法不享有公民权利,更不能因其在城镇监所服刑而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金;(7)根据云鼎尸鉴字2010第15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田某系因自身所患多种疾病与交通事故导致的多处骨折与右侧胸腔积血共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多器官功能障碍是死亡的根本原因,其应为其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瑞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派员派车护送保外就医(重病)的服刑犯田某及承担监护责任的家属谷某2回原籍地瑞丽市监外执行,车辆行驶至瑞丽市国道320线K3599+320米处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正前部相撞,事故致使服刑犯田某送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0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驾驶员夏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李某肇事时驾驶的东风EQXXXXXXXX1型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李某本人,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26日,检验合格至2011年3月,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过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瑞公交认字【2010】第0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所负的责任及原告进行诉讼的原因;
(3)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原件,证明田某死前支付医疗费3426.21元;
(4)死亡通知书一份,证明田某的死亡时间及其尸体的处理情况;
(5)《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4)德刑执字第2026)、《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医院病危通知书》、《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云南省第三监狱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户籍与身份关系证明、保外就医申请、担保申请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担保书各一份,证明田某系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的保外就医人员,被告运送其回瑞丽是经上级批准的执行公务的行为,田某身患多种疾病,2010年8月31日已被签发病危通知书。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4月11日是中型专业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而非检验合格截止日期。
3、一审判案理由
瑞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予以处理,原告起诉的主体应为侵权责任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文件中已删去"十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的案由已经被取消适用。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瑞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谷某、谷某2、谷某3对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谷某、谷某2、谷某3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但上诉人有权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起诉的案由、法律关系和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同时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决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身体权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均未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第三女子监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答辩称:1、原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是基于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导致的,本案原审已经经过立案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2、被上诉人第三女子监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不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范畴,被上诉人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行为并不具有不当性。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上诉人谷某2与被上诉人第三女子监狱均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应由李某承担侵权责任;3、田某是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护送服刑犯田某及承担监护责任的家属谷某2回瑞丽市监外执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瑞公交认字【2010】第0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被上诉人第三女子监狱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其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执行职务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谷某、谷某2、谷某3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田某的损害与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的职务行为有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的案由已经被取消适用为由,认定谷某2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请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合计4054元,均由上诉人谷某、谷某2、谷某3负担。
(七)解说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纠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所以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职务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责任主体为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由相关国家机关、被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履行。(2)侵权行为发生在行使国家职权(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谓执行职务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接受某项特别指令或者授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进行组织、指挥或者法律调整的行为。不是在行使国家职权的过程中的行为就无所谓职务侵权行为,这是产生职务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本条件。(3)侵权行为不以违法为前提。不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的主观态度如何,其执行执行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该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执行职务的行为须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瑞公交认字【2010】第0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被上诉人第三女子监狱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其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执行职务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第三女子监狱与田某、谷某2均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上诉人不能因李某无经济偿付能力为由放弃对其主张权利,而向有经济赔付能力的被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害与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的职务行为有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是否需以执行职务中存在不当行为为认定的要件。《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需以行为违法为前提,但在《民法通则》中对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对是否需要强调以职务行为存在不当并无明文规定,在未强调不当的情况下,是否能仅以国家机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判决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张静玲)
【裁判要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未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所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未要求以职务行为存在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