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音娜,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忠县复兴镇西流村十组。
负责人汪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易森勇,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史建军;代理审判员:江隆乾;人民陪审员:谢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是重庆市忠县复兴镇西流村十组村民。2005年2月28日,原告将户口迁入重庆市石柱县黎场乡天湾村河湾组落户。2007年2月起,原告在河湾组居住生活了五个月后又回到复兴镇西流村十组生活。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集体分配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被告以原告户口迁出为由,将原告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发包给第三人黄某。且被告从2006年起不再向原告发放退耕还林、粮食直补和移民补偿等款项。2010年,原告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各项补偿款。现被告以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收回为由,拒付原告2009年、2010年的退耕还林、粮食直补和后期移民等补偿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给付原告2009年、2010年的各项补偿款共计1200元,赔偿原告承包地上的农作物损失。
2、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已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作出承诺,自愿放弃原承包地,并将原承包地退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组织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一致同意接收原告退还的承包地,并报忠县复兴镇西流村村民委员会备案,原告也于同日获得1300元的困难补助。第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2009年、2010年的退耕还林、粮食直补和后期移民补偿款,因原告与其丈夫马某将户口迁往石柱县黎场乡天湾村河湾组后,已不再是忠县复兴镇西流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成员资格已完全丧失。第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农作物损失,因被告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不可能去毁损原告的农作物,原告可以就农作物毁损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答辩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石柱县黎场乡天湾村河湾组。第三人的土地因三峡水库水位上涨被淹。原告的土地被被告予以收回后发包给了第三人。
三、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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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忠县复兴镇西流村十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2005年2月28日,原告将户口迁往居住在重庆市石柱县黎场乡天湾村河湾组52号的女儿马某2处落户。2007年2月起,原告在女儿家居住生活了五个月后,返回复兴镇西流村十组居住生活。2010年被告以原告户口迁出为由,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黄某,但未办理承包地过户登记手续,该承包地现仍由原告在耕种。现被告以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收回为由,拒付原告从2009年、2010年的退耕还林、粮食直补和移民补偿等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给付原告2009年、2010年的退耕还林、粮食直补和后期移民补偿等款共计1200元,赔偿原告承包地上的农作物损失。
另查明,原告所在村社的退耕还林款为每人每年188.65元,粮食直补款为每人每年90.37元。原告主张的后期移民补偿款实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其发放方式分两种:一是将资金直接发给移民个人的,为每个移民开设银行账户,按照发放名册,每月发放一次;二是采取项目扶持的,直接将扶持资金拨付到移民村组,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项目。而被告在使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时,由村社集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其用途和分配方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石柱县黎场乡天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在石柱县黎场乡天湾村河湾组分配承包地,也未曾领取过与承包地相关的任何款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自愿放弃原承包地,并退还给集体。4、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集体同意接收原告交回原承包地。5、忠县复兴镇西流村村民委员会的回复一份,拟证明西流村村委会同意接收原告交回原承包地。6、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户籍所在地为石柱县黎场乡天湾村河湾组,以及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享受了农村居民的相关福利待遇。7、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7日收到西流村转交的困难补助金1300元。8、经营权证登记薄明细汇总(家庭承包)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农村土地确权中并无土地申报,被告已将原告原承包土地交由第三人在申报确权。9、被告申请了忠县复兴镇西流村书记周某、村主任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承诺书系原告在2010年诉讼中的代理人谭某所书写,然后由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该承诺书的内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经过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可证据3上原告的签名,但以原告不识字,不知道承诺书的内容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证据5原告表示不知情,系被告伪造的。原告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该汇总表是被告自己打印,仅仅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分给第三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土地。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力。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予以认可。但承诺书的内容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也未参加过村民会议,会议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6、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原告以不识字、不知晓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为由进行抗辩,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本人在承诺书上的亲笔签名,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4、证据5无原告和第三人到场参加会议和签字确认的记录,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8仅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现被第三人正在申报土地确权过程中,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现已实际发包给了第三人。而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在说明签订承诺书时有几位在场人时,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4、5、8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四、裁判理由
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是党和国家农村政策的基石,是充分发挥农民的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保证。作为广大农民安生立命的根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土地承包关系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之一。
结合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原告在2005年将户籍外迁至石柱县黎场乡天湾村河湾组其女儿家落户,但原告未在当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领取关于土地的任何补偿性款项,也即是在石柱县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原告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被告并未实际收回原告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2010年被告以原告的户口已迁出为由,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其行为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二十四条关于"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告不能以原告的户籍迁出为由收回原告的承包地。虽然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在"承诺书"上签名,表示自愿放弃原承包田地并退还给被告。但原告在签订承诺书后,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承包原承包田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实际收回土地的时间应在承包方递交书面通知的半年以后,即原告在做出书面承诺表示自愿交回土地后的半年时间里,可做出反悔的决定。在半年的反悔期间,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系自愿交回土地为由强行收回土地。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办理土地收回手续,即原、被告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或变更登记,被告也未收回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也一直在耕种原承包土地。且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未办理任何土地发包手续,第三人也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认为,原告仍然享有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原告作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户,理应享受国家给予农民依附于土地的相关待遇,即被告应将国家所拨付的2009年、2010年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款共计558.04元支付给原告。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系政府补偿村社集体的补偿款项,村社集体经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后将补偿金按照户口在该村社的常住人口数平均分配,属村民自治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农作物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承包经营户对原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忠县复兴镇西流村十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承包经营户2009年、2010年的退耕还林、粮食直补款共计558.04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马某承包经营户负担20元,被告忠县复兴镇西流村十组负担3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马某承包经营户。
六、解说
本案系原告马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忠县复兴镇西流村十组、第三人黄某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户籍外迁后是否仍具有原村集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被告收回原告原承包土地并转包他人是否合法。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暂无明确规定,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几种情形: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其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2、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取得其他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3、迁入市县所辖街道办事处,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自取得非农户口时其原成员资格丧失。故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与否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结合本案,原告虽将户籍外迁,且作出承诺表示自愿放弃原承包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实际收回土地的时间应在承包方递交书面通知的半年以后,即原告在做出书面承诺表示自愿交回土地后的半年时间里,可做出反悔的决定。在半年的反悔期间,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系自愿交回土地为由强行收回土地。同时,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办理土地收回手续,即原、被告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或变更登记,被告也未收回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也一直在耕种原承包土地。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也未办理任何土地发包手续,第三人也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作出上述判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处空白。笔者建议,应尽快立法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江隆乾)
【裁判要旨】原、被告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或变更登记,被告也未收回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一直在耕种原承包土地。原告仍然享有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原告作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户,理应享受国家给予农民依附于土地的相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