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忠县人民法院:(2011)忠法行初字第000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颜某,男,汉族,务农,1956年10月5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忠县花桥镇场上,组织机构代码73982520-3。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镇副镇长。
第三人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忠县忠州镇果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1521-0。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清;审判员:程慧;人民陪审员:邱平。
二、审理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4月由被告招标单位对原告长期未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复垦。
2、原告诉称
2010年5月,因忠县国土局有政策,须本人同意签字捺印后能退出宅基地得补偿款,而被告和第三人在办理原告家退出宅基地工作中有马虎和失职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3间房屋被推掉了,原告现无居住地方,四处漂流,原告找相关部门协调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在办理此项工作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合法房屋所有权,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公务员法》、《行政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贵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推原告家的3间房屋行为违法的事实诉讼请求。
3、被告辩称
我府将原告的宅基地予以复垦经原告同意的,原告在《忠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上签名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附载其上,这足以表明原告同意将自己的宅基地予以复垦。我府根据市、县部署,于复垦前期在全镇开展了广泛的宣传发动工作,使宅基地复垦政府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宣传中强调了过错全自愿原则,随后由村、组摸底登记,初步丈量,并由宅基地权利人填写申请表,与我府及组里签订协议书,接着由我府汇总申报到县国土局,再由专业测绘队勘测规划,最后由专业拆迁队组织实施拆迁复垦。整个过程都是严格按照《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操作办理,完全是合法的。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上原告方的签名为"颜某2代",鉴于原告已于2010年5月10日填写申请表,提出了复垦申请,颜某2的代签行为符合原告复垦申请的本意,我府审查予以确认后向上申报并无不当,没有失职。综上所述,我府原告的宅基地予以复垦征得了原告同意,并经过了严格审查,没有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陈述
忠县国土局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无失职,因在实际工作中,忠县国土局对被告报送来的材料也进行了严格审查,材料显示:原告在复垦申请表上已签名并捺印,也有村、组、政府干部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这表明复垦已是原告本人的意愿。复垦项目款的筹措是忠县国土局的土地整治中心,该款是筹措到位的,是按被告核实的复垦户资料及忠县统一的补偿标准计算进行拨款,由被告具体发放到各复垦户,从上报的资料看原告家的具体补偿金额共计46395元,其中一半已实际到原告账上,这也说明忠县国土局是按规定以及与被告的约定在履行,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故将原告建设用地纳入复垦范围征得了原告同意, 忠县国土局和被告经过了严格的审查,且已足额拨付了复垦款项,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忠县国土局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没有违法。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重庆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以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在重庆市范围内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2010年4月开始被告在其辖区内开展此工作的宣传,原告所在忠县花桥镇师联村的村、社住户,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办理,因原告长期在外,其房屋长期没有使用,该村3社社长颜某2在他人与原告联系后,由其在2010年5月10日填写忠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并捺印。2010年6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该镇师联村等4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2010年7月19日颜某2代原告与被告及师联村三社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2010年9月25日重庆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以渝国土房管[2010]384号《关于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复垦项目补偿(助)费用:给农户的费用--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同时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农村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农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给予补偿"。2010年9月26日被告与忠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忠县花桥镇师联村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后期管护协议》。2011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忠县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书》,2011年4月由被告招标单位对原告长期未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复垦。嗣后,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未征得其同意、审查工作马虎,将其房屋拆除侵犯其居住权利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拆除3间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2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忠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4)复垦项目公告;(5)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6)未办土地使用证证明; (7)复垦片块情况汇总表;(8)复垦项目现状图;(9)补偿明细表;(10)存单;(11)重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办法(试行);(12)县府办发(2010)114号文件;3-12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宅基予以复垦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并经过了严格审查且已补偿到位,没有违法;(13)《关于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忠县人民政府忠府发[2008]35号《忠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其证明补偿原告房屋的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颜某对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3份申请表和第5份协议书有异议,上面的字不是原告所签,原告没有在家,也没有捺印;对第10份存单有异议,认为钱不是我原告颜某领取的;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第三人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2证明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忠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4)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5)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未办使用证证明;(6)复垦项目现状图;(7)花桥镇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申请书;(8)忠县土地整治项目委托管理协议;(9)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10)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公告;(11)复垦项目后期管护协议;(12)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办法(试行);3-12证明第三人是依据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及与被告的约定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到了审查义务,复垦是原告的真实意愿表示,其行为是合法的;(13)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情况汇总表;(14)县府办发(2010)114号文件; (15)补偿表;(16)存单;13-16证明第三人及被告已按县规定将其中的一半补偿款拨付在原告账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颜某对第三人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第3份申请表和第4份协议书有异议,上面的字不是原告所签,原告没有在家,也没有捺印;对第16份存单有异议,认为钱不是我原告颜某领取的。
(三)原告颜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3)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4)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未办证证明;2-4证明原告家退出宅基地的事实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证明了原告家的房屋被退出宅基地的事实;(5)颜某征得补偿款的分类;(6)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7)领款领据;5-7证明原告家所有的房屋,被退出宅基地后得到的补偿款总共是46395元,已被别人领取23200元之事实;(8)关于颜某房屋建造的有关证明;(9)两张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份证据无异议,恰好也能说明身份证上的号码与申请表上的号码一致;对第2-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不真实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采用,证明的内容本身也令人置疑;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说明这所照照片就是原告家的房屋。
第三人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颜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调查韩某、颜某2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韩某、颜某2的调查笔录,认为没有与韩某电话联系,其它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韩某、颜某2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韩某的证实部分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原告提供1-7号证据以及本院调查韩某、颜某2的调查笔录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9号证据不能证实系其房屋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规定,原告颜某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申报复垦项目应提交的资料:(一)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承担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八)复垦协议"的规定,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在提交上述资料时,未认真审查,且在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时,明知原告未在场仍与颜某2进行签订,并组织相关单位对原告的房屋拆除复垦,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的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确认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3间房屋进行复垦的行为违法。
六、解说
本案系原告颜某诉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因被告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中拆除原告房屋引发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中因他人代原告填写忠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并捺印,2010年9月25日重庆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以渝国土房管[2010]384号《关于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复垦项目补偿(助)费用:给农户的费用--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同时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农村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农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给予补偿"。2010年9月26日被告与忠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忠县花桥镇师联村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后期管护协议》。2011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忠县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书》,2010年5月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3间房屋,之后,原告以其未进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根据《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申报复垦项目应提交的资料:(一)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承担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八)复垦协议"的规定,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在提交上述资料时,未认真审查,且在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时,明知原告未在场仍与颜某2进行签订,并组织相关单位对原告的房屋拆除复垦,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确认被告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3间房屋进行复垦的行为违法。
(钟清)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给付及第三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