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1)怀铁法民字第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死者之夫),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 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肖某1(死者之子),男,汉族,2006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肖某2(死者之子),男,汉族,2009年9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原告肖某1、肖某2的父亲。
原告:龚某(死者之父),男,土家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农民。
原告:郑某(死者之母),女,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土家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秀红,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 卢洁。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凌晨4时40分许,受害人龚某1行走在永顺县永茂镇卓福四号隧道外的铁道边碴道上时,被途经此处的列车挂倒撞死。龚某1经过的铁路线路两侧没有设置任何防护围墙、栅栏或其他防护设施。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是导致龚某1死亡的根本原因。而死者龚某1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起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龚某1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28 5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龚某1违法行走铁路线路,在列车经过现场时,其坐在下行的钢轨上,下道不及时造成人身伤亡,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段无任何平交道口、桥梁,且焦柳线列车时速未达到120公里/小时,不需要设置警示牌和防护栏,答辩人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根据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凌晨4时39分,受害人龚某1沿焦柳线铁路往官坝方向行走,后坐在永茂至官坝K996+680米处下行的钢轨上,被运行至此的Kxxxx次列车当场撞死。另查明,在事发地段,没有平交道口和历史性过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肖某与受害人龚某1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肖某1、肖某2系受害人龚某1的儿子,原告龚某、郑某系受害人龚某1的父母;证据2、张家界车务段永茂车站证明材料,证据3、当地村民郑某1、郑某2证明材料,证明受害人龚某1被Kxxxx次列车撞死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综合调查报告》及事故现场草图,证据2、事故当日Kxxxx次列车值乘司机陈某、崔某出具的《防止、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报告》,证据3、车站值班员询问笔录,证明龚某1违法行走、坐卧铁路线路,被撞死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龚某1违反《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规定,进入铁路安全防护区行走,并坐在钢轨上,未及时避让火车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地段既不是平交道口,也不是历史性过道,又没有桥梁、涵洞,且焦柳线列车时速未达到120公里/小时,根据相关规定不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措施,故原告提出"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是导致龚某1死亡的根本原因"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受害人龚某1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受害人龚某1患有精神病的相关医学鉴定材料,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能证明龚某1患有精神病,故对原告提出受害人龚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受害人龚某1作为一名成年人,违法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被告的铁路线路防护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并考虑到死者家庭实际困难,受害人龚某1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80%,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20%。原告提出的索赔项目中,丧葬费14 640元、死亡赔偿金112 440元,被告对其计算标准及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赔偿死者两个小孩及父母的抚养费148 695元,其中小孩抚养费62 495元,被告对其计算标准及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父母抚养费86 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两位老人失去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对老人扶养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死者父母均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两位老人失去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已经请求了死亡赔偿金,其另行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总额为189 5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20%,即189 575×20%=37 915元。
(五)定案结论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赔偿原告肖某、肖某1、肖某2、龚某、郑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 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铁路网线的不断扩展,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长,特别是2010年3月16日《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 该类案件大幅上升,怀铁运输法院所审结民事案件中该类案件占80%以上。通过审理,铁路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受害者多为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二是案件损害后果严重,受害人非死即残,并严重影响家庭生活;三是要求赔偿的数额巨大,少则十几万,多则上百万;四是案件结案方式以调解居多。
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对于办案法官来说,主要考虑的就是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铁路法》第4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这些法律、法规都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要尽到充分警示和保护的义务,但由于"充分"的标准在相关法律和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认定标准在审判过程中存在差异,给法官对案件的责任划分带来困难。
因此,在办案过程中要把握二个原则:一是证据有利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确了由铁路企业承担证明受害人过错(包括故意、过失)的责任。铁路企业不仅要证明自己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还要证明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无视禁行信号、标志硬行通行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上坐卧,才能免责;或者证明受害人横向穿越、翻越、损毁栅栏等行为才能减轻责任。受害方则要证明被告行为的放任,即铁路方在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上有疏漏,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事故负相应的责任。二是责任比例的分割。《解释》第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运用此规定时就应当注意铁路方和受害方过错两种因素的相互影响,要具体地考察受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也要具体地考察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了法定防护义务。同时,还要全面考虑事故发生的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比如,新建的铁路穿过农田,将受害人承包的土地一分为二,而该处距离正式设置的道口很远,受害人为了耕作等生产活动方便而穿越铁路线路的,就不宜将铁路方责任比例认定得太高。再比如,铁路线路两侧的防护网破损后长期无人修补,许多人每天都在此通行,在事实上形成了过道,在此处发生事故的,就应当更多地考虑铁路企业未尽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因此应适当提高铁路方的责任比例。
根据以上几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龚某1违反《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规定,进入铁路安全防护区行走,并坐在钢轨上,未及时避让火车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地段既不是平交道口,也不是历史性过道,又没有桥梁、涵洞,且焦柳线列车时速未达到120公里/小时,根据相关规定不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措施。在本案中,受害人龚某1作为一名成年人,违法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被告的铁路线路防护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并考虑到死者家庭实际困难,受害人龚某1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80%,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20%。
(卢洁)
【裁判要旨】铁路运输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要尽到充分警示和保护的义务。铁路企业不仅要证明自己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还要证明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无视禁行信号、标志硬行通行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上坐卧,才能免责;或者证明受害人横向穿越、翻越、损毁栅栏等行为才能减轻责任。受害方则要证明被告行为的放任,即铁路方在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上有疏漏,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事故负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