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刑初字第3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新。
被告人路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研究生文化,原系厦门市第一医院计算机中心主任,户籍地为厦门市湖里区。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旭俊,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志勇;人民陪审员:王晓丽;人民陪审员:苏丽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路某在厦门市第一医院计算机中心任职期间,先后参与负责该院病房大楼信息系统设备、科教楼及1号病房楼布线工程、存储柜扩展采购、交换机采购项目、IBM机架式服务器采购的公开招投标及院内招投标的工作,其利用自己担任该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上述项目投标人、设备供应商厦门至精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取得上述项目的中标、验收等提供帮助,于2008年、2009年春节前先后两次收受左某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路某将上述收受的现金用于个人存款和消费。2011年3月,被告人路某被有关组织约谈后,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认定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3月以来,被告人路某在厦门市第一医院(系厦门市卫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担任计算机中心主任,负责医院信息系统及计算机网络的建设、运行与管理工作。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路某在负责厦门市第一医院病房大楼信息系统设备、科教楼及1号病房楼布线工程、存储柜扩展采购、交换机采购、IBM机架式服务器采购等项目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该院计算机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供应商厦门至精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取得上述工程项目以及在验收、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相应的帮助和支持,并先后两次收受左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9万元。分别是: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路某驾车在本市厦禾路帝豪大厦附近收受了左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路某在其集美住家附近收受了左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3月,中共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掌握的案件线索对涉嫌受贿的路某进行组织约谈,被告人路某即如实交代了本案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的家属代为退缴出受贿款项人民币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证人左某的证词,有关厦门市第一医院事业法人性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采购制度、流程和计算机中心的部门职能,路某的《干部调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及其计算机中心主任的工作职责,厦门市第一医院向厦门至精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采购信息系统设备明细和相关的《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院内招标评标纪要》、《评标结果通知书》、《合同书》、《设备验收报告单》、《费用汇总报销单》、银行进账单等书证,纪检部门出具的查办案件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其案件移送函和侦查机关的立案、扣赃材料,被告人路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 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关被告人路某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路某在本案中所任职的厦门市第一医院系事业单位,其作为该院计算机中心主任对医院信息系统及计算机网络的建设、运行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该职务活动是与其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属于从事公务;因此,被告人路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路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辩护意见有悖事实和法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路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财共计人民币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路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亦能坦白认罪,且通过家属退缴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应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但其以被告人路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并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五)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十九万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针对医务人员商业贿赂犯罪做出了全新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根据《意见》认定诸如本案的计算机中心主任收受回扣案件,仍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路某构成受贿罪。根据《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另一种意见认为,路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被告人路某所在的第一医院系厦门市卫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被告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科刑。
一、国有医院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性质认定
《意见》第二条首次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犯罪主体包括了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显然也包括了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我国国有医院由国家投资兴办,具有公益性特点,其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和自身的经营收入。虽然目前多数国有医院实现了独立核算,但仍然属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属单位,也都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事业单位,这也就意味着国有医院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受贿罪。笔者认为,区别两罪的关键还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即在国有医院中,如果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犯罪的性质应为受贿罪,反之则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国有医院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规定在《刑法》第九十三条,即"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国有医院系事业单位,那么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决定。但是,由于"公务"也并非一个具有清晰内涵和外延的法律概念,因此,对其含义进行清晰的界定尤为重要。
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4项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赵秉志教授认为,公务活动的本质特征是管理性,如果一种活动是在国家事务中具有组织、领导、协调等管理性的活动,就是公务;反过来,如果一种活动即使属于国家事务,但它不具有管理性,就不是公务。本案中,作为国有医院的计算机中心,负责该院病房大楼信息系统设备、科教楼及1号病房楼布线工程、存储柜扩展采购、交换机采购项目、IBM机架式服务器采购的公开招投标及院内招投标的工作,具备了公共性、职务性、管理性等多方面特点,可以视为从事公务,因此本案被告人完全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特征,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本案被告人应以受贿罪定罪科刑
《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收受贿赂的行为尽管不是发生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和发生在药品、物资采购活动中的贿赂也不尽相同,该领域的贿赂主要形式不是回扣,而是现金、财物等其它常见的形式。但实际上,国有医院的工程招标、建设与其它单位的同类活动并无实质上的差别,作为医院的主管、分管人员及其他直接参与的具有行政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的,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
(郑志勇、方晋晔)
【裁判要旨】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