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鹏。
被告人:李某1,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于201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彭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于201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朱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于201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李某2,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于201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颂匀,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巧玲,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邑新、审判员吴长城,人民陪审员陈少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1安排伍某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李某1租住房屋提供食宿,并从网上购买客户信息、手机卡,被告人彭某通过短信、电话方式招引嫖客,并谈好嫖资,而后由伍某到嫖客指定的地点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全部交给被告人李某1后再按比例分成。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2来厦门协助被告人李某1打电话招引嫖客。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1、朱某预谋招募妇女从四川到厦门卖淫。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1出资人民币6500元,交由被告人朱某、杨某(另案处理)以到厦门找工作为借口,诱骗卿某(14岁)、周某(14岁)来到厦门。被告人李某1在松柏附近租赁房屋供朱某等四人居住。其间,被告人李某1、彭某、李某2、朱某等人劝说卿某、周某卖淫,但遭拒绝。2011年3月5日,卿某、周某趁被告人朱某等人不备,逃离租住的房间,随即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彭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朱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1、组织卖淫罪的对象必须三人以上,被告人朱某后来带的两个女孩没有卖淫行为;2、被告人李某1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本案应为介绍卖淫罪。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1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1、本案系介绍卖淫罪;2、被告人彭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仅从事打电话、发短信跟嫖客联系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受其丈夫李某1的诱导才实施犯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1安排伍某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李某1租住房屋提供食宿,并从网上购买客户信息、手机卡,被告人彭某通过短信、电话方式招引嫖客,并谈好嫖资,而后由伍某到嫖客指定的地点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全部交给被告人李某1后再按比例分成。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2来厦门协助被告人李某1打电话招引嫖客。
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1、朱某预谋招募妇女从四川到厦门卖淫。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1出资人民币6500元,交由被告人朱某、杨某(另案处理)以到厦门找工作为借口,诱骗卿某(14岁)、周某(14岁)来到厦门。被告人李某1在松柏附近租赁房屋供朱某等四人居住。其间,被告人李某1、彭某、李某2、朱某等人劝说卿某、周某卖淫,但遭拒绝。2011年3月5日,卿某、周某趁被告人朱某等人不备,逃离租住的房间,随即报警。同日,公安民警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同时缴获到被告人使用的作案通讯工具各种型号的手机6部;现场还搜缴到记账笔记本1本、厦门金卡用户资料、厦门高消费用户资料等书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1、彭某、朱某、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四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当庭陈述大体一致且相互印证,证明主要的犯罪事实。
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以后,伍某专门跟着被告人李某1等从事卖淫活动。
3、证人卿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两人被杨某及被告人朱某带到厦门,被告人李某2、朱某有劝说其二人卖淫,后来其二人趁被告人不在时逃跑报案。
4、证人白某、陈某、张某的证言以及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1分别向其三人承租房屋。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卿某、周某和徐某、杨某一起准备去厦门打工。
6、证人黄某、项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左右,有人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卖淫嫖娼事宜。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把卿某、周某骗到厦门是为了卖给当地的买家从事卖淫活动,其从买家手中收取几千元不等的费用。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伙同被告人朱某骗卿某、周某到厦门的事实。
9、扣押的银行卡、相应的银行查询记录及银行账户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1转账给被告人朱某带卿某、周某到厦门的费用的情况。
10、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自然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介绍卖淫行为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牵线搭桥、居间介绍的行为。组织卖淫行为则指行为人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领导、指挥卖淫活动等一系列行为。反观本案,被告人李某1租赁房屋,因而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安排卖淫女食宿及卖淫时间,又在原控制的卖淫女之外,另行招募、诱骗他人,意图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在卖淫活动的领导、指挥方面,还实施了购买客户电话、电话招嫖、处分嫖资等行为,已经具备组织卖淫的行为特征,而非单一的介绍卖淫行为。2、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女不仅包括实际实施卖淫行为的人,还包括被组织但未实施卖淫行为者。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等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故意,客观上在已经控制伍某实施卖淫活动外,还将另二人诱骗至厦门,其控制的人数已经达到多人的定罪标准。
关于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性质问题。各被告人及证人伍某的证词可以证实,实施租房、购买客户信息、收取分配嫖资、安排具体卖淫活动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均是被告人李某1一人所为;被告人彭某仅实施通过短信、电话方式联系嫖客的行为;对于之后李某1、李春松等人诱骗二名未成年少女,其也仅在诱骗行为完成后,帮助劝说他人卖淫,在与李某1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解说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和指挥他人卖淫。多人为三人以上(含本数),若所组织的从事卖淫的人员没有达到多人则无法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意图组织三名女性参与卖淫,虽然其中两名女性并未实际发生卖淫行为,但被告人已存在组织多人卖淫的意图并着手实施。被告人在只控制一名卖淫人员的阶段,虽未具备法律规定的组织卖淫的特征,但已可体现其指挥、控制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所针对的人员一旦达到多数即构成组织卖淫。起初,被告人负责招引嫖客并指挥卖淫人员到其指定的地方进行卖淫活动,此种即为没有设置固定卖淫场所,被告人通过自己掌握控制卖淫人员;所得嫖资全部由被告人掌控分发也体现了被告人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很显然,被告人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决定如法炮制出更多的卖淫人员由其控制、指挥,因此出资由同伙去外地诱骗未成年少女。至此,被告人李某1即有了组织卖淫的故意,且所组织的人数达到多数,只是其组织卖淫的行为因其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未能得逞其全部犯罪意图。
纵观本案,乍看之下,认定被告人组织卖淫未遂的依据是被告人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中有两名并未实际卖淫。其实,是否发生卖淫的结果并不是认定本罪形态的标准,认定组织卖淫罪是否既遂应以组织卖淫的行为是否完成为标准。换言之,组织卖淫的行为完成了,即便没有发生卖淫的事实,亦为本罪的既遂。试想,若本案中被告人所诱骗的两名少女在被告人等的诱惑下答应卖淫,则组织者与被组织者达成共识,组织卖淫行为完成,就算未来得及实际开展卖淫活动也需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既遂。组织卖淫的行为不仅包括组织行为,还包括对被组织人员卖淫行为的控制。本案中,被组织的未卖淫的两名少女并不同意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尚无法控制她们的卖淫行为,一直在想方设法诱骗她们答应卖淫,即被告人对她们的组织卖淫行为还在进行中,尚未完成,因此才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未遂。不过,若被告人此时不是采取做思想工作的方法而是直接强迫该二名少女卖淫,则为组织卖淫罪的既遂。
上述可知,本案中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但未能全部完成该行为而致犯罪未得逞。犯罪未遂的另一特征是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从客观上来看,被告人有其他手段可以强迫被组织人员卖淫,但被告人只是采用诱惑、哄骗的方法,且最终因被组织者的逃离而未能达到目的。无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意识到其存在使本案既遂的可能,被组织者的逃离始终不是被告人的意志所能控制的。即本案的未遂确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刑事立法目的就在于严厉打击组织卖淫的行为,而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对被组织者的控制行为,但尚未控制他们的卖淫行为,成立组织卖淫罪的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长城 曾国川)
【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和指挥他人卖淫。多人为三人以上(含本数),若所组织的从事卖淫的人员没有达到多人则无法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