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晓甘。
被告人库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全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全讯货运公司)负责人。
辩护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芬;审判员:白良德代理审判员:曾争志。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库某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3月开始雇请库某、曹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假烟搬运、托运工作。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库某指使库某、曹某将"红梅(软黄)"、"牡丹(软)"、"红双喜(软01)"品牌卷烟共计350条伪装成三件"电子配件"货物,通过兴华达货运公司运往温州。途中被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2008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库某指使曹某、库某等人在本市湖里区卢厝社50号全讯货运公司门前,将卷烟装载至闽D428XX号微型车上,欲销往外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被告人库某则趁机逃跑。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中华"、"555"、"seven stars"等26个品牌卷烟共计11460条。经鉴定,上述两次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卷烟相应真品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178876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库某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安溪铁观音商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库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库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库某于2004年7月注册成立全讯货运公司,租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卢厝社50号作为公司办公地点。被告人库某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3月开始雇请库某、曹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假烟的搬运、托运工作。
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库某指使库某、曹某将"红梅(软黄)"、"牡丹(软)"、"红双喜(软01)"品牌卷烟共计350条伪装成三件"电子配件"货物,通过厦门兴华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兴华达货运公司)托运至温州。途中发现是假烟,司机未继续运输,后该批假烟返回存放于兴华达货运公司仓库。2008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兴华达货运公司仓库将该批假烟予以查扣。2008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库某指使曹某、库某等人在本市湖里区卢厝社50号全讯货运公司门前,将卷烟装载至闽D428XX号微型车上,欲销往外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被告人库某则趁机逃跑。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中华"、"555"、"seven stars"等26个品牌卷烟共计11460条。
经鉴定,上述两次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卷烟相应真品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178876元。
涉案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已由厦门市烟草专卖局销毁。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库某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安溪铁观音商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是全讯货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负责人。曹某、库某、姜某都是该公司员工。其从2008年6月中旬开始代理假烟货运业务。在2011年5月17日在吉林老家被公安民警抓获。
2.证人证言
库某、曹某、姜某的证言,证实全讯货运公司由被告人库某经营管理。该公司从事假烟运输。 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库某让库某与曹某通过厦门兴华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兴华达货运公司)托运三件假烟至温州。后该三件货在途中被发现是假烟。
林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2日,兴华达货运公司承接一笔托运三件货物到温州的业务。货物名称标注是"电子配件"。该批货物在途中被司机发现为假烟后退回兴华达货运公司。2008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扣,货物是350条香烟。
3.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08年7月1日及2008年8月1日被查扣的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
4.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证实2008年7月1日查获的假烟价值为1164625.5元,8月1日查扣的假烟价值为14250元。
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7月1日,在湖里区枋湖卢厝社50号当场抓获库某、姜某、曹某,查获涉案假冒卷烟。同时,证实2008年6月22日托运的三件"电子配件"中装运的是假冒卷烟。
6.涉案物品扣押单据、货运单据,证实被查扣的假冒卷烟的品牌、数量。
7.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曹某、库某已被判决。
8.兴华达货运公司编号为0007907货单,证实2008年6月22日托运(2008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货物系曹某、库某托运。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库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仍为其提供运输、仓储、邮寄等便利条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78876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库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库某作为全讯货运公司负责人,明知涉案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仍然积极组织运输,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库某于2011年5月17日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即已被刑事拘留,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刑期应该从2011年5月17日开始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及作案工具已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库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人提供运输便利,从而以共犯论处的案件一直存在不少争议焦点。本案主要有两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引发探讨。一是库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是主犯还是从犯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库某是全讯货运公司的老板,其联系假烟运至其公司后,组织工人装卸、重新包装并安排托运。在这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员工曹某等人被认定为从犯,库某应该认定为主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库某的主要犯罪行为是运输假烟,获利主要是收取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犯论处。但其主要犯罪行为仍是提供了运输便利,而非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烟,故应与实际生产、销售的犯罪行为有所分别,库某宜认定为从犯。笔者认为,假烟的运输环节固然是为生产、销售假烟者提供便利,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销售,但不能笼统地把运输环节的所有罪犯都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从犯,应该根据行为人在其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来认定主从犯地位。库某在本案中因运输假烟入罪,评定其行为性质也围绕其运输行为展开,其在运输假烟的犯罪团伙中无疑是起主要作用,固认定库某为主犯是适宜的。
第二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则是,库某的犯罪形态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库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张君亦提出库某犯罪形态为未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目的是转运假烟从而谋取利益,只有转运了假烟才能谋取利益。本案假烟都未成功转运出去,故属于犯罪未遂。持反对意见的观点则认为,伪劣产品并非要真正售出拿到货款才构成既遂,当伪劣产品已经脱离生产、销售者进入运输环节,到达运输者手中,运输者既已经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了实质便利,故库某的犯罪形态为既遂。笔者认为,虽然库某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仍应从其具体犯罪行为来考量其犯罪形态。其犯罪行为是运输假烟,应该根据运输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犯罪既遂或未遂。运输环节存在出发地、目的地,只有将货物成功运送到目的地才符合库某的主观意愿,客观上才完成该运输环节的任务,货物未运送到目的地,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但因本案同案犯已由生效判决处理,且该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为犯罪既遂,故本案采纳了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犯罪形态。
(曾争志)
【裁判要旨】假烟的运输环节固然是为生产、销售假烟者提供便利,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销售,但不能笼统地把运输环节的所有罪犯都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从犯,应该根据行为人在其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来认定主从犯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