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1)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锦山。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
指定辩护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人向某,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祥雄;审判员:马世海;代理审判员:朱莉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3骗租被害人宋某的摩托车(车牌号:赣CXXXX3),当车行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罗大路口XXX饭店旁时,刘某持刀与王某3、在此等候的文某及其老乡(均另案处理)一起抢走宋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被抢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1年4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文某骗租被害人田某的摩托车(车牌号:赣KXXXX2),当车行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罗大路口XXX饭店旁时,刘某持刀与文某及在此等候的王某3及文某的老乡一起抢走田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及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9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被抢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1年4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文某骗租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车牌号:赣CXXXXX2),当车行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罗大路口XXX酒楼门前时,与在此等候的王某3、向某及文某的老乡一起抢劫王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期间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王某背部一刀,致王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右肺动脉破裂大出血而休克死亡。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被抢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某、王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多次结伙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结伙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第三次抢劫是在拉被害人下车时,被害人踩到他的脚,他的刀顶在被害人的背上,一下子就捅进去了,不是故意的。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且在第三次抢劫被抓获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前两次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三次抢劫所得摩托车已全部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挽救了被害人的重大财物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三)事实和根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3骗租被害人宋某的摩托车(车牌号:赣CXXXX3),当车行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罗大路口XXX饭店旁时,刘某持刀与王某3、在此等候的文某及其老乡(均另案处理)一起抢走宋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被抢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抢摩托车资料,证实被害人身份与被抢财物情况。
2、被害人宋某陈述,称2011年4月1日凌晨我在罗大路路口被抢了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车牌赣CXXXX3。是4名男子抢劫,其中1名男子就用刀在我背部划了一下,我就跑,他们就抢了我的摩托车,然后和一名站在离我们约50米的男子离开。
宋某对一组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王某3)是租其摩托车的其中一名歹徒。宋某指认被抢地点。
3、被告人刘某供述称2011年4月2日22时许,我、王某3、文某、文某的老乡一起抢劫。我和王某3租一辆摩托车到罗大路XXX饭店,下车时,文某及其老乡就过来,我拿出匕首叫司机将摩托车给我,司机见有刀不敢反抗,我们就将摩托车抢走。摩托车由王某3保管,现摩托车被公安扣押。
4、被告人王某3供述,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和文某去寻找目标,我和陕西男子在大碗厨门口等,等他们到达后,我们就抢司机的摩托车,我们这次抢的是一部男装红色125摩托车,车牌是赣CXXXX3,车牌被我丢了,我找人做了一副假车牌赣CXXXX9挂在车上,现车被公安扣押。
(二)2011年4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文某骗租被害人田某的摩托车(车牌号:赣KXXXX2),当车行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罗大路口XXX饭店旁时,刘某持刀与文某及在此等候的王某3及文某的老乡一起抢走田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及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9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被抢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抢摩托车资料,证实被害人身份与被抢财物情况。
2、被害人田某陈述,称2011年4月2日凌晨10分许,我在陈江街道办事处仲恺大队载2名男子到XXX门口。停车后,被载男子用匕首架在我脖子上说抢劫,接着就将我按倒在地,殴打我。我的嘴唇下面、左手食指、后背各被匕首刺了一刀。5名男子抢劫我,他们拿着砍刀,其中一人拿匕首。后看见有人,就开我摩托车跑了。我被抢一辆摩托车、手机和几十元现金,车牌是赣KXXXX2。
田某对一组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 11号(刘某)就是租其车,并抢劫其摩托车的人。
3、被告人刘某供述,称2011年4月5日23时许,我、王某3、文某、文某的老乡一起抢劫。我和王某3在XXX饭店旁等,文某及其老乡租摩托车到罗大路XXX饭店,他们租摩托车达到后,我就拿刀和王某3上去,司机见有刀就将摩托车给我们。我们将摩托车藏在王某3租住的出租屋一楼的楼道里,现被公安扣押。
4、被告人王某3供述,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由刘某和文某去找目标,我和陕西男子在大碗厨门口等,等他们到达后,我们就抢司机的摩托车,我们这次抢的是一部男装红色125摩托车和一部手机,车牌是赣KXXXX2,摩托车放在刘某住处隔壁楼的走廊里,现被公安扣押。手机我放在家里被偷了。
(三)2011年4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文某骗租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车牌号:赣CXXXXX2),当车行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罗大路口XXX酒楼门前时,与在此等候的王某3、向某及文某的老乡一起抢劫王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期间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王某背部一刀,致王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右肺动脉破裂大出血而休克死亡。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被抢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抢摩托车资料,证实被害人身份与被抢财物情况。
2、鉴定结论
(1)公安局机关提供的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1]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证实:死者王某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致右肺动脉破裂大出血而休克死亡。
(2)公安局机关提供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1]184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1、在尸体旁和距离尸体1米处的水泥地面提取的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王某的血STR分型一致;2、在某房内提取的匕首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王某血的STR分型一致;3、在陈江罗大路罗群村一出租楼某房内提取的左足旅游鞋上检见人血,但未检见STR分型;4、在陈江罗大路罗群村一出租楼某房内提取的右足旅游鞋上未检见人血。
3、证人证言
(1)肖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是老乡,一起住了4个多月,房租是肖某给的,刘某没有工作。
(2)彭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其在陈江办事处罗大路大碗厨旁边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后来报警了。
(3)证人罗某(被害人王某妻子)证言证实被害人是王某,其和王某没有结婚登记,但生了一名小孩,约2岁。王某开摩托车拉客。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辨认。
(4)王某2(王某妹妹)证言,证实其表哥告诉她王某被害。王某在开摩托车载客。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辨认。
(5)证人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开摩托车载客。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刘某供述,称2011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我、王某3、向某、文某、文某的老乡五人抢劫,是由我提出的。先由王某3开摩托车将我和文某载到陈江五一大道东洋厂路口租摩托车,王某3回陈江办事处罗群工业区罗大路XXX饭店等。我和文某租一辆黑色摩托车载我们去XXX饭店旁边的路边,去到我叫司机停车并叫司机下车,司机没有下车,我和文某就强行拉司机下车,王某3、向某也过来帮忙拉司机下车并按倒在地上,在拉的过程中,我拿出匕首刺了司机右背部一刀,然后我坐王某3的摩托车逃跑,向某开司机的摩托车逃跑。向某将抢到的摩托车放在住处的楼下,第二天将钥匙给了我。作案后,我将匕首放在衣柜里,现被警察扣押。
刘某对一组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王某3、9号向某、7号文某是2011年4月10日凌晨抢劫的同伙。
刘某对其在2011年4月10日抢劫使用的一把匕首及抢来的摩托车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王某3供述,称2011年4月9日20时许,刘某提议抢劫,我们五人在大碗厨门口碰面商量,由刘某和重庆男子(向某)去骗租摩托车到大碗厨门口来抢劫,我、文某、陕西男子在大碗厨门口等。23时30分许,我送刘某和重庆男子到陈江五一力硕工厂门口等摩托车,我就返回大碗厨。凌晨零时许,刘某他们坐摩托车过来,我们就过去,刘某拿出匕首让司机拿出钱,我们五人将司机按倒在地,我们抢了司机几十元,然后文某、陕西男子坐我的摩托车离开,刘某和重庆男子开抢到的摩托车离开。抢劫完后,我到刘某的住处看见刘某拿的匕首上面有血。回到家,我发现我的鞋子有血,我就把血迹清洗掉。我想抢劫时可能有人捅了司机。我的鞋子现被公安扣押。
王某3对一组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刘某、14号向某、7号文某是其抢劫的同伙。
(3)被告人向某供述,称2011年4月10日凌晨,刘某提议去抢劫,我、王某3、一名老乡同意了。王某3开摩托车送刘某和不知名老乡去陈江东洋厂寻找目标,我和王某3在罗大路口等。当刘某他们坐摩托车来到时,刘某拿匕首将司机按倒在地,不知名老乡就将车抢过来,我和不知名老乡开抢到的摩托车离开,王某3和刘某也逃离现场。我们将摩托车开到刘某的住处。后来王某3回来,我看见他的鞋沾有很多血。
向某对一组相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刘某、16号王某3是2011年4月10日凌晨抢劫的同伙。
向某对抢劫现场及抢劫所得的摩托车、刘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进行了辨认。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刘某、王某3、向某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4)提取笔录证实在刘某住处提取匕首三把、砍刀、扳手、钳子各一把;在王某3住处提取砍刀、钳子各一把,赣CXXXX9行驶证一本,摩托车后挡泥板两块;提取三辆被抢摩托车。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三辆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
(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指认其和文某租摩托车的位置。其和一名陕西男子租摩托车的位置及三次抢劫的现场。王某3指认三宗抢劫的现场。
(7)惠州市惠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提供惠城价鉴字[2011]215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第一宗抢劫中被抢的牌照为赣CXXXX3摩托车价值3300元;第二宗抢劫中被抢的牌照为赣KXXXX2摩托车价值2680元,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价值1690元。第三宗抢劫中被抢的牌照为赣CXXXXX2摩托车价值3080元。三宗抢劫抢得财物价值合计:10750元。
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第一宗抢劫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罗大路口XXX饭店旁;第二宗抢劫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罗大路口XXX饭店旁;第三宗抢劫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罗大路口XXX酒楼门前。提取5份血液样本。
3、视听资料
讯问视频、指认现场视频、第三宗抢劫案治安视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向法庭提供家庭成员的户口簿等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害人王某的直系亲属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向法庭提供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7)山法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害人王某的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胜利村牛岭村民小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在城镇工作(以开摩托车载客为主)、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多次结伙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结伙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刘某、王某3均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10750元。;向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3080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多次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积极参与商量、物设目标并使用刀具或匕首威胁、伤害被害人以劫取财物,并至其中一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在每次抢劫中均起积极、主要的作用,主观恶性极大,情节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3多次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积极参与商量、物设目标,抢劫过程中与同伙使用暴力控制、殴打被害人以劫取财物,并至其中一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在每次抢劫中均起积极、主要的作用,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抢劫过程中积极与同伙使用暴力控制、殴打被害人以劫取财物并至其中一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在抢劫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3、向某均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对被告人刘某限制减刑。
3、被告人王某3犯抢劫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4、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5、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481211.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承担50%为240605.6元,被告人王某3承担30%为144363.36元,被告人向某承担20%为96242.24元。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特色在于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四:"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进行定罪量刑。
本案在合议庭商议时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应判处刘某死缓的理由是:只有刘某供述用匕首刺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死亡的刀具未缴获,而其他两个被告人并没有供述亲眼看见被告人刘某捅刺被害人;本案还有同案人在逃,不宜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算判处了,省法院也多数不会核准的。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由是:刘某承认捅刺被害人,被告人王某3供述称抢劫完后,其到刘某的住处看见刘某拿的匕首上面有血。虽然王某3、向某都没有亲眼看见刘某捅刺被害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人拿了刀,可以认定刘某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家属要求法院严惩被告人刘某,判处刘某死刑,以熄民愤。被害人家属称,被告人刘某抢劫并直接导致被害人家属死亡的证据确凿,犯罪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理应杀人偿命,请求法院判处刘某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家属担心法院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被害人在两年后改为无期徒刑,并可能在未来十来年之后就被释放,这种情况是被害人家属无法接受的。
该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因作案工具未缴获,证明刘某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的客观证据不够充分,而且有同案人在逃的事实情况,以及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严惩的愿望。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多次抢劫并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犯罪情节,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四对刘某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审判委员会的裁判决定既符合当前宽严相济、慎杀少杀的政策的要求,同时又消除了被害人家属认为被告人刘某可能在十几年就会被释放的顾虑;既有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率,又达到对被告人严惩,严厉打击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安抚被害人家属情绪,提高服判息诉率的良好效果。同时,该裁判决定适用了最新的刑法修正案进行定罪量刑,是对新法适用的一次成功尝试,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具体阐述。
(朱莉娜)
【裁判要旨】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