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1)惠行初字第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被告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惠民县环城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卫卫;审判员:李荣海;代理审判员:田道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购买惠民县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某项目部建设的本案所涉房屋,缴纳了购房款及办证手续费共计43000元。2003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惠房农字第9-00619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惠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给原告颁发了惠国用(2003)字第1737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两证是高某交给原告的。此房自2003年使用至今,欲将此房出售,被告以此房档案存根登记的是马某不是原告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此时才发现,高某交给原告的房产证所有人存根一栏有刮痕。但原告所持房产证与被告的存根是同一联。被告房产档案中的马某是不特定的人,原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后原告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以(2011)惠商初字第224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是该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原告所持该民事判决书到被告处办理更正登记时,被告仍不给原告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更正惠房农字第9-00619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及存根的错误登记,将马某更正为张某。
2、被告辩称,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上的所有人一栏中原告的名字是在刮擦后更改的;在被告的档案登记中的人员全部是马某,没有出现原告的名字;虽然惠民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开发商的合同有效,被告也认可。但就现在的证据来看,不能排除本案所涉房屋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况,因此被告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拒绝变更登记。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3月,原告张某购买惠民县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本案所涉房屋,该买卖合同已经(2011)惠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03年3月17日,被告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惠房农字第9-00619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2003年8月惠民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惠国用(2003)字第1737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所持有的惠房农字第9-00619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中所有权人"张某"一栏有刮痕,且被告持有的惠房农字第9-00619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存根所有权人的名字为"马某"。原告张某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张某遂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更正惠房农字第9-00619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及存根的错误登记的申请事项:
1、惠国用(2003)字第1737号土地使用证。
2、被告颁发的惠房农字第9-00619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
3、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开发商开具的收款凭证三份。
5、申请更正登记的申请书和快递回执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开发商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是合法的房屋产权人。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登记的申请。
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案所涉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
2、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国有土地使用证。
5、惠民县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民安小区用地勘测定界图。
6、惠民县城镇私房所有权存根(惠房农字第9-00619号)。
7、本案所涉房屋院落平面图。
证明材料中均是马某的名字,没有出现过原告的姓名。
(四)判案理由
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4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为公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2011)惠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张某与惠民县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因此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就惠房农字第9-00619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及存根中的所有权人"马某"更正为"张某"的书面申请时,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更正登记的书面决定。被告以本案所涉房屋可能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不予处理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
(五)定案结论
惠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责令被告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受理原告张某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民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机关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判决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在确认违法的同时,能否就此作出判决,并判决行政主体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行政主体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因为是否应当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司法不应当介入。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经过审理,对于是否应当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律上没有裁量余地,或者行政主体已经行使了裁量权,经法院审理后确认裁量权已经限缩为零,可以判决其作出某种行政行为。
本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作者认为法院不应该拥有作出具有具体履行内容的判决的权力,因为法院作出履行判决的前提条件是:依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本应履行法定作为职责,并且可能履行但没有作出具有结论性内容的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此类案件法院审查的重点是行政主体是否应作出一个履行法定作为职责的义务,而不是怎样作为。尽管相对人可能会提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如何作为,但由于法院很难有精力、技术等审查行政主体应作出作为行为的各项构成要件,从而正确作出如何作为的强制性履行判决,所以,免为其难地让法院仅作出强制被告作出具有结论性内容的判决是符合诉讼本质要求的。
(闫卫卫)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行政主体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因为是否应当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司法不应当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