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50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3005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庆治,四川海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郝延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郝延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俊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庆治,四川海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5. 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杜成国。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苟文山;代理审判员:毛星、杨晓龙。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二被告在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畔新世界楼盘中购买了房屋一套,后因二被告需装修该房,原、被告根据《河畔新世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了《河畔新世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遵守《装饰装修手册》中所有的规定和条款。同日,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向被告核发了{(双)房建装华准字(2010)第00178号}《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了被告装修的内容。但被告却在室内装修施工中违反规定和设计图的要求,将该房屋的前后阳台及入户花园用玻璃封闭,改变了该栋房屋的外观和外立面。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河畔新世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河畔新世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手册》、《装饰装修手册》、《河畔新世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双流县××镇河畔×××大一期×栋×单元10楼2号房屋封闭的阳台及入户花园,恢复该室阳台原状,并支付所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与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是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在购买房屋时,此房的阳台是按全面积计算,二被告是按《物权法》对阳台进行合法使用。因二被告家中有两个尚未成年子女,如不封闭,对小孩存在安全隐患,加之下雨时房屋存在漏雨、四周受噪音影响的情况,不同意拆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此费用并非二被告的行为造成,费用系高额收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选聘的"河畔新世界大一期"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10月21日,二被告与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河畔新世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其中第二十条约定: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2010年1月5日,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向被告董某出具了《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双)房建装华准字(2010)第00178号,同意了被告的装修内容,但批复中不包括对阳台的封闭,同时,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河畔新世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装饰装修房屋时,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2010年1月11日,被告董某、原告及第三人宋某(装修施工方)签订了《河畔新世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禁止改变阳台功能,严禁在露台、阳台搭建建筑物、封闭阳台;严禁在阳台(露台)开设出口......。当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阅读了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手册》后,同意遵守手册中的所有规定和条款。后二被告在实际装修过程中擅自将房屋前后阳台予以封闭,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8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装修整改通知单及装修违规告知函,均要求二被告对违章搭建进行拆除未果,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出的《河畔新世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河畔新世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河畔新世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手册》、《承诺书》、《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双)房建装华准字(2010)第00178号、《双流县整治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双治违法(2010)1号、《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双办发(2009)50号、《装修违规告知函》、《律师函》、《回函》、《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双流县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备案表》、《物业服务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中标备案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双流县居民住宅小区(院落)违法建设防控工作责任书》在卷佐证。
3. 一审判案理由
双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畔新世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河畔新世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河畔新世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都应当按照约定认真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将房屋前后阳台进行封闭,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河畔新世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河畔新世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河畔新世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其改造行为影响建筑的外貌,也影响整栋房屋的外观,从而影响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违法封闭的前后阳台及入户花园建筑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聘请律师费5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有效、合法的方式公开招标选聘而成为"河畔新世界大一期"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河畔新世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河畔新世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河畔新世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时,并未对原告的资质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提出物业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 一审定案结论
双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将双流县××镇××大街×号"×××世界"××期×栋×单元10楼2号房屋的前后阳台封闭的铝合金门窗,恢复该阳台及入户花园原状。
二、驳回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成都新世界河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张某、董某负担3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河畔新世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条关于: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约定以及《河畔新世界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改变阳台功能,严禁在露台、阳台搭建建筑物、封闭阳台;严禁在阳台(露台)开设出口......."的条约约定无效。1.二上诉人封闭阳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驶其专有所有权的行为。2. 《河畔新世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条以及《河畔新世界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均属格式条款,其内容排除了二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二、二上诉人封闭阳台符合行驶专有所有权的正当性要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被上诉人封闭阳台属改变阳台外观,搭建构筑物、建筑物,已经超出了对阳台的正当使用范围,并改变了楼盘外观,降低了楼盘品质,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二、《河畔新世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条以及《河畔新世界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0号《住宅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而制定,并未排除二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应属合法有效。三、案涉楼盘原有阳台设计经国家相关部门严格审查、审批,不存在二上诉人所称的安全隐患。二上诉人封闭阳台的行为反而带来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应予拆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封闭案涉物业的入户花园及前后阳台,也即二被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河畔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并承诺遵守禁止封闭阳台等相关约定的情形下,其对阳台的适用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首先应当明确,二被上诉人系案涉物业的业主,对包括阳台、入户花园在内的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但其权利的行驶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就本案而言,二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先后共同或单独与被上诉人河畔物业公司签订《河畔新世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河畔新世界物业服务合同》、《河畔新世界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上诉人董某向被上诉人河畔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足以表明,二上诉人清楚并且认可前述协议的内容,应予遵守。根据上述协议及承诺,二上诉人对阳台专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已受到限制,其专有所有权的行使应当受到约束。据此,二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将其物业前后阳台予以封闭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以及自身作出的承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构成违约。作为"河畔新世界一期"开发建筑范围依法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上诉人河畔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二上诉人恢复原状。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和城市住房改革不断推进,我国房地产业已进入市场化和商品化的阶段。物业服务作为一种现代房地产管理办法,以一种专业化、社会化和企业化的模式走进千家万户,影响到许多人的生活,但是现行法律对物业管理方面多为原则性的规定,本案对法官在处理具体物业纠纷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具有一定的指导性作用。
一、物业管理协议中有关不得封闭阳台的约定有效。
有观点认为住宅内的阳台为各业主享有专有权的部分,能够独立支配,被告封闭阳台是其合法权利。物业管理协议中不得封闭阳台的约定是格式条款,限制了业主意思自治,排除了业主的权利,应属无效。对此,笔者认为,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业主的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应当被法律、法规及公共利益所限制的。本案中,物业管理协议虽然是由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原告在签订这些协议时将涉及到的内容告知被告,同时被告自己对协议内容应也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同时这些协议条款是为维护小区环境的美观和小区业主的整体利益而制定的,不得封闭阳台的约定仅是出于对全体业主的利益考虑而对被告建筑物专有权的任意行使作出部分限制,并不属于限制被告主要权利的条款,不应当认定为《合同法》中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因此协议中关于不得封闭阳台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二、业主封闭阳台的行为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恢复原状。
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业主对封闭或不封闭的阳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但业主同时也负有义务,如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行使和损害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维护、修缮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安宁、安全及卫生,应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检查、检修,相邻义务等。当然法律在有些情况下会对业主的使用进行限制,从我国的立法看,常见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业主在装修中改变建筑物用途、危害建筑物的安全,尤其对于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不得进行拆改。所以物权法同时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具体类型,该解释第十五条:"......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同时《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也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拆改房屋结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装修。其中提交材料便包括了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施工图;2010年1月5日,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向被告董某出具了《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双)房建装华准字(2010)第00178号,同意了被告的装修内容,但批复中不包括对阳台的封闭。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封闭阳台的行为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协议中也明确禁止封闭阳台,因此被告封闭阳台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未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合法资格,系违法行为,应予恢复原状。
(姚雪莉)
【裁判要旨】物业业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有效协议,对其阳台专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进行限制,其行使专有所有权应当受到约束。业主在装修过程中将其物业前后阳台予以封闭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以及自身的承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