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成都前景商品汽车接转服务部。
被告(被上诉人):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敏。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小华;代理审判员:张菲菲;代理审判员:王嘉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日。
(二)诉辩主张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1日,原告指派秦某将凯美瑞轿车一辆从成都送到巴中市成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被告秦某在送车途中即成南路S101线357㏎时,由于秦某操作严重错误,导致该轿车与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公路路面也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赔付了客车修理费等损失63 392元,凯美瑞轿车严重受损,无法交付给委托方,为此,原告支付了该车全款202 000元,经鉴定该车贬值72 700元,鉴定费用3 000元。被告秦某在接受原告指派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39 092元,其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某向原告赔偿损失139 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存在不合理条款;2010年9月31日原告安排被告到巴中送车,被告以疲劳拒绝,但原告坚持,被告从成都出发已(晚上)十一点,到巴中时天快亮了,当天早上雾也很大,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疲劳驾驶,况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了相关车辆修理费、损坏的公路设施费以及拖车费等。因此,被告不予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接送车协议,约定"被告(乙方)自愿加入原告(甲方)专职商品汽车接、送工作;乙方的劳动报酬为大包干形式(含接送车辆的养路费、保险费、过路费、油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出一次车结算一次,甲方不另发工资;在接送过程中如交通事故或者其它意外事故,所造成车辆损毁以及驾驶员伤亡等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以及发生被抢、被偷、丢失等,乙方必须在10日内向甲方作全额赔偿;乙方在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向甲方缴纳接送车风险金壹万元;此协议签字之日起,即为本接送部工作人员。甲方同时购买意外保险。双方签(订)定本协议,是一种外在的接送车工作的趟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接送车协议后,被告秦某即按原告安排负责从事原告服务部专职商品汽车接送工作。2010年10月1日,被告在接送车辆途中与车辆相撞,致两车以及公路路面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秦某因操作不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63 392元和承担接送车辆受损的贬值72 700元以及鉴定费3 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劳动仲裁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决定,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前景服务部于2004年3月9日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商品汽车发送服务。被告秦某在前景服务部工作期间未与他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由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接送车协议书、小车驾驶员秩序排列表(员工名册)、原告前景服务部的班次安排及报酬结算表、修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贬值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确定被告秦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确定原、被告间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前景服务部是经有关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秦某在此期间未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秦某系原告招聘,接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并按原告的安排持续性的完成工作而获取报酬;原告前景服务部是专门从事车辆接送的经营主体,被告秦某提供的劳动即是原告服务部的主要业务组成。以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被告亦不持异议,该自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害其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对外应是侵权法律关系,但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劳动关系性质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首先受劳动法律规定调整及劳动合同的约束,而不应直接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上法定情形,这亦是劳动关系性质决定的。首先,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劳动成果的享有人,又是内部的管理者与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工主体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经济损失受害者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作为经营管理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是否适合工作有审查和许可的权利,在实际履行中可以亦应当通过加强培训提高员工的技能、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各种管理措施来避免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造成损失;同时,当劳动者可能出现或出现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时,用工单位还可以依照劳动法和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采取如调换工作岗位或解除合同等措施加以弥补。用工主体在劳动关系中有充分的权利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监督甚至依法进行处理。因劳动者的劳动可能给其带来的风险在一般情况下、在合理范围内是可以减少和避免的。其次,作为劳动成的享有者,用工主体支付的劳动报酬与其最终享有的不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成果具有相对不对等性,这也决定对劳动者的劳动进行合理安排和管理是否得当本身就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种经营风险。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不仅要受到自身的学识、经验、能力等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同时还要接受用工主体的管理和监督,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过程中能否提供合格的劳动成果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也有必然的关联性。若严格按照一般过错原则确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将用人单位的应承担的经营风险部分转嫁给劳动者,则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因此,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而给用工主体造成损失的,一般不应承当赔偿责任。劳动关系除受劳动法律调整外也应遵循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同时,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接送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全部由劳动者承担,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该约定内容应属无效。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已经超出正常履职范围的情况下,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害,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及故意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受工作强度、驾驶技能、驾驶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均属于正常履行职务的范围,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责任,故被告秦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前景商品汽车接转服务部要求秦某赔偿损失139 092元的诉讼请求。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判认定劳动者在履职过程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受前景服务部聘用负责接送汽车,扣除成本后,仅能获得200元左右的收入。事故发生前他已经疲劳驾驶,但公司仍然要求接车,以致因过度疲劳导致车祸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主动已经赔付了对方车辆部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上诉人前景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秦某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故对被上诉人秦某是否应当承担因履职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用人单位上诉人前景服务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应当负有对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仅明文规定为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故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秦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用人单位上诉人前景服务部造成损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
其次,对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可通过合同形式约定经济赔偿责任,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经济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前景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秦某在签订《接送车协议》中约定,在接送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毁损以及驾驶员伤亡等后果,前景服务部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均由秦某自负。从该项约定看,上诉人前景服务部免除用人单位在接受工作成果过程对劳动者和工作中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约定属无效约定。因此,上诉人前景服务部不能依据该无效约定要求被上诉人秦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最后,汽车驾驶员所从事的工种本属高风险职业,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性较高,如仅仅因发生交通事故就要求驾驶员个人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为上诉人前景服务部接送车辆获得的费用相对较低。且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秦某对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是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背交通管理法规和用人单位制度所致。秦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在履职过程中就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秦某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前景服务部所提应由上诉人秦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劳动者对单位的赔偿责任源于法定或约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那么,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因履职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用人单位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应当负有对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仅明文规定为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故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秦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用人单位上诉人前景服务部造成损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劳动合同单方加强劳动者赔偿责任和劳动风险应属无效
对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可通过合同形式约定经济赔偿责任,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经济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前景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秦某在签订《接送车协议》中约定,在接送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毁损以及驾驶员伤亡等后果,前景服务部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均由秦某自负。从该项约定看,上诉人前景服务部免除用人单位在接受工作成果过程对劳动者和工作中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约定属无效约定。因此,上诉人前景服务部不能依据该无效约定要求被上诉人秦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从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看劳动者过错责任
汽车驾驶员所从事的工种本属高风险职业,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性较高,如仅仅因发生交通事故就要求驾驶员个人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为上诉人前景服务部接送车辆获得的费用相对较低。且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秦某对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是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背交通管理法规和用人单位制度所致。秦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在履职过程中就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秦某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无不妥。
(陈敏)
【裁判要旨】约定免除用人单位在接受工作成果过程对劳动者和工作中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属无效约定。汽车驾驶员所从事的工种本属高风险职业,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性较高,如仅因发生交通事故就要求驾驶员个人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会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