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19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7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谢福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某。
委托代理人柏艳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袁宝成。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霞,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四川天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定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第六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德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东;人民陪审员:梅志超、陶泽英。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泽颖;代理审判员:雷鹏、王果。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关家实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并用安置费缴清了购房款,关家实业当时便给搬迁户承诺尽快搬迁,不到半年时间即可办完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事实是关家实业采用欺骗手段,将此事推给天鑫公司,相互推诿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2002年5月9日,被告六建司出具一份购房证明,并确认原告所购房屋由六建司与天鑫公司负责办理该房屋的一切手续,并承诺在2002年12月底以前办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办完产权手续,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7月24日,四川关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关家地产)与四川电机厂签订关于四川电机厂一号楼职工宿舍的搬迁意见,协商电机厂一号楼职工宿舍36户搬迁,并按照搬迁政策执行。2000年12月27日,六建司与统建办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六建司承建统建办八里小区金华苑1、2号楼,统建办应付给六建司的工程款用修建好的房屋折抵。2001年2月6日,天鑫公司与六建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六建司以抵押方式取得成华区八里小区金华苑2号楼国土使用证号为成府(1992)163号,六建司保证该商品房权属无争议;天鑫公司购第一单元共28套住宅;六建司根据成华区建管委、成华区统建办有关规定负责为天鑫公司办理产权证。2001年4月23日、2001年6月4日,天鑫公司与六建司就商品房购销的房款支付、办证事宜分别签订补充合同。2001年4月25日,关家地产与原告签订购新房抵款协议,原告自愿搬迁至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2-8号;原告自愿用安置费29679元,抵购房款。2001年4月26日,关家地产与原告签订搬迁协议,协议写明关家地产兼并四川电机厂后,需对原四川电机厂厂址所在地进行开发,原告自愿搬迁至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2-8号。关家地产负责协助搬迁职工解决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工作。2002年5月9日,统建办出具证明:依据统建办与六建司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八里小区金华苑二号楼一单元的商品房产权证由统建办负责办理。2002年5月9日,六建司出具购房证明:天鑫公司(由关家地产控股并授权企业)与六建司于2001年2月6日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购买了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栋1单元商品房,用于四川机电厂1号楼住户的拆迁安置。依据关家地产与原告签订的《搬迁协议》确认,原告已成为金华苑桃林街2号2栋1单元2-8号商品房唯一业主。房产办理工作,六建司与统建办正在办理中。2003年4月1日,统建办与六建司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统建办将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一个单元)房屋抵扣六建司工程尾款1747708.57元,六建司还应补统建办房款1114728.07元;统建办在六建司付清全部应补房款60日内,负责将产权分割给六建司。六建司未将应补房款付清。2004年2月18日,原告以安置费抵购房款的形式缴纳给天鑫公司29679元。2004年3月4日,统建办、天鑫公司、六建司共同出具关于"金华苑"天鑫公司安置户有关完善产权问题的说明,三方在2004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产权办理给天鑫公司安置户,如在上述时间内未能办成,三方将会同安置户共同协商退房及赔偿事宜,如协商不成,三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另查明,2001年12月4日,四川关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1日,四川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关家电力有限公司。2005年9月13日,四川关家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职工宿舍的搬迁意见,证明四川关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四川电机厂签订关于四川电机厂一号楼职工宿舍36户搬迁,并按照搬迁政策执行的事实。
3、搬迁协议,证明四川关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兼并四川电机厂后,需对原四川电机厂厂址所在地进行开发,原告自愿搬迁至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2-8号。关家地产负责协助搬迁职工解决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工作的事实。
4、购房证明,证明天鑫公司(由关家地产控股并授权企业)与六建司于2001年2月6日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购买了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栋1单元商品房,用于四川机电厂1号楼住户的拆迁安置。依据关家地产与原告签订的《搬迁协议》确认,原告已成为金华苑桃林街2号2栋1单元2-8号商品房唯一业主。房产办理工作,六建司与统建办正在办理中的事实。
5、购房收据,证明原告杨某用安置费购买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2-8号的事实。
6、抵款协议,证明原告杨某自愿搬迁至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2-8号;原告杨某自愿用安置费29679元,抵购房款的事实。
7、有关完善产权问题的说明,证明统建办、天鑫公司、六建司共同出具关于"金华苑"天鑫公司安置户有关完善产权问题的说明,三方在2004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产权办理给天鑫公司安置户,如在上述时间内未能办成,三方将会同安置户共同协商退房及赔偿事宜,如协商不成,三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事实。
8、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证明依据统建办与六建司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八里小区金华苑二号楼一单元的商品房产权证由统建办负责办理的事实和统建办与六建司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统建办将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一个单元)房屋抵扣六建司工程尾款1747708.57元,六建司还应补统建办房款1114728.07元;统建办在六建司付清全部应补房款60日内,负责将产权分割给六建司。六建司未将应补房款付清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家实业兼并原四川电机厂后对原电机厂职工进行安置,原告属于被安置员工,具体搬迁安置事宜由天鑫公司负责办理。原告在房屋安置购新房过程中缴纳的购房款亦缴纳给天鑫公司。天鑫公司向六建司购买房屋对安置员工进行安置,六建司出售给天鑫公司的房屋系六建司与统建办通过用所建的房屋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取得,因六建司未按照与统建办所签合同的约定补足房屋折合的购房款项,故统建办未将安置房的产权办至六建司名下。基于前述事实,该安置房的产权证一直未办至原告名下。在本案中,关家实业收购原机电厂土地导致要安置原机电厂员工,天鑫公司具体负责拆迁安置事宜。关家实业与原告签订搬迁、抵款协议,这一事实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关家实业,因此关家公司负有依约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虽然天鑫公司与关家实业未有书面的委托协议,但天鑫公司对拆迁土地不享有利益却为关家实业具体办理相关土地拆迁事宜,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应由关家实业对原告承担约定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关家实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不能突破契约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契约外的第三人对其承担合同义务,但天鑫公司、统建办、六建司三方均与搬迁所涉的房屋有客观上的联系,均了解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职工,且三方在原告的要求下一直在协商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并于2004年3月4日共同出具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书面承诺,即三方明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且各自均应承担依约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并协商将履行义务的对象共同指向原告,因此三方有协助关家实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因三方均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直接请求天鑫公司、统建办、六建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各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办理权属证书以外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各被告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八里小区金华苑桃林街2号2幢1单元2-8号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在原告杨某名下。
2.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被告四川天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第六公司共同承担协助被告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前项判决义务。
3.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杨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四川关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关家实业不是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案涉房屋的开发业主系成华统建办,只有成华统建办才能提供办理产权的必要证明文件,关家实业布局履行直接为杨某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二、关家实业咋兼并电机厂后与其他股东投资设立了天鑫公司,由天鑫公司负责杨某的拆迁事宜,天鑫公司于成华六建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产权有成华区六建司办理。同时,根据关家实业与杨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约定,关家实业仅负有协助售房方《成华区六建司)为杨某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关家实业直接为杨某办理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由成华统建办协助杨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天鑫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杨某、成华统建办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华六建司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关家实业是否负有办证义务及履行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家实业与杨某签订搬迁抵款协议的事实表明其与杨某之间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搬迁协议中约定关家实业"负责协助搬迁职工解决好售房方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工作",故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关家实业负有依约为杨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案涉房屋的产权虽未登记在关家实业名下,但本案查清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表明,关家实业可以在成华统建办、成华六建司及天鑫公司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后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原审法院判决成华统建办等协助关家实业履行办证义务已经为关家实业排除了履行方面的法律障碍,关家实业关于自己不具备履行条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案件特点和判案意义
本案判决结果必定使得以后的执行存在很大难度,但这结果是本案最好的结果,否则只能是关家实业按照拆迁协议承担办证义务,而关家实业事实上不可能完成。为使原告的诉求能真正实现,本院组织各方多次调解,但因六建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房屋尾款,导致统建办不愿将房屋产权过户,虽然给各方提出多种方案,但始终无法调解成功。没有统建办的过户行为,原告的办证要求不可能实现。这是判决结果的矛盾之处。
与原告相同情况请求办证并起诉至法院的共有9户。类似的案件本院受理的还有28件,争议房屋属于其他安置楼盘,因此本案属于示范案例,关系到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认定。
2、合同相对性原理阐述兼评本案的争议焦点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了非常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并且广泛体现于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法学界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彭友志)
【裁判要旨】签订搬迁抵款协议的事实表明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在搬迁协议中约定关家实业"负责协助搬迁职工解决好售房方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工作",故合同相对人负有依约为对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他方等协助合同相对人履行办证义务已经为其排除了履行方面的法律障碍,当事人应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