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17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9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东方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期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余崇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蓉。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泽颖;代理审判员:雷鹏、王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四川省东方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6日、2008年2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霖东方"一期施工补充合同(主要条款)》,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上霖东方"一期1-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总工期为45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2月底进场作施工前的临设建设,于2008年5月5日开始地下室施工。2010年8月1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对该工程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验收,并做出了质量验收合格的结论。自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积极准备向成都市建委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提交的一系列资料。在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提交的文件中,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需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由单位盖章。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以双方未办理工程决算、工程造价金额无法确定为由,拒绝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总包方应根据规定要求提交相关备案手续,被告需在完成备案手续不超过60天提供工程结算书。"根据该约定,被告作为总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原告要求提交相关备案手续,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应先履行完毕提交备案手续后才能向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但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在未配合原告履行备案手续义务的前提下,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等一系列拒不履行竣工备案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又侵犯了业主的利益,已构成违约。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初始登记。根据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按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总违约金约为每月60000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直至房屋初始登记及业主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协助义务,赔偿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协助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了自己能够提供的相关备案登记的资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竣工验收备案要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是履行义务的主体,且要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才能进行验收备案。去年被告已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了原告,要求其办理竣工结算,但原告拒不配合办理。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事实部分)
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08年2月16日、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霖东方"一期施工补充合同(主要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上霖东方"一期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总工期为450天,工程造价约93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根据规定要求提交相关备案手续,被告需在完成备案手续不超过60天提供工程结算书,合同还对承包范围、材料供应、承包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正式开工,2010年8月10日,被告施工的 "上霖东方"一期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向成都市建委办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现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但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至今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从而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完成"上霖东方"一期1号、2号、3号楼的房屋初始登记,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涉案工程的开工条件的事实;
3、2008年2月16日、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工程合同内容的事实;
4、1-3号楼、地下室的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竣工情况的事实;
5、 竣工验收备案表、通知单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6、原告与业主刘秀华、李元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销售房屋的事实。
7、土建资料移交书及安装资料移交书各一份,证明施工资料移交的事实。
8、工程送审结算资料移交一览表,证明涉案工程送审结算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霖东方"一期施工补充合同(主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霖东方"一期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从而才能及时办理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业主的利益才不会受到侵害。虽然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是原告,但如果没有被告的协助,原告是无法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上霖东方"一期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被告提交相关备案手续的义务,即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手续,故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属于被告应履行的协助义务。根据《"上霖东方"一期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应当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备案后60天内被告再提供工程结算书,因此,被告至今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属于不全面履行协助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协助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0元的理由成立,但因原告请求的600000元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省东方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成"上霖东方"一期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驳回原告四川省东方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工程结算备案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程序,由于东方住宅公司在市九建司提交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及资料后不履行工程结算审核义务,导致市九建司无法填写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工程造价"栏目,因此未能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的原因和责任均应归于东方住宅公司;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工程造价"栏目的填写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市九建司应为该栏应填写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造价,而东方住宅公司认为该栏应填写工程预算价,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评判认定,导致错判;三、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完成进行工程结算备案后方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在未结算的情形下,《"上霖东方"一期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提交相关备案手续"应理解为移交工程质检站备案手续,而不是竣工备案手续;四、按合同约定,东方住宅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业主后十天内支付预算总价的85%,现工程已交付业主达十天以上,而东方住宅公司并未付够相当于预算总价85%的工程款,因此市九建司对协助办理竣工备案义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东方住宅共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住宅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东方住宅公司提交了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1份协议,协议载明:"一、最终双方对账的结算为7380万元。包干细账按最终议定之7380万元来调整。二、甲供材料款不包含在前款费中,甲方自付。三、尽快完善结算材料,办理结算备案,其余双方不再追究。星期一办理备案手续",拟证明双方已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市九建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证据系在一审判决后形成,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明涉及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是否成就的判决,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 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市九建司是否可以履行协助办理竣工备案义务;二、市九建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四川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建设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的文件中须有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的规定,但由于市九建司与东方住宅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了一致,故上述规定已不影响市九建司协助东方住宅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关于第二个焦点,市九建司虽然在二审时提交了其因东方住宅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工程款而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东方住宅公司的付款义务与市九建司的协助办理竣工备案义务之间不具有债务的牵连性,且从本案的实际来看,由于部分材料改为甲方供应,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约定的最终结算价为73 800 000元,远低于预算总价(92 000 000元),而合同约定由东方住宅公司在工程交付业主后十日支付至预算总价85%,以此约定,该公司所应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市九建司在双方约定的结算件较预算价大幅调低的情况下再以东方住宅公司未付至预算价85%为由提出履行抗辩,已不符合合同价款嗣后变更的事实。综上,市九建司履行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义务已无障碍,且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4、 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低(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合同中的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抗辩权主要存在于双务合同中,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期债务的权利。就其性质或功能而言,属于延缓的抗辩权。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履行上的牵连性和存续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同一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所谓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各自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给付义务。
2、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包括:(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价给付。如果双方的债务是基于两个以上的合同产生的,即使双方在事实上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先履行抗辩权。对于互负对价给付是强调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不考虑履行和桂岱履行之间具有何种性质,尤其并不要求双方履行的义务在经济上是否等价。双务合同如规定有附随义务的,而附随义务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又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住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2)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有效且存在的。(3)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但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这种顺序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有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的。(4)须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5)应该先履行的债务有可能履行。
3、协助义务履行及损失确定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就协助义务进行了约定,一方当事人没有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协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违约责任的类型并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分析,主要包括的形态有预期违约、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和双方违约等。而针对本案中一审被告的行为,应当符合不履行中的拒绝履行,即至履行限到来孩子后届满之前,债务人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2)债务人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合同,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3)拒绝履行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作出的(4)拒绝履行无正当理由(5)债务人应有履约能力。而就本案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既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可以实现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违约行为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实际产生,因此基于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5、 当事人对工程决算价格的确认协议可以认定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要求建设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结束后,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视为工程结算书,人民法院对于这种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表示产生的协议,应当确认其效力。
(彭友志)
【裁判要旨】履行协助义务既是合同约定义务,也可实现,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当事人对工程决算价格的确认协议可以认定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要求建设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的工程结算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