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余某。
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18号A座8楼。
法定代表人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箫,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石波,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统征办)。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教育科技孵化园中心6楼。
负责人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尧,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李红涛;代理审判员:李燕;人民陪审员:杨远如。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惠;代理审判员:宣磊;代理审判员:栾秀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系西华村3组的居民,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改组土地0.8亩(庭审时变更为3.9亩)。2011年3月22日,高新区统征办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要求原告在2011年3月27日前将该用地范围内栽种或检种的作物自行清理,逾期将视为弃物予以清理。原告认为承包地未经征收,没有下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没有组织听证也没有给予原告补偿安置的条件下,通知原告限期清理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高新国土分局下属的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的限期清理承包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国土分局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及第一条(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1年3月22日的《通知》,内容是告知余某土地已被征用近期将施工建设这一基本情况,并指导性的要求原告自行清理,该《通知》是一种告示、指导性、引导性的行为,事实上至今被答辩人承包地上仍然有栽种的未清理的作物,这一《通知》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2、被告已对余某的承包地依法实施了补偿。2007年12月31日,余某所在的合作街道西华村3组集体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7)281号)批准征收。被告依法在余某所在的村进行了两次公告(《征用土地公告》((2008)第17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25号)),依法对因征收涉及的余某户土地补助费、安置补尝费、青苗补偿费进行了补偿。在依法支付上述费用同时,被告也积极办理征地人员的安置工作,西华村三组符合参加社保的人员名单也进行了公示。事实上,西华村三组绝大部分村民都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并自愿办理了社保安置。3、被告有权要求余某积极配合开展征后土地的相关工作。被告依法实施了征后补偿工作。被告已征收补偿到位,西华村三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后也作出农转非及土地补偿终结的申请,被告也有权利组织实施对征后土地的管理工作。
综上,被告认为该《通知》未对余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承包地实施了补偿,被告有权要求余某配合征后土地的管护工作,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高新国土分局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7)281号)关于郫县2007年第六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西华村3组、8组建设用地34.0420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同意将被征地单位410名农业人口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2008年2月1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将西华村三组土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交由高新国土分局实施,要求高新国土分局严格依法、认真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按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和《成都市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2004)19号文的相关规定编制征地补偿方案,报经批准后切实做好该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08年4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向余某所在的西华村3组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2008年6月19日被告高新国土分局对征地范围内的人员、住房、附着物、企业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根据调查登记结果编制了补偿方案并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布第二次公告。2008年7月1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公布了西华村三组在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2008年7月28日高新国土分局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关于西华村3组在内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的请示。2008年8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同意西华村三组在内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08年8月21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给高新国土分局下发了落实补偿安置《高新区合作街道包括西华村三组在内的》实施工作通知书。2008年9月16日高新国土分局给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下发了拆迁安置工作任务书,要求统征办做好拆迁村民补偿登记、拆迁安置等事务性工作。高新区国土分局对西华村三组包括余某的承包地面积、身份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0年7月16日高新区统征办与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对西华村三组的村民征收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进行了补偿。在支付上述费用同时办理了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工作,西华村符合参加社保人员名单也进行公示,西华村三组绝大部分村民都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并自愿办理了社保安置。2011年3月22日高新区统征办对余某等未领取补偿款的村民下发了《通知》,告知余某已将西华村3组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拨付至西华村村委会,请未领取补偿费用的村民尽快到西华村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并请各户在2011年3月27日前将该用地范围内栽种或检种的作物自行清理,逾期将视为弃物予以清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余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余某属于西华村三组村民。2、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2011年3月22日下发给西华村3组余某的通知,用以证明该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996年3月25日中共成都市委(成委发(1996)17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决定》,决定中载明设立中共成都高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市委、市政府授权行使市级管理权限,统一领导和管理高新区内的党务及经济、行政、社会事业工作。
(2)《关于界定高新区西部园区范围并实行统一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成办函(2003)245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和郫县人民政府授权高新区管委会进行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用以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具有对征地拆迁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
(3)高新国土分局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高新国土分局具有对征地拆迁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
(4)《关于同意成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的批复》(成高管函(1996)023号)证明高新统征办具有对征地拆迁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能。
第二组证据
(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7年第六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281号文)同意将已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西华村3、8组建设用地34.0420公顷集体的其他建设用地4.0872公顷,合计38.1292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第六批乡镇建设用地。
(6)征收土地情况明细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审查图。证明西华村3组被征土地情况。
(7)2008年2月1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编号:(2008-09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实施任务书》,决定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7)281号)批复涉及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交被告实施。
(8)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8)第17号及张贴照片,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征用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工作。
(9)2008年6月19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关于高新区合作街道清水村二组,西华村三、八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成高国土资(2008)74号(含征地补偿结果登记表、人员安置情况)。
(10)2008年7月28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关于高新区合作街道清水村二组,西华村三、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的请示》(成高国土资(2008)103号)
(11)2008年8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关于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清水村二组、西华村三、八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高国土资(2008)203号),证明西华村3组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12)2008年8月21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工作通知书》(编号:2008-28号)通知高新国土分局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内容依法落实补偿安置。
(13)2008年9月16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拆迁安置工作任务书》将西华村3组在内的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务性工作交由第三人高新区统征办实施。
(14)西华村3组部分村民承包土地面积表、原告余某户三人的户籍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承包面积进行核实,余某户在西华村3组的承包面积是3.9亩。
(15)2010年7月16日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公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余某在内的报告。证明余某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16)2010年7月16日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申请办理农转非及土地补偿终结的申请。证明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西华村3组办理征地农转非。
(17)2010年7月16日高新区统征办与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村民委员会及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高新区统征办将土地征地补偿费用20 624 131.76元一次性支付到西华村村委委员会账户,由西华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小组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给第三村民小组使用。
(18)2010年7月15日的票据、2010年7月18日银行进账单,证明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已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19)委托支付西华村3组青苗补偿费的通知、西华村3组部分村民青苗费支付明细表。证明余某户的征地补偿的相关费用已支付到西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上。
(20)集体资金确认书、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集体资金分配确认表、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集体资金分配及相关扣款领取表、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公示结果的报告。关于西华村3组征地补偿费用兑付情况的说明。证明该村民会议讨论并对资金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对到账的征地补偿款按照该组统计的村民人数(含余某户)进行分配。村民按照村委会通知要求,领取土地补偿款及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但余某户未领取相关费用。
(21)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给付养老保险个人承担费用协议书、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符合参保条件人民名单公示结果的报告(含余某)、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参加2010年征地农转非社保申请。以上用以证明人员安置及参保情况,申请人数超过该组村民人数三分之二,经公示无异议
(22)统征办《通知》证明统征办行使土地管理权力,对原告已被征用的承包地有权进行管理和清理
第三组证据为相关法律依据
(33)《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修订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08)88号)。用以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对余某所在的西华村3组实施了征地安置补偿。
3、一审判案理由
首先关于被告高新国土分局委托执行相关事务的高新区统征办于2011年3月22下发《通知》的可诉性问题。被告认为《通知》中限期清理用地范围内栽种或检种的作物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该行为对公民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虽然该限期清理行为没有对余某户承包地上栽种的作物进行清理,没有直接侵犯原告现有的财产权,但该行为必然最终会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权,3月27日后随时会对余某户的地上栽种或检种的作物予以清理,将直接影响余某户的财产权,所以这种影响是必然存在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因此对限期清理的行为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该通知要求余某限期清理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围绕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事实根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1)职权依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2月14日出具的编号2008-09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任务书》,任务书中载明由被告高新国土分局负责对西华村3组在内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等事务性工作。高新国土分局2008年9月16日给高新统征办下发《拆迁安置工作任务书》,委托统征办完成包括西华村3组在内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务性工作。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第四十五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因此高新国土分局有权对包括西华村3组在内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中涉及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管理,高新区统征办作为高新国土分局委托的组织,也有权处理在征地补偿安置中的一些事务性的工作。
(2)事实根据:被告高新国土分局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郫县2007年第六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7]281号批复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任务书》(2008-09号)的规定,公布了征地拆迁范围内集体农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附着物的调查登记,按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高新区统征办与余某所在的西华3组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对西华村3组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21589131.76元存入西华村村委会专用账户。 直到2010年9月2日高新区合作街道办西华村村委会向统征办说明关于西华村3组征地补偿费用兑付情况,认定该组绝大多数村民已到村委会领取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目前仍有包括余某等在内的11户未领取的情况。2011年3月22日,高新区统征办通知余某尽快到西华村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该组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并请各住户在3月27日前将用地范围内栽种或检种的作物自行清理,逾期将视为弃物予以清理。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认证。
(3)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以上法条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证。
(4)行政程序:2007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7)281号)文批准将余某所在的西华村3组在内的建设用地收为国家所有。被告高新国土分局依法在余某所在的西化村3组进行了两次公告(《征用土地公告》((2008)第17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25号))。随后2010年7月16日高新区统征办与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对西华村三组的村民征收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进行了补偿。在支付上述费用同时办理了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工作,西华村符合参加社保人员名单也进行公示,西华村三组绝大部分村民都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并自愿办理了社保安置。2011年3月22日高新区统征办对余某等未领取补偿款的村民下发了《通知》,告知余某已将西华村3组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拨付至西华村村委会,请未领取补偿费用的村民尽快到西华村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并请各户在2011年3月27日前将该用地范围内栽种或检种的作物自行清理,逾期将视为弃物予以清理。原告提出原告的承包地未经征收,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下发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没有组织听证,没有给予原告补偿安置的前提下,通知原告限期清理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作物从程序上实体上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难以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3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扰"的规定,高新国土分局依照有关规定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后可以向余某发出交地通知,并限期清理土地上栽种或检种的作物行为,事实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高新国土局辩称,西华村3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在补偿到位的情况下,有权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后的管理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新统征办同意高新国土局的辩称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余某承包地所在西华村3组的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在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补偿安置后,西华村3组应当交出土地。土地征收后,被上诉人高新国土局作为本辖区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其可以委托被上诉人高新统征办负责具体实施必要的各种事务性工作。被上诉人高新统征办接受委托后,依法与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支付各项费用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了社会保险,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补偿安置义务。在征收之后补偿安置均已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余某作为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对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余某拒绝接受补偿安置的行为不足以否定补偿安置行为的合法性,亦不能以此阻却高新统征办对该土地的管理。上诉人余某上诉所提被上诉人高新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土地已被征收的上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被上诉人高新统征办向上诉人余某发出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通知》的可诉性一直存在争议,但我们认为对《通知》审查不应拘泥于形式上的审查,还应从实质内容上来考量该行为是否可诉。至此,我们对该案的争论集中在这种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会直接改变公民现实的财产状态,从而影响公民的权利。但如果公民不执行该《通知》的内容又将对公民财产权利差生影响的行为是否可诉。具有必然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行为具有可诉性。
1、该《通知》的内容实质上同时包含了两个内容,对于这一行为是否可诉作出判断还是要看该《通知》的内容,不能仅仅看它的表现形式。《通知》中载明的第一项内容是"经川府土【2007】281号文件批准,成都高新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按照征地拆迁安置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经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征地部门根据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已将你组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拨付至西华村村委会,请未领取补偿费用的村民尽快到西华村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对这一内容,我们认为既没有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也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它只是征收行为作出后需要通过一定的书面形式来完善后续行为的表现,只是征收行为的构成部分。对于这部分内容并不具有独立性和可诉性,如果对此内容不服,实际上是对征收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征收行为为诉讼标的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2、从该《通知》的第二项内容看,该项内容也是本案的争议点。作为国土局委托的统征办公共室下发的,要求西化村三组集体农户余某于2011年3月27日前将用地范围内栽种或捡种的作物自行清理,逾期,将视为弃物予以清理的内容是否具有可诉性。《通知》在原告余某诉至法院时因原告没有实施清理活动,并将该《通知》诉至法院,所以对余某的载种的作物没有清理,也就没有直接改变余某当时的财产状态,但我们认为该通知要求余某限期清理用地范围,逾期将视为弃物予以清理的内容必将对余某自己栽种或捡种的作物产生间接的影响,这个影响是必然要发生的所以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
(1)该内容有要求原告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国土局委托统征办要求原告限期清理农作物,如果逾期不予清理将产生强制清理的意思通过该《通知》的内容表示于外部,最终将对余某自种的农作物进行处分,将对余某的财产权利产生必然的影响。
(2)该项内容与前述第一项内容不同,它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只是它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通常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后并不依靠其它的外在因素,都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即时的法律效果。但在本案中,行政机关逾期强制清理的行为是延时的、间接的、将来的,产生强制清理的法律效果是基于原告余某逾期不清理自种农作物的特定事实,尽管这种影响并不是直接的,但我们认为只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必然发生的、确定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予以审查。
(李燕)
【裁判要旨】《通知》审查不应拘泥于形式上的审查,还应从实质内容上来考量该行为是否可诉。如果公民不执行该《通知》的内容又将对公民财产权利差生影响的行为是否可诉。具有必然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行为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