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张某。
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6号。
负责人刘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燕;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叶碧云。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慧;审判员:宣磊、栾秀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张某诉称, 2011年1月8日15时40分左右,其在衣冠庙立交桥下按规定正常左转并没有违法行为,交管一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交管一分局适用简易程序处罚1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执法人员也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交管一分局辩称,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衣冠庙立交桥下"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程序的规定,在依法告知后,采用简易程序制作了处罚决定书,交由张某签名确认,并当场将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八)项的规定、对其进行现场简易程序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1月8日15时40分左右,张某驾驶川ADW041号小车沿一环路南三段向衣冠庙立交桥下行驶时被交管一分局民警以在灯控路口不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为由,依照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2分。后又当场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张某。张某不服,于2011年1月18日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3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议维持了交管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8日交管一分局作出编号为510101100377691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公交复字(2011)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交管一分局民警卢祎、肖承东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案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张某不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在公安交通执法这个特殊的领域,像张某这类"瞬时违法行为"案件是大量存在的,这类行为往往发生具有瞬时性、违法的性质不严重,受处罚的程度比较轻的特点。本案中,交管一分局向法庭提交了处罚决定书和公务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交管一分局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的违法事实存在。
关于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罚款1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管一分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张某处以100元罚款。
关于交管一分局在行使处罚权时是否应当出具执法身份证明的问题。张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勤交警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导致处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标明执法身份。在本案中执法交警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时虽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但执法时已经着制式警服、且有警号,足以表明执法人员身份,故不应认定为无效。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上诉称:1、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出庭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是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提供,不能作为证据。2、交管一分局采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交警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故处罚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辩称,张某违章驾驶事实清楚,对其处以100元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执勤交警在依法告知陈述申辩权后,结合违章情况制作了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因交管一分局民警卢祎、肖承东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系交管一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后自行收集,故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执法领域较为特殊,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时间极短且事后不留痕迹的特点,需要依靠执勤交警当场的判断作为处罚的事实根据。本案中,现场开具的处罚决定能够证明张某具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的行为,其内容已明确记载了张某所驾车辆的车牌号码、违法时间、违法地点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记载的内容可以反映出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且张某亦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名。上诉人张某虽主张其没有违法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证明执勤交警滥用权力。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其违法驾驶成立。上诉人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才可适用简易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交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上述两部法律均由同一机关制订,属于相同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罚款的数额规定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同位阶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的交警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无效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出示执法证件的目的,在于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向行政相对人宣示其执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对于交警在简易程序中作出处罚决定前是否需要出示执法证件的问题,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一般规定,即在执法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出示执法证件。但本案中,作出处罚决定的交警执法时身着制式警服,警服上有警号、臂章、警衔等标识,且从其当时所处位置及周围环境来看,足以表明身份,不致引起相对人对身份认识上的判断错误。故未出示执法证件应认定为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处罚金额合理。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交警在交通违法领域的执法实践中,大致可以划分为静态执法与动态执法两种主要形式。静态执法,普遍可以通过技术监控设备取证,例如电子眼或对违法停放车辆的拍照等,违法行为人因证据确凿而"无可遁逃",一般不会引发纠纷。但动态执法较为特殊,往往只有执勤交警一人发现违法行为,当场挡下违法车辆后随即作出处理。此种情况下,即便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可以仅凭执勤交警的单方判断认定违法行为确实存在。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交警动态执法较为特殊,往往只有执勤交警一人发现违法行为,当场挡下违法车辆后随即作出处理。此种情况下,大多除当事交警一人的记录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问题就此引发:是否可以仅凭执勤交警的单方判断就认定违法行为确实存在?
根据行政法原理,"先取证后裁决"是一项基本原则。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全面搜集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不能以孤证定案。但是在此类特殊案件中,从交警部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上记载了违法情况外,最多只有一份当事交警的证言。但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交警的证言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生成,因其并非生成于行政程序中,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故应排除在法院采信的证据范围之外,不能以此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这就引出第二个问题:处罚决定本身是被诉行为,如何能够"自己证明自己合法"?
众所周之,道路交通的瞬时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时间极短,且事后不留痕迹的特点。此类行政处罚案中,能够直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行为的证据仅有处罚决定上的记载内容。从处罚决定本身的性质上看,是被诉行为,并非证据。但该领域内的处罚决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处罚决定系格式文书,交警对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车辆牌照号码和违法形式均要准确无误地填写。填写的内容可以视为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记录。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可能要求每个交警均配备手持摄像机,并要求其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先手持拍摄,再挡下处理。如前所述,瞬时违法持续时间极短,可瞬时驶离现场,甚至可能在交警抬手摄像的一瞬间,违法行为即实施完毕,也无法取证。同时,应该相信,作为专司道路交通秩序维护、监督行车安全、纠正违法行为的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往往具有高于一般自然人的判断能力;且相关法律已赋予交通警察一人即可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亦说明如无相反证据,即应认可该记载的内容反映了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谁来提供这里所称的"相反证据"?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举证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如果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推翻交警"目击"的情况,则可认定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那么,需要行为人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呢?我们认为,只要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可:一、当事交警客观上不可能目睹违法行为或者其观察角度可能存在极为重大的偏差;二、当事交警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三、事发地有技术设备可以监控路面行车状况,但交管部门拒不出示;四、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违法车辆在事发当时没有行经事发地点。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证明上述任一情形,我们认为,可以以该处罚决定上记载的内容推定违法事实成立,即便是孤证。
综上,交通管理领域内的瞬时违法行为,确属比较极端的情形,不宜适用惯常标准审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否则有可能绝大部分处罚决定均因主要证据不足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机械地适用法律与规则,可能导致交警不敢轻易处理,进而导致公共管理的失位,使交通秩序陷入混乱不堪的境地。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做好权衡,尽可能地保护交警执法的积极性,维护和谐有序的文明交通。
(郑慧)
【裁判要旨】"先取证后裁决"是一项基本原则。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全面搜集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不能以孤证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