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字号]
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翼。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城镇居民。因涉嫌合同诈骗,2010年10月19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会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仁锦;审判员:王强;人民审判员:王冬梅。
[抗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王某1虚构身份、私刻公章、假冒他人公司名义设法与成都有志者钢铁发展公司的业务员谭某接触并与之签订了《购销合同》。在履行交付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以等待拿取支票为由将司机王某某支离卸货地点,随后乘其不备,将价值人民币97484元的113根轨道钢转移,出售获利后供其耗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已达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为被告人王某1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没有履行能力,而采取了虚构身份、私刻他人公司公章进而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1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骗取的财物系其岳父为法定代表人的独资公司的财物,且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1以合同诈骗罪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事实和证据]
郫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经济拮据,便产生了骗取其岳父胡某某所在公司即成都有志者钢铁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有志者公司)财物的想法。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1虚构其系"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陈老板"的身份以手机短信的方式与被害单位有志者公司的业务员谭某商谈购买轨道钢一事,并私刻了"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有志者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价款为12万余元、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以及采取由被告人王某1自行提货的交货方式。
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单位有志者公司的业务员谭某约定在郫县红光镇交货付款。次日,有志者公司指派送货司机王某某驾驶川A9XXXX号货车将113根轨道钢送货至郫县红光镇进行交付时,被告人王某1指使事前雇佣的收货人让送货司机王某某将货物拉至其临时租用的位于郫县红光镇工业港"浙江建工集团"工地内,并让送货司机王某某将113根轨道钢卸在该指定的工地内,后被告人王某1雇佣的收货人以需到另一地等待拿取支票为由将司机王某某支离卸货地点,待送货司机王某某驾车离开卸货地点后,被告人王某1则将该批价值人民币97484元的113根轨道钢转移并以人民币8万余元的价格出售他人,获款后供其耗用。被告人王某1在转移上述财物后,被害单位有志者公司职员谭某、王某某便无法与其联系。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不是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通过其亲属退赔了赃物买受人的损失。
2010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后被挡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送货司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
2.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证人谭某、施某某、何某某、周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何某某、蔡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1伪造的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退赔款收条,提取笔录及赃物称量凭证,赃物照片及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
5.被告人王某1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裁判理由]
郫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与合同相对方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合同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后将财物自愿交付与行为人,进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表现为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即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使用的公章等签订合同所需要的必要文件均系伪造;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2、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而骗取货物;3、收受相对方给付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等情形。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财物所有权人、财物保管人或者经手人不知晓的手段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一般而言,其主要特征为行为人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财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经手人发现而窃走财物;若行为人采取骗术,转移财物所有权人、经手人或者管理人的注意力,然后在其不知不觉中取走财物的,仍应当认定为秘密窃取。为此,行为人在取得他人财物时所使用的手段是区分盗窃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如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时,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则为盗窃,否则即为合同诈骗。获取财物的手段具体表现为财物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经手人在交付财物时是否属于自愿处分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王某1实施了利用虚假身份以及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与被害单位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而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行为。具体而言,被告人王某1在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过程中,被害单位根据合同的约定,派遣司机将标的物送至被告人王某1指定的地点后,送货司机又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指定收货人的安排,将标的物卸于该指定地点,该卸货行为系被害单位在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形下实施的自愿交付行为,该交付行为的完成,足以证明被害单位自愿实施了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从而失去了对该标的物的控制,进而使被告人王某1实现了对该标的物的占有,至此,被告人王某1根据签订的虚假合同而实施诈骗的整个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王某1以到另一地拿取支票为由,将送货司机骗离卸货地点,是被告人王某1为转移赃物而实施的欺骗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1为秘密窃取标的物而转移送货司机的注意力。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获取财物的手段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利用虚假身份以及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进而骗取财物的情形,且骗取财物的数额已达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王某1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基本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通过其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定案结论]
郫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解说]
盗窃罪与合同诈骗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但是区别也十分明显。盗窃罪重在"窃取",合同诈骗罪重在通过合同"行骗",窃取是行为人在不为被害人所知的秘密状态下取得其财物的行为,而行骗是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这个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使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所以,行为人在取得他人财物时所使用的手段是区分盗窃罪与合同诈骗两者的关键,如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时的手段具体表现为被害人在交付财物时是属于自愿处分财物,即为合同诈骗,否则,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被害人按照行为人利用虚假身份以及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的手段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将派遣司机将标的物送至行为人指定的地点卸货,送货、卸货的行为均是被害人在基于行为人的合同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下实施的自愿行为,货物交付完毕,则被害人对其货物的自愿处分行为结束,其失去了对该标的物的控制,行为人对该标的物进行了占有。行为人以到另一地拿取支票为由,将送货司机骗离卸货地点的行为是其为转移赃物而实施的欺骗行为,而不是为窃取标的物而转移送货司机的注意力的行为。如果司机将货物送到行为人指定的地点后,坚持"不见钱不卸货",或将货物卸到不是行为人指定的地点,此时,被害人还未实施对财物的处分行为,行为人仍未通过欺骗行为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在这种状态下,行为人通过请司机吃饭转移其注意力,秘密将货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地点的先"骗"后"盗"行为,使先前的未遂行为(诈骗)因既遂行为(盗窃)而发生性质的转化,此时,应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如何认定"指定地点"也很关键,司机将货物自愿卸到指定地点才能算被害人自愿处分了财物,司机如果将货物卸到非指定地点,此时,不能认为被害人已经处分了其财物。指定地点应该是指行为人指定的处于其控制范围的地点,而被害人、司机等也认识到这是处于行为人控制范围的地点。
应该说,被害人按照行为人指定的地点交付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财物的自愿交付行为,是本案的示范点,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彭仁锦 刘骞)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取得他人财物时所使用的手段是区分盗窃罪与合同诈骗两者的关键,如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时的手段具体表现为被害人在交付财物时是属于自愿处分财物,即为合同诈骗,否则,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