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1)成铁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成铁中民终字第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成都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成都铁路局成都车站客货科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西川;审判员:张吉平、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二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云燕;代理审判员:蒋兴平;代理审判员:王桂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11日其在成都火车站购买了车次为1364的成都开往北京西的火车票一张和车次1363北京西开往成都的火车票一张,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元的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并出具了票据。原告认为,铁路局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方,向旅客出具作为合同凭证的车票并提供运输服务是履行其当然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异地售票服务属于其履行承运合同义务的范围,并没有提供超过其合同义务的其他服务,因此,被告收取车票款之外不应再向原告收取所谓的异地售票手续费,但考虑到被告向原告提供异地售票服务也客观地方便了旅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2.5元。
(2)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成都铁路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成都铁路局收取的异地售票手续费有法律依据并且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在成都火车站购买了2010年10月13日1364次成都开往北京西的火车票及2010年10月15日1363次北京西开往成都的火车票各一张,成都铁路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异地售票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50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向原告收取了5元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并出具收据。
以上事实,有2010年10月13日成都至北京西1364次车票及2010年10月15日北京西至成都1363次车票各一张、成都铁路局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本案被告成都铁路局所收取的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依据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异地售票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50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收取的,因此,成都铁路局依据该《通知》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的行为并不是铁路运输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其收费行为属于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且收取的5元费用亦不超过该《通知》所规定的收取限额,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于原告李某认为该《通知》已经适用多年,现在形式的发展不应当再继续收费的观点,本院认为,该《通知》并未失效,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及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告如需了解该定价的收费是否合理,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向制定定价的国家机构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反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观点不予以采信。
其次,对于原告李某提出除车票价款外,双方运输合同不应再产生任何费用的观点,本院认为,铁路运输部门提供异地售票业务在为广大旅客出行提供了便利的同时,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和支出,对于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异地售票服务,旅客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在成都铁路局成都车站购买了2010年10月13日成都至北京西1364次车票及2010年10月15日北京西至成都1363次车票各一张,且原告李某当庭陈述,其在购买2010年10月15日北京西至成都1363次车票时,成都车站售票窗口售票员明确告知在成都购买异地车票需要收取5元的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原告李某选择了继续购买,应视为对铁路部门收取异地售票手续费的认可,其行为已经表示选择了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此项服务,因此,被告在原告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收取相应的服务对价,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及常理,原告李某的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超出了运输合同规定的应支付票面价格,违反《合同法》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收取手续费未进行公告,违反了《铁路法》有关规定;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以通知的形式驳回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的《通知》与法律相抵触,且《通知》制定时的条件已经改变,不应参照适用;3.本案为委托销售或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案由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在二审开庭时答辩称:1.收取异地售票手续费有依据;2.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公示义务;3.收费行为不违反《合同法》以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4.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收取异地售票手续费及标准的公告照片和文字说明,以证明其收取异地售票手续费前已对收费依据和标准在售票窗口上方进行了公告的事实。开庭前,二审法院将该组证据送达了上诉人李某,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二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异地售票手续费已事先公告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件性质的确定。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李某系基于购买火车客票时,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向其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这一事实提起诉讼,要求返还2.5元手续费。上诉人是以旅客身份与承运人成都铁路局收取运输杂费的事宜发生纠纷,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故原审确定本案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不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当事人讼争焦点"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收取是否合法。经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的《通知》现行有效。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异地售票,可适当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铁路运输企业收取异地售票手续费时,必须向旅客出具由铁路局(分局)统一印制的'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所收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按铁路客运杂费列缴"。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在向上诉人李某出售1363次客票时收取5元异地售票手续费,并出具了专用收据,其收费行为和标准符合该项规定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该条文在规定铁路运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告的同时,也明确了铁路旅客运输的收费项目不仅仅只是票价,还包括应收取的运输杂费。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收取异地售票手续费这项运输杂费时履行了公告义务,其收费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关于收取异地售票手续费超出了运输合同规定的应支付票面价格,违反了《铁路法》的规定和被上诉人收取该项手续费未进行公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并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审理期间,李某提出申请,要求增加"判令成都铁路局公示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支情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书面通知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该项通知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做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关于一审法院以通知的形式驳回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的《通知》是否有继续适用的条件,同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李某关于该《通知》不存在继续适用的现实条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以铁路运输企业收取异地售票手续费的依据不合法提起诉讼。上诉人李某本就是一名职业律师,其在起诉书中坦言铁路企业开展异地售票客观上方便了旅客出行,为此,他的诉讼主张是要求铁路企业返还异地售票手续费2.5元。该案在相当程度上可以称之为"公益诉讼",核心焦点是铁路运输企业收取异地售票手续费是否合法。
上诉人称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超出了运输合同规定的应支付票面价格,违反了《合同法》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无论《合同法》或《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并无支持上诉人该观点的任何条款,而由《铁路法》第26条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铁路旅客运输的收费项目除了票价外还包括应当收取的运输杂费。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铁道部的《通知》第二条也已经明确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属于运输杂费的范畴。故,上诉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
上诉人的另一个上诉理由是"国家发改委、铁道部的《通知》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且"通知"制定时的条件已经改变,不应参照适用。如前所述,该《通知》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冲突且现行有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我国,铁路运输活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活动,铁路运输收费项目和标准孔不是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自由确定的,许多收费项目和标准均需要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方能设立和执行。本案讼争事项"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收取的,而国家发改委恰恰是政府目前从事商品价格管理工作的最高职能部门,"组织制定和调整少数由国家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收费标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体格垄断行为等"是其最重要的基本职责。可见,铁路运输企业收取铁路异地售费手续费是有充足依据的,且该依据在我国现行价格管理体系中已经达到了最高层级。
另外,上诉人还称国家发改委和铁道部关于批准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的通知不存在继续适用的条件。二审法院认为,对从行文的内容来看,该《通知》并无适用期限或不再适用的相关条件的规定,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该《通知》现行有效。至于该《通知》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还有继续适用的必要等,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司法制度,这些均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和评价的范畴,也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所能调整的事项。
(蒋兴平)
【裁判要旨】"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收取的,是政府目前从事商品价格管理工作的最高职能部门,符合其基本职责。铁路运输企业收取铁路异地售费手续费是有充足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