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成铁中民终字第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钟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安民,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军,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成德;审判员:王为建、刘卫民。
二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欣;审判员:孙红宇;代理审判员:王桂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告接受了西昌市纳百川电脑经营部(简称纳百川经营部)一笔闭路监控合同,由于合同所涉及的部分机型参数特殊,需专门定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下午向厂家深圳市佳美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美康公司)购得部分关键性样机,该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通过被告的深圳分公司以快递的方式为原告发出了此批货物(票号:2XXXX3,运费到付)。但因被告的过错,12天后才将该货物送到原告手上,比正常到达时间逾期7天,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向客户提供样机,客户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向客户退回定金5 000元。因被告的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8 24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赔偿原告为该笔订单所购买样机的花费2 39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2006年12月12日,深圳市的陈某通过被告的深圳分公司以快递的方式为原告发出票号为2XXXX3的货物,该批货物收货人为西昌市钟某,货物品名为"配件",保价金额为2 000元。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该批货物逾期运到,构成了违约,承运人应赔偿的逾期违约金按运费的3%、最高不超过运费的30%计算。由于该批货物系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2000元,即使该批货物在承运中出现了灭失,承运人也只赔偿保价金额2 000元,原告提出的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佳美康公司的陈某与被告的深圳分公司签订保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为陈某,收货人为钟某,托运货物品名为"配件",保价金额为2 000元,运费总计69.80元,支付方式为"到付运费"。货物发运地深圳市,到达地西昌市。该批货物逾期7天运到西昌,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运到货物为由,拒绝收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托运单》、《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单》、被告的西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逾期运到货物的事实;原告与佳美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佳美康公司收到订金2 000元后出具的《收款收据》、电缆经销商提供的线材当时市场售价,证明被告所承运货物价值。
3.一审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收货人,依法享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取货物的权利。被告逾期运到货物,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运费到付",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运费,故不宜要求被告再向原告支付逾期运到的违约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 39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8 24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所在的西昌市九鼎安防技术服务中心(简称九鼎服务中心)与纳百川经营部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单据,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是如《合作协议》履行完毕,该服务中心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原告所举证据及其想要证明的事实均不属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范畴,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这也不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如违约逾期运到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代表九鼎服务中心与客户纳百川经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钟某作为该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和实际所有人,向厂家佳美康公司订货付款、以个人名义收货,符合中小企业的操作惯例和具体现状,钟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实上的货主是九鼎服务中心,后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最终导致该笔业务取消,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企业所遭受的损失即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次,与佳美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与纳百川经营部签订的安装协议配置清单对比可以看出,所订货物与上诉人同纳百川经营部签订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物品种类等完全一致,充分说明该批货物就是为上诉人与纳百川经营部签订的该笔业务所采购;再次,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1日与纳百川经营部签订合同,并于同日向佳美康公司汇去预付款2 000元,佳美康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委托被上诉人将该批货物从深圳发出,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可以证明该批货物是用于上诉人与纳百川经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给上诉人及其企业造成既得利益损失的事实。(2)原判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所遭受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这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承运期限四到五天的服务承诺逾期将货运到,致使上诉人不能如期向纳百川经营部交货,给上诉人的预期收益造成损失,损失数额为合同完工后的合同约定金额减去建设成本的余额,被上诉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因其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且上诉人在预计的到货时间已向被上诉人告知逾期到货可能造成损失,已尽到告知义务,但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放任损失风险扩大,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失后果。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既得利益损失18 24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该笔订单所购样机的费用2 390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不应支付违约金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3)货物在运单上的保价金额为2 000元,因此即使货物灭失,承运人也不应承担超过保价金额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并不知晓上诉人可能获得的利益,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既得利益损失不应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告以九鼎服务中心的名义与纳百川经营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该经营部将其承揽的一笔监控工程转交给该服务中心完成,工程配置为JK-218一体式防水摄像机等多种型号设备以及其他辅材、安装调试费,九鼎服务中心须在同年12月20日之前向纳百川经营部提供本次工程所需机型的部分样机,如果样机不能在规定日期之前交付验收,纳百川经营部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全部订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纳百川经营部付定金5 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佳美康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购买JK-218等多种型号设备、发货方式为"铁运(买方付运费)"等内容,同日原告向佳美康公司付款2 000元。
2006年12月12日,佳美康公司的陈某与被告的深圳营业部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陈某,收货人为原告,货物发送地深圳市,到达地西昌市,托运货物品名为配件,保价金额为2 000元,运费总计69.80元,支付方式为收货人到付运费。该批货物于同年12月24日送达原告,逾期七日运到,原告以被告逾期运到为由,拒绝收货,也未付运费。被告至今未交付该批货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能够交付或能够予以提存。
另查明,因九鼎服务中心未能在前述《合作协议》约定的2006年12月20日前向纳百川经营部提供样机,该经营部已解除《合作协议》并收回定金5 000元。还查明,九鼎服务中心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1.合作协议、定金收据,证明原告与纳百川经营部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该经营部向原告支付定金5 000元的事实;
2.销售合同、货款收据,证明原告与佳美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佳美康公司支付货款2 000元的事实;
3.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托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4.被告的西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货物逾期运到的事实;
5.九鼎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6.原纳百川经营部负责人李铁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纳百川经营部之间因货物逾期运到,已解除合作协议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因一方当事人履行铁路运输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引起的索赔纠纷。被告作为承运人,将本案货物逾期七日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但在本案中,被告既不能证明其已提存本案货物,也不能证明能够交付货物,因此,可认定被告已实际不能向原告交付本案货物,应视为该批货物发生灭失;同时,该批货物在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货物损失为保价金额2 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样机费用2 390元的上诉请求,对超出2 000元的部分即390元,一是已超过保价金额,二是原告未提供向销售合同相对方支付390元的证据,因此,该院对该390元的上诉请求不再主张。
关于原告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分别与其他两家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与《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标的物的设备型号、规格均一致,合同签订时间也具有连续性,足以证明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作协议》;《销售合同》约定发货方式为"铁运(买方付运费)",该合同卖方在原告付款后也立即通过被告采用铁路运输的形式向原告发货并由原告支付运费,也可证明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履行《销售合同》卖方交付义务的一种方式。上述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合作协议》、《销售合同》与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相互之间均具有关联性。由于被告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违约,逾期七日才将货物运到,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履行《合作协议》,该协议最终被合同相对方解除,原告未能取得相应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当扣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损失和原告未付出的包括税收等成本。因此,该院酌情认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2 00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某赔偿货物损失2 000元;
三、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某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 000元;
四、驳回钟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均由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
(七)解说
本案系因被告逾期运到货物引发的索赔纠纷,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损失即失去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属于间接损失。因此,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如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方应予以赔偿。
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应把握两个标准:(一)客观确定性。即当合同正常履行后,一方当事人由此获得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但若对方当事人违约,则该客观确定的利益丧失。(二)主观预见性。可得利益的赔偿不能任意扩大,应按照主观预见性的标准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主观预见性的主体是违约方,而不是非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时;预见的内容是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不能预见的损失则不属赔偿范围。另外,关于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履行原告与佳美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卖方交付义务的一种方式;而原告与佳美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又最终是为了履行原告与纳百川经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述三个合同关系是紧密联系、环环相扣的,若均能正常履行,原告可以通过《合作协议》获得利益。但由于被告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违约,逾期七日才将货物运到,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履行《合作协议》,该协议最终被合同相对方解除,原告未能取得应得的利益,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的确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在把握主观预见性的标准方面,二审法院主要结合本案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时的保价金额作为被告可预见的违约损失范围,并扣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损失和原告未付出的包括税收等成本后,综合认定被告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2 000元。
(钟欣)
【裁判要旨】由于被告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违约,逾期七日才将货物运到,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履行《合作协议》,该协议最终被合同相对方解除,原告未能取得应得的利益,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的确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故被告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