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1)抚东刑初字第001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
被告人李某、霍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杰、人民陪审员徐丽娜、尤鹏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在得知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肇事车辆开走并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29日14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辽DXXXX7的出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新泰河地段11路公共汽车终点站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沈某撞伤。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救护车将伤者沈某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嗣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趁抢救伤者忙乱之机逃离医院。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肇事轿车,其车牌号辽DXXXX7系伪照,该车所有人为霍某。事发后,霍某与李某多次通电话,并指使李某逃逸,且霍某本人于2011年1月29日16时20分许,赶到肇事现场,将肇事车辆开走,并藏匿于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教堂附近。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21日到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投案;被告人霍某于2011年4月11日到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投案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医院走廊截图照片及联通通话详单、证人证言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霍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予惩处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霍某在得知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李某逃跑,并将肇事车辆开走、藏匿,致使肇事现场被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霍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霍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当中较为常见的罪名,是过失犯罪的典型。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叙述中,除了基本犯之外,还规定了情节加重犯(如肇事后逃逸)与结果加重犯(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甄别、评价逃逸行为以及对指使逃逸者如何进行罪责追究,是刑事审判法官必须慎重、细致研究的问题。
1.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中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为"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专指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霍某的辽DXXXX7号轿车系属无牌证运营的车辆,李某明知该车系"黑出租"仍受雇开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霍某因考虑到车辆无牌证会被交警查处,指使李某逃逸,同时李某由于担心承担法律责任,故而接受车主指使而逃跑,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情形。
2.对指使肇事人逃逸者的责任追究。
依据法释[2000]33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只在该结果加重犯环节上存在共犯说。而本案中,被害人已经被送到医院进行及时救治,不符合"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定罪要求,故可排除霍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可能。
那么霍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呢?公诉机关指控霍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据刑法规定,帮助毁灭证据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侵害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之前,但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霍某在得知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面在电话中指使李某逃跑,另一方面即刻赶到事发现场将肇事车辆开走、藏匿,致使肇事现场被严重破坏,故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凤杰)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但并未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共犯。存在如赶到事发现场将肇事车辆开走、藏匿,致使肇事现场被严重破坏等情节,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等犯罪的成立要件的,可以对应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