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1)振兴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被继承人母亲),女,192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丹东橡胶厂退休职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姜某1,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丹东橡胶厂退休职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姜某2(被继承人女儿),女,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第五中学学生,住所地同王某。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原告姜某2母亲),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丹东铁联公司职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霞,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丹东市山上街小学老师,住所地同原告王某。(未出庭)
被告:于某,女,199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丹东五中二年级学生,住所地同被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自然情况同上。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丽,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法庭人员:独任审判员:本院审判员韩乐新。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凌晨4时,被继承人姜某3因心脏病在家去世,生前留有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桃北新路9号、现称振兴区丹建馨园19号楼3单元606室、建筑面积111、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请求依法继承遗产数额暂定18万元。
被告辩称:于某是继承人之一,她虽不是婚生子,但被继承人与孙某共同抚养她时,她是未成年,被继承人去世前,在户籍部门办理手续时,登记为被继承人的女儿,与被继承人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且共同居住,按照法律规定,其有继承权。房子是孙某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一半,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共同继承。按照规定住房公积金为职工个人所有,孙某为购买房屋提取公积金2万元,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前,孙某个人公积金帐户2千余元是个人部分应予以减除。继承遗产前应先将该房屋未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法律规定予以减除。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姜某3的母亲。原告姜某2的法定代理人尹某系被继承人姜某3前妻,原告姜某2系二人婚生子女。被告孙某与被继承人姜某3200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某为被告孙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随被继承人姜某3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姜某3于2011年3月27日因病离世。
2007年8月17日,案外人丹东市丹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继承人姜某3出具收款收据,注明首付款70 000元,桃北新路9号606号。同年10月24日,被继承人姜某3与该案外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丹建馨园0710400076号。该合同约定,首付款人民币70 000元,余款140 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08年2月27日,被继承人姜某3与被告孙某作为申请人向丹东市房地产交易所提出申请:坐落于振兴区桃北新路19号楼606室的商品房系夫妻购买,经协商对上述房屋产权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008年3月24日,被继承人姜某3与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就购买桃北新路19号楼606室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个贷字第275号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期限15年,偿还期限分为181期,自2008年3月24日至2023年3月24日止。被继承人姜某3及被告孙某在该合同上以借款人(房屋共有人)、抵押人(房屋共有人)名义签字。同时在中国银行设立客户名称为被继承人姜某3的银行账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上述还款账户明细。截止2011年11月4日,已如期偿还银行贷款44期,已还本金47 546元,尚欠贷款本金92 453元。现讼争房屋被告方认可市场价值为40万元,原告认为其市场价值为45万元,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若被告方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给付其继承等款项,原告方即认可该房屋价款为40万元,被告方当庭表示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王某、姜某2与被继承人姜某3自1997年即共同居住于丹东市教委为被继承人姜某3集资分配的丹东市振兴区红房二街107号103室使用权房屋。2007年6月间,被继承人姜某3经教委同意将该使用权房屋以9万余元转卖他人,将其中7万元用于讼争房屋的首付款。讼争房屋入住后,原告王某、姜某2与被继承人姜某3亦共同生活,居住于此讼争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商品房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本案讼争房屋丹建馨园19号楼3单元606室的7万元首付款虽以被继承人姜某3名义交纳,但结合本案两原告与被继承人姜某3共同承租原使用权房屋并转卖使用权房屋、交付购买新房首付款的具体情况,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形成一致的证据链条,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应足以认定原居住的使用权房屋原告王某有使用权益,而转卖投入到现讼争房屋的7万元首付款应包含原告王某相应的投资部分。即讼争房屋现值应首先依此析产出原告王某所有部分,即(7/2/21*40)66 667元为原告王某所有,剩余部分按被继承人姜某3与被告孙某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按继承处理。故原告方关于讼争房屋应含有原告王某相应部分份额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的相应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房屋以40万元计,扣除原告王某所有部分66 667元,再扣除截止2011年11月4日未还银行贷款本金约92 453元,余款240 88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其中120 440元为被告孙某个人部分,余款120 440元作为被继承人姜某3遗产进行分配。
被告于某与被继承人姜某3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斟酌双方当事人的观点,上述遗产可由被告于某酌情继承1万元,余下部分由两原告与被告孙某等分继承。即上述遗产部分由原告王某、原告姜某2、被告孙某各继承36 813元。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房屋尚在偿还贷款期间,综合当事人负担能力,讼争房屋应归被告孙某继承所有,银行贷款亦应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孙某应将房屋相关利益给付其余继承人两原告及被告于某。
至于被告辩称其孙某个人公积金帐户2千余元是个人部分应予以减除一节,系被继承人姜某3与被告孙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包含此2千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且该偿还行为的收益亦大部为被继承人姜某3与被告孙某所共享,故此孙某个人公积金帐户2千余元不应再予以分割为妥。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丹建馨园19号楼3单元606室房屋归被告孙某继承所有;二、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王某关于讼争房屋所有部分补偿款66 667元;三、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王某、姜某2关于讼争房屋继承款各36 813元;以上二、三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其它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 900元,减半收取1 950元,其它诉讼费用30元,合计1 980元,两原告负担437元,被告孙某负担1 543元。
(六)解说
本案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审理的一起继承案件,案件讼争焦点一为被继承人姜某3遗产范围,二为继承人主体范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文试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阐述:
1、如何认定婚前夫妻一方签订购房合同、交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款的房屋归属。本案讼争房屋是以被继承人姜某3婚前以其名义交付7万元首付款,此与其婚后签订的经登记备案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付首付款7万元的表述一致。案件审理之时恰逢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即讼争房屋应否认定为被继承人姜某3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左,原告方认为被继承人交付首付款的前提是基于其与开发商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此举发生于婚前,完全符合该款司法解释的规定,讼争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姜某3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方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后,不符合适用该款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认定讼争房屋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目前房地产审判实务,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往往签订口头或书面购房协议,交付部分购房款,此款或为定金或为购房首付,结合后面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首付款表述及该款项数额,似可认定该讼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姜某3婚前个人财产。
2、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庭审中被告出示在房产档案馆调取的商品房登记申请书,证明被继承人姜某3在生前2008年2月27日对房屋进行处分即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方认为此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应房产管理部门要求而签订的,即使有商品房登记申请书,也证明不了他们对这处房屋产权进行约定,而只是对贷款14万元的约定。通过对以上被继承人姜某3与被告夫妻共同签字的商品房登记申请书审查,应该认定被继承人姜某3与被告夫妻对讼争的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产权共有。
3、如何正确认定被继承人姜某3遗产范围。通过审查原告方提供的售房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售房经过,依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原房屋为原告王某享有利益,进而明确首付款7万元是原告王某将其所原居住的房屋卖掉后交付的讼争房屋首付款,故本案继承的前提应把原告王某旧房投入在讼争房屋相应份额扣除后,余下部分作为遗产予以分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姜某3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申请书涉及夫妻财产份额以外的约定无效。
4、如何认定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继子女的继承人资格。继承法没有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多长时间可以彼此继承遗产,对此王利明教授曾撰述共同生活期限应为五年以上以体现履行抚养义务,北京某法院也曾有判例表述为三年。本案被告于某系被继承人姜某3继子女,与被继承人姜某3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不到一年,原告坚持认为其不符合继承人主体资格,不应参加继承。考虑到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双方毕竟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司法实践又有争议,故本案在确定其继承人身份的前提下,酌定其继承部分份额,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综上,本院首先将讼争房屋析产,由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王某关于讼争房屋所有部分补偿款66 667元,在此基础上判决讼争的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丹建馨园19号楼3单元606室房屋归被告孙某继承所有,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王某、姜某2关于讼争房屋继承款各36 813元。
(韩乐新)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交付部分购房款,结合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首付款表述及该款项数额,可认定该讼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将其余出资人投入在讼争房屋相应份额扣除后,余下部分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分继承分割。对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继子女的继承人,应酌定其继承部分份额,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