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普宁市人民法院(2010)普法民一初字第5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揭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男,194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池某,女,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欧某,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1,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2,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3,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赖某2、赖某3的法定代理人:欧某。
上述6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6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廖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江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邓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启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叶某,谢某,均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原审被告):梁某,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审被告):李某,女,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审被告):姚某,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审被告):梁某1,女,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审被告):梁某2,男,200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审被告):梁某3,男,200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1、梁某2、梁某3的法定代理人:姚某。
上述6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景春,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喜坤;审判员:黄春燕、许育炼。
二审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洪俊;审判员:王锦洪;代理审判员:郭嘉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10时55分,梁某4驾驶粤A3xxxx号小型客车(搭载赖某4)从广东省揭东县霖磐镇往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方向行驶,行至普惠高速公路(A线)15KM+100M路段,追尾碰撞同车道由被告廖某驾驶的粤M××××8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梁某4和赖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惠高速公路大队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普高公交认字[2010]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梁某4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某4无责任。原告赖某、池某系赖某4的父母;原告欧某系赖某4之妻;原告赖某1、赖某2和赖某3系赖某4之子女。请求判决:1、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2、廖某、梁某、李某、姚某、梁某1、梁某2、梁某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674.04元;3、江某和邓某对廖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安邦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廖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某、邓某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不公正;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本被告不是实际的侵权人;(2)根据本被告与被告邓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死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粤M××××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廖某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1年以上,其驾驶资格依法应被注销,本被告依照上述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3)本案粤M××××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廖某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梁某、李某没有答辩。
被告姚某、梁某1、梁某2、梁某3庭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同的,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0时55分,梁某4驾驶粤A3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赖某4)从广东省揭东县霖磐镇往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方向行驶,行至普惠高速公路(A线)15KM+100M路段,追尾碰撞同车道由廖某驾驶的粤M××××8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梁某4和赖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惠高速公路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普高公交认字[2010]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4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某4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邓某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欧某。另,赖某、池某系赖某4的父母,赖某、池某生育长女赖某5,次女赖某6,三女赖某7,四女赖某8,长子赖某4,次子赖某9共6人;欧某系赖某4之妻;赖某1、赖某2和赖某3系赖某4之子女,上述6人系赖某4第一顺序继承人。赖某4于1966年7月30日出生,系农业居民户口,但赖某4于2005年7月至2008年11月在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街3巷12号居住、生活,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在广州市××镇×××队××区××街×巷10号102房居住、生活,在黄石国达商店从事运输工作。廖某是粤M××××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粤M××××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江某,实际支配人为邓某。粤M××××8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0年3月24日在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为2000元。梁某、李某系梁某4的父母,姚某系梁某4的妻子、梁某1、梁某2、梁某3系梁某4的子女,上述6人系死者梁某4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5份及居民户口簿1本;(2)居民户口簿1份;(3)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4)邓某居民身份证1份;(5)梁某4居民户口簿1本、居民身份证、结婚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6)梁某4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7)普高公交认字[2010]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证明1份;(11)赖某4出租屋租约1份、证明1份、居民身份证1份;(12)赖某4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13)收条2份;(1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廖某是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赖某4死亡的行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江某是粤M××××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邓某是粤M××××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对赖某等6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是粤M××××8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赖某4与梁某4各得一半)赔偿赖某等6人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赖某等6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粤M××××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廖某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属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按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邓某投保时向其提供该格式条款,并向邓某明确告知格式条款的内容及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但本案诉讼中,安邦保险公司未举证说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而邓某也否认安邦保险公司有向其提供任何格式条款,或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而且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并不是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安邦保险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安邦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池某、欧某、赖某1、赖某2、赖某3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廖某、江某、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赖某、池某、欧某、赖某1、赖某2、赖某3197663.55元。三、被告梁某、李某、姚某、梁某1、梁某2、梁某3连带赔偿原告赖某、池某、欧某、赖某1、赖某2、赖某3217663.55元。四、被告廖某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梁某、李某、姚某、梁某1、梁某2、梁某3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135000元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诉称:(1)安邦保险公司开具给江某、邓某的商业险保单正本上有"重要提示"一栏,该栏已清楚提示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后应仔细阅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该保单有被保险人的签章,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江某、邓某也提供了该保单正本予以印证。既然安邦保险公司开具的保单正本上已作出了明确的提示,且被保险人邓某早已收到保单及条款,且一直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一审认为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是错误的。(2)事故车辆粤M××××8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廖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且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安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赖某、池某、欧某、赖某1、赖某2、赖某3辩称:(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完全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安邦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应视为安邦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赖某等人不产生约束力。(2)廖某已取得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只是没有按时进行年审,但这并不影响其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技术和资质,这与从来没有通过交警部门资格考试没有取得驾驶证是截然不同的,廖某的这一情况并不会导致车辆出险概率的增加,不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保险人不应当免责。
被上诉人江某、邓某答辩意见与赖某等的意见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梁某、李某、姚某、梁某1、梁某2、梁某3答辩也与赖某等的意见基本相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安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1目关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该条款以黑体字标注,安邦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邓某也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对上述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另外,从该条款内容的合理性方面看,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具备相应条件是合理的,持有驾驶证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年审、换证,是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一种保障。如果驾驶人不具备相应条件,则意味着保险公司承保标的物即机动车辆的危险程度相应增加,即可能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安邦保险公司该约定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依法作出提示和说明,应认定该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何况,出险时驾驶人廖某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其机动车驾驶证已出现被注销的情形。因此,安邦保险公司依据约定条款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邓某否认安邦保险公司有向其提供格式条款并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安邦保险公司未举证说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该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错误,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0)普法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2010)普法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驳回赖某、池某、欧某、赖某1、赖某2、赖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邦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的审查与效力认定问题,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
1、关于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的明示、说明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一般应做到:(1)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2)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3)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以专门章节及使用黑体字的醒目方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邓某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邓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明确表示其已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及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笔者支持认定本案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2、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认定了保险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但并不等同于该条款就当然有效,仍需审查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司机廖某所持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1年以上,未经年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1、4目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条款应怎样认定,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与赖某等6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提不同观点,笔者支持二审法院的观点,即该条款是否合理,关键要看该条款约定的情况出现时,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1)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包括懂得交通法规,看懂交通标志,身体条件符合驾驶标准等等,是驾驶机动车确保安全的一般要求,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是合理的,持有驾驶证以及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年审,是确保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一种保障,也是从另外一方面认定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条件的一个标准。本案驾驶司机廖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持驾驶证已超过年审期限一年以上,很难认定其是否具备驾驶员一般应具备的条件;(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廖某驾驶的粤M××××8号货车是重型货车,其应当一年进行一次体检,进行一次年审,超过一年没有年审的,按上述规定是吊销驾驶证,可能不得换证,但廖某超过一年仍没有进行年审,难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廖某具备驾驶员的要求;(3)惠来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原因认为"廖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承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快车道低于规定时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从该认定来看,廖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认为也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可见,在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车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及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定该情形下免责,并未显失公平,该条款合理,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3、一般情况下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必须按意思自治的原则、依契约自由的基本理论,依法、严格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公司起草和制定,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保险条款在起草时,保险公司会不自觉地强化其自身利益,忽视甚至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导致利益的失衡。因此如果简单地以保险合同已经保险当事人签字确认,以保险条款来确定保险权利义务,将可能损害实质正义。一般情况下,在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应注重对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包括两个方面,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指保险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合理性审查,是指判别保险条款是否具有公平合理性,即"根据订约当事人意图已经考虑到或者应该考虑到的一切情况看,该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具体而言,认定保险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应考虑如下情况:(1)双方在交易中的相对地位和权利,相对人是否订约有选择余地;(2)相对人在订约过程中是否受到劝诱,是否已经知悉或应知悉该条款;(3)若准许条款提供方援引争议条款,对相对方是否公平,是否合理可行,也就是条款在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设置上是否具有合理性,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大致相当。具体到条款而言,就是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是否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所增大,是否会影响,该情形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则显示该条款有合理性,否则则不具有合理性,对相对人来说,显失公平。
(肖洪俊)
【裁判要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必须按意思自治的原则、依契约自由的基本理论,依法、严格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公司起草和制定,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如果简单地以保险合同已经保险当事人签字确认,以保险条款来确定保险权利义务,将可能损害实质正义。一般情况下,在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应注重对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