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1)揭西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佐闲,系揭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蔡高凡,系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西田东县。
委托代理人严艺,系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萍萍,系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旭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通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3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粤深南结字0×××××××7号,依法确立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后来,由于被告周某的出现,造成了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发生挫折。由于被告周某怀孕,被告张某要求周某流产,但周某不同意。因被告张某原系农业户口,后来由于读书等关系购买了非农业户口,并更改了其身份证号码为:4××××××××××××××5。由此被告张某与周某于2009年12月30日在揭西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粤揭西结字0××××××9号。之后,揭西县公安局根据被告张某的具体情况,取消了其拥有两个身份证号码的情形,对其身份证号码:4××××××××××××××5号予以取消。综上所述,身份证号码4××××××××××××××3和4××××××××××××××5均为张某同一个人,其以号码为4××××××××××××××5的身份证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张某与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两被告的婚姻是违法的,该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为了息事宁人,才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和周某登记结婚,其与周某登记结婚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是无效婚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某与张某早在1999年广西卫校读书就相识并恋爱,并不是在2008年陈某与张某结婚后才认识,其是在2010年6月怀孕安胎期间才从另外一个女人那里知道张某还有一个婚姻的,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陈某这个人,更不知道张某与她结过婚,造成本案婚姻无效的原因完全在张某,周某对此毫不知情,毫无过错,周某已向公安机关控告了张某的重婚行为,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周某与张某的女儿是婚生子女,即便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依法也应视为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请求法庭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案重婚的原因完全在张某,参考婚姻法第二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张某应对周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通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3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粤深南结字0×××××××7号。被告张某原系农业户口,后来由于读书等关系购买了非农业户口,并更改了其身份证号码为:4××××××××××××××5。由此被告张某以号码为4××××××××××××××5的身份证与周某于2009年12月30日在揭西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粤揭西结字0××××××9号。2011年7月27日,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将被告张某的农业户口注销,并收缴其号码为4××××××××××××××5的身份证。原告陈某以被告张某与周某的婚姻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与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对于被告张某的重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刑事自诉案件,本案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其不在本案中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但保留追究两被告涉嫌重婚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派出所证明及被告周某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揭西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于2008年3月3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来被告张某非法购买了非农业户口,同时办理了号码为:4××××××××××××××5的居民身份证,并凭该身份证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先后与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属重婚行为,先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后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属重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宣告为无效婚姻,故原告要求判决宣告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提出的即便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也应确认其与张某生育的女儿享受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以及被告张某应对其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主张,因上述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周某可以另案起诉。
五、定案结论
揭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1.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如何认定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的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况,其具体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于2008年3月3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被告张某非法购买了非农业户口,同时办理了号码为:4××××××××××××××5的居民身份证,并凭该身份证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先后与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重婚行为,先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后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属重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宣告为无效婚姻,故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判决宣告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2.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其一,关于被告周某提出的即便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也应确认其与张某生育的女儿享受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以及被告张某应对其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主张,因上述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周某可以另案起诉;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行为涉嫌构成重婚罪,公安机关向法院的复函称已对原告控告被告张某涉嫌重婚案进行立案侦查,根据上述事实,法院向原告释明被告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重婚罪,重婚罪是自诉案件,原告有权利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被告张某和周某涉嫌重婚罪的行为,原告表示暂时不追究被告涉嫌重婚罪的行为,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保留追究被告张某和被告周某涉嫌重婚罪的行为;
其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法院开庭审理不进行调解程序,所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在这点上不同于一般的一审判决;
其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因被告张某与周某是在揭西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案判决作出之后,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判决书送达当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这样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及时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判决结果,更好地进行婚姻管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
3.法律风险及防范
按照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时,只要两人出示身份证和户口簿,然后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作出本人无配偶、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就可以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虽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和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确认符合结婚条件的才登记发证,但目前的登记管理仍比较形式,没有能力和技术进行实质审查。婚姻无效纠纷多是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双方有意隐瞒自身情况造成的,无效婚姻被撤销后往往对双方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结婚是对诚信和道德的考验,诚信和道德作为婚姻幸福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也需要法律和制度的规范。一方面,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双方应加强了解,对另一方的基本情况有必要的了解;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也应加强对婚姻缔结双方的资料审查。目前我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是按属地进行管理的,婚姻登记还没有进行全国联网,办证时系统不会提示办理人的婚姻状况。如能够全国联网,将能最大程度避免当事人跨地区再次登记结婚。另外婚姻登记机关和公安户籍管理机关还应建立机制,规定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硬性要求更改户口簿,加盖"已婚"公章。
(黄浩彬)
【裁判要旨】先后与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重婚行为,先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后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属重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宣告为无效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