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新平县。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罪,2011年2月2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鲁万忠,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启;人民陪审员:潘学祥、罗世刚。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驾车到新平县戛洒镇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440水平作业点拉矿渣时,发现一木箱内装有雷管,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木箱内的155枚雷管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在得知被盗单位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已向社会公开发布对提供线索破案给予奖励人民币5万元及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奖励人民币5万元的信息后,于2011年2月13日至2月21日期间,多次用手机发短信给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吴某某1,以归还被盗雷管相要挟,向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索要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秘密窃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
辩护人鲁万忠提出被告人白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驾车到新平县戛洒镇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440水平作业点拉矿渣时,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装在车上驾驶室内的胶把钳把木箱铁线锁扣剪断,将木箱内的155枚雷管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某1、李某某1、段某某、郭某某、谢某某1、谢某某2、岳某某、张某某2、杨某某、白某某、周某某、余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新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在获知被盗单位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已向社会公开发布对提供线索破案给予奖励人民币5万元及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奖励人民币5万元的信息后,于2011年2月13日至2月21日期间,多次用手机发短信给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吴某某1,以归还被盗雷管相要挟,向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索要人民币10万元。
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白某敲诈勒索:
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其得知被盗单位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已向社会公开发布对提供线索破案给予奖励人民币5万元及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奖励人民币5万元的信息后,于2011年2月13日至21日期间,多次用手机(130386XXXX)发短信给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吴某某1,想要10万元的提供线索费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2011年2月13日至21日期间,多次收到手机(130386XXXX)发来的短信,向其商谈归还雷管的奖励费。因担心此人对自己和社会做出不利的事,只好答应他只要把雷管归还回来,钱没有问题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的雷管被盗后,在公司安全会议上提出对提供线索破案的给予5万元的现金奖励,但没有粘贴过悬赏通告,只是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粘贴过通告。
4、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粘贴过悬赏通告奖励5万元,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承诺给提供线索破案的奖励5万元的信息虽没有粘贴过通告,但已经传出去了。
5、提取通告笔录,证实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关于提供雷管被盗线索奖励5万元的通告已向社会公开。
6、通告,证实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向社会公告对提供侦破雷管被盗有效线索的奖励5万元。
7、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实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雷管被盗情况及对提供线索奖励5万元的事实。
8、提取手机信息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向被害人吴某某1商谈悬赏的事实。
9、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向被害人吴某某1商谈悬赏的内容。
10、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客户详单二份,证实130386XXXX的手机号码在20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与1395876XXXX、188087XXXX的手机发生过通话及短信情况。
11、被害人吴某某1号码为1395876XXXX的手机在2011年2月份的短信清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1用此号码与被告人白某(手机号:130386XXXX)从2月13日开始互发短信的事实。
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敲诈勒索,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只能证实被告人白某得知被盗单位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已向社会公开发布对提供线索破案给予奖励人民币5万元及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奖励人民币5万元的信息后,于2011年2月13日至21日期间,多次用手机(130386XXXX)发短信给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吴某某1,想要10万元的提供线索费的事实。被告人白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又无威胁、要挟被害人吴某某1的行为,仅对悬赏金的数额通过电话进行商谈,不能证明被告人白某以归还被盗雷管相要挟,向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索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雷管155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爆炸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鲁万忠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盗窃雷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炸鱼,而不是敲诈勒索失主的财物。被告人白某用盗窃来的雷管进行悬赏金的交换,是被告人白某对盗窃所得物品的处理方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对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鲁万忠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雷管,其目的是用于炸鱼,后得知提供失窃雷管线索可获取高额的悬赏,便积极主动与悬赏单位(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吴某某1以短信取得联系,想用盗窃来的雷管去交换10万元的悬赏金。被告人白某盗窃雷管的目的不是用来对被害单位进行威胁或要挟,勒索失主。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和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悬赏,是为了找回失窃的雷管,不致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不惜重金,奖励提供线索的人。悬赏是失窃单位向社会公众提出的单方面要约,只要提供线索,就予以奖励。被告人白某获悉后,用盗窃来的雷管进行悬赏的交换,是被告人白某对盗窃所得物品的处理方式,而不是以盗窃雷管来敲诈勒索被害单位的财物。因此,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王启)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雷管,其目的是用于炸鱼,后得知提供失窃雷管线索可获取高额的悬赏,便积极主动与悬赏单位联系,用盗窃来的雷管进行悬赏的交换,是对盗窃所得物品的处理方式,而不是以盗窃雷管来敲诈勒索被害单位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