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32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大新县财政局。
委托代理人赵某,大新县财政局债务管理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大新冶化厂。
委托代理人詹某,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大新冶化厂职员。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新军;人民陪审员:林永成;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二、审理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原告大新县财政局诉称,1998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3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包括1997年11月27日借款50万元)的意向,并于当天签订一份《财政专项周转金借款合同书》[协议书(1998)新财预借字第01号]。合同约定借期为两年,从1998年1月起至2000年1月止;借期内的资金占用费为借款本金的2%,逾期不还的,按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24.62亩土地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1998年1月24日拨付100万元,1998年2月18日拨付50万元,1998年3月13日拨付50万元,1998年6月9日拨付20万元,1998年7月3日拨付30万元,包括1997年11月27日拨付50万元,总计出借300万元给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名称为"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大新冶化厂",现工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上,被告名称改为"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大新冶化厂"。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困难,不能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能偿还借款125万多元及部分资金占用费,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尽己能力分次偿还,但被告仍无法清偿,目前仍欠174万多元及881 023.26元资金占用费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犯,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48 06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881 023.2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
2、被告大新冶化厂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8 491元,尚欠本金1611 509元,资金占用费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告追索借款之后至今,再没有向被告追索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事实和证据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月上旬,原告与被告及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财政专项周转金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借款要求,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专项用于被告流动资金项目。借款的期限定为两年,即从1998年1月至2000年1月止,并于2000年1月偿还300万元。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借款本金的年百分之二计算资金占用费,按年交纳。逾期偿还本金和不按期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收取资金占用费。被告用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资产作为借款抵押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分别于1998年1月24日拨付100万元,1998年2月18日拨付50万元,1998年3月13日拨付50万元,1998年6月9日拨付20万元,1998年7月3日拨付30万元,另加上1997年11月27日已拨付的50万元,共出借300万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截止2001年7月共偿还借款本金1388 491元,尚欠借款本金1611 509元,截止2006年1月5日共支付1998年至2005年的资金占用费738 887.01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会计文某在原告《催还到期(逾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截止200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611 509元,占用费362 878元共1974 387元。之后,因被告将厂房设备出租给他人经营,被告管理人员经常不在厂里办公,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催还借款,并于2011年6月13日到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向李某催还借款。2011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承担借款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变更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611 509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1611 509元为本金,按每年7%的利率从2006年1月起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对原告变更的借款本金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名称为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大新冶化厂,法定代表人为谢某,后名称变更为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大新冶化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财政专项周转金借款合同书》协议书(1998)新财预借字第01号,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2、《预算拨款凭证》6份,证明原告已拨付30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3、《银行现金存款凭证》4份、《银行进账单》4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
4、《冶化厂明细帐》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1611 509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事实;
5、2008年12月3日《催还到期(逾期)借款通知书》,证明原告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催还借款及被告至200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1 509元,资金占用费362 878元共1974 387元的事实;
6、2010年6月8日《催还到期(逾期)借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赵某2010年8月、12月电话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偿还借款并签收《催还到期(逾期)借款通知书》及赵某2011年6月13日到桂林市向李某催还借款的事实;
7、2011年6月14日《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09年、2010年几次电话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偿还借款并签收《催还到期(逾期)借款通知书》及2011年6月13日到桂林市向李某催还借款的事实;
8、《谈话录音》(光碟1张),证明:1、2011年6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赵某和陆某到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催还借款的情况;2、李某承认赵某曾于去年(2010年)、前年(2009年)通过电话向他追款的事实;
9、《大新县冶化厂财政周转金借款明细表》(2011年6月8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88 491元,资金占用费738 887.01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1 509元及资金占用费733 236.62元的事实;
10、《证人陆某证言》(陆某系原告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6月13日她与原告工作人员赵某到桂林市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向被告厂长催还300万借款的情况及被告厂长承认赵某曾于去年(2010年)、前年(2009年)通过电话向其追款的事实;
11、《证人黄某证言》(黄某系原告工作人员),证明2008年12月15日他向被告催还借款时由被告会计文某签收《催还到期(逾期)借款通知书》及2009年至2011年间也曾找过文某催还被告借款的事实。
12、《收据》1份,证明2000年4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以硅锰合金产品抵扣的借款864 44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以被告会计文某于2008年12月15日签收的《催还到期(逾期)借款通知书》上确定的借款金额为准的事实。
13、《电脑咨询单》、《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函》(2001年3年19日)、《企业申请变更核准通知书》(2001年4月25日),证明被告为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的分支企业,2001年4月25日因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被告名称亦由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大新冶化厂变更为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大新冶化厂;
14、《关于变更企业法人代表及厂长的报告》、《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1998年7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谢某变更为李某的事实;
15、原告债务股股长赵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1、2011年6月13日赵某到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找到被告厂长李某,要求签收《催还到期(逾期)借款通知书》,同月15日又找到被告原会计文某,要求签收《催还到期(逾期)借款通知书》但两人均不愿签收的事实;2、200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之后,原告一直通过书面或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追索借款的事实;
16、大新县锰都铁合金有限公司经理陈某《询问笔录》4份,证明大新县锰都铁合金有限公司从2006年以来一直承租被告的厂房设备,陈某因无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联系,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时无法代收并转交的事实;
17、被告职员詹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李某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是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员工,被告名称因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而由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大新冶化厂变更为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大新冶化厂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由谢某变更为李某的事实。
(三)判案理由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金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1、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资金占用费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催还到期(逾期)借款通知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11 509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了该金额,且与原告证据5、6、12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虽然从2008年12月15日之后,再没有收到原告书面的催还借款通知书,但原告工作人员已分别于2009年、2010年通过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还借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重新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大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大新冶化厂偿还原告大新县财政局借款1611 50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11 509元为本金,按每年7%的利率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27 832元、公告费350元共28 182元由原告大新县财政局负担3 600元,被告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大新冶化厂负担24 582元。
(五)解说
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在审理本案时,合议庭对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本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处理:一、审查民事行为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主体适格与否,是该民事行为是否依法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该民事行为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获得法律保的关键所在。被告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大新冶化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二、审查民事行为的具体内容,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涉讼当事人之间因该行为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据此提出的诉请或辩解能否得到法官的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三、着重审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得到了被告的承认,且也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是真实的和合法的。四、对双方主张的审查,确定民事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谁的主张是合理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主体适格,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之后,虽再没有收到原告书面的催还借款通知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工作人员已分别于2009年、2010年通过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还借款,由此可知,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邓新军)
【裁判要旨】双方已通过《催还到期(逾期)借款通知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工作人员已通过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还借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