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又称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1,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凡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彭丽;代理审判员赵国新;人民陪审员刘柏红
(二)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时三十分,我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海马牌辽AWXXX9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4线348km+100m处时,因被告王某操作不当撞到路西的树上,造成该损坏,把我从车里射出倒在路边沟火堆里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到新民市李铁祥外科诊所烧烫伤专科治疗烧烫伤,后到沈阳奉京烧伤医院住院治疗。我恳请人民法院委托伤残鉴定机构给我做伤残鉴定。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2208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439.56元、护理费3300元、住宿费640元、打印费140元、伤残赔偿金4.1448万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186元(包括鉴定人员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保留整容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肇事属实,事故发生当天是原告等人求我的车去高台子乡树林了村办事。车是徐某的,我从他手里租来的。大约晚上七点多钟回来时,走到后营子,我躲前面的大货车,在右侧沟里有烧稻草产生的烟,面积很大,有五、六米宽,烟已飘过公路了,我看不清前面道路,撞在了路边的树上,后来我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后我了解到我被我二叔送到新民医院后又转到沈阳骨科医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是原告求我的车。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的单车经营者是丹东宽甸的周某,徐某不是车主,至于车怎么到徐某以及王某手的我公司不清楚。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我单位与周某签定了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保险以外的责任由车主承担,故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也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1辩称,肇事属实,时间是晚上八点多钟,王某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车速很快,当时同方向前面有一台电瓶车向左拐弯,王某为了躲电瓶车就撞到公路右边的树上了,当时车辆转了好几圈,不但有人被从车辆的前风档玻璃甩到沟里,车辆的发动机也被甩了出去。当时原告落到我家燃烧稻草后遗留的灰堆上了,但当时没有烟,也没有明火。我家是打草帘子的,干了有七、八年了。打草帘子后产生的废稻草随时有就随时烧掉,对烧过的灰堆不作处理,灰堆就在公路旁的沟里,大约有五六米宽,三十多米长。出事当天我没有烧废稻草,是在前一天半夜烧的。原告的烧烫伤不是我家造成的,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此事故经新民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及法庭调查,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由此造成的营运车辆损失及对受伤人员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故我公司对此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所有诉请不予赔偿。
(三) 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黄某(又称王某)与朋友赵某1、张某2等人雇佣被告王某驾驶辽AWXXX9出租车去新民市高台子乡树林子村办事,原告黄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赵某1、张某2坐在后面位置。办完事回来车辆沿304线由北向南行驶,十九时三十分当车辆行驶至304线348km+100m处(被告王某1家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右侧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王某与乘车人赵某1、张某2、原告黄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黄某在肇事车辆撞到树上旋转几圈后被从副驾驶座位甩出车外跌落在道路右侧沟里被告王某1家燃烧稻草后遗留的灰堆上,之后原告因伤势过重昏迷过去,后被他人救起。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王某)、赵某1、张某2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新民市医院门诊进行CT及透照检查,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侧肩膀关节脱位,花透照CT费等540元。之后原告于当晚九时三十分到沈阳新民李铁祥外科诊所烧烫伤专科门诊治疗烧烫伤,经医生体格检查:左上肢表皮脱落及渗出,诊断为:三度烧伤,面积9%,并给予换药及抗炎治疗。此后原告一直在李铁祥外科诊所烧烫伤专科门诊治疗烧烫伤直到同年七月七日,原告在该诊所花医疗费8030元。后经该诊所开具转诊证明原告转到沈阳奉京烧伤医院住院治疗烧烫伤二十四天,经医生诊断:左额、左面、左耳、左胸、左上肢烧伤三度,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九天,二级护理两天,原告花医疗费1.365082万元。原告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黄某面部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体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膀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自报姓名王某。后经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实,王某与原告黄某系同一人。
再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共计五座。被告王某驾驶辽AWXXX9号出租车系无证驾驶,该车系王某从他人处租赁而来。原告等乘车人乘坐辽AWXXX9号出租车时与王某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抗辩称原告等人无偿用车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座位险保单,证明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
3,沈阳新民李铁祥外科诊所诊断书及门诊病历、沈阳奉京烧伤医院住院病志、原告黄某被烧烫伤外观照片,证明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事实;
4,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与支付鉴定费数额;
5,新民市人民医院及沈阳奉京烧伤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用数额;
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性质;
8,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黄某与案发时其自报王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9,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
10,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证明新运公司将车辆出租的事实;
11,原告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经过及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12,被告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经过;
13,证人张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肇事及治疗经过;
14,证人赵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沈阳新民李铁祥外科诊所治疗烧烫伤的事实;
15,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案件审理事实;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抗辩原告等乘车人系无偿用车肇事故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新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新运公司与单车责任者(辽AWXXX9号出租车)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签定了《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规定的出租车责任经营是本公司为适应新民运输市场,实行公车公营的基本经营形式,规范出租汽车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而制定的;第二条:出租车车辆产权属于公司法人财产,经营收支全部归公司;第六条:单车责任者经营的出租车辆属公司法人财产,单车责任者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转卖;第七条:责任经营期内,未经公司许可,单车责任者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他人经营,否则公司将终止车辆运营,责令单车责任者改正,并视情节收取违约金2000元-1万元。拒不交纳者,公司将收回车辆并从保证金中抵扣;第十四条:本合同签定时,单车责任者须一次性向公司交纳车辆保证金7000元,单车责任者每天从经营收入中扣除单车管理的定额成本后,上交公司运营收入定额130元,经营期满后,公司无息退还车辆保证金;第二十七条:单车责任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经营权并没收一定数量保证金:第(2)项:擅自将车辆转包、转让的;根据上述《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可知:其一,新运公司对辽AWXXX9号出租车享有所有权,该公司与单车经营者之间签定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中虽有排除新运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单车责任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新运公司承担,这是权利义务一致性的体现。其二,根据法庭调查,辽AWXXX9号肇事车辆的使用权从最初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的签定者周某辗转几手到本案被告王某手中,在车辆使用权转让过程中,被告新运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及处罚权,致使车辆在被无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新运公司应当承担辽AWXXX9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1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告黄某所受伤害分为两种伤,其一为左肩关节脱位,该损伤的成因应为车辆肇事所致,此损害后果与被告王某1无关,应由交通肇事者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为面部及体表所受烧烫伤,该伤从成因来分析应当包括两个因素,首先车辆的交通肇事是该伤害形成的条件之一,其次原告被从肇事车辆甩出后跌落在被告王某1家燃烧稻草后遗留的灰堆上,灰堆里未燃尽的火将原告的皮肤烧烫伤是损害形成的另一重要原因。故原告黄某所遭受面部及体表烧烫伤实为多因一果,即被告王某驾车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告王某1不作为行为(未对燃烧稻草后的灰堆作安全处理)的直接结合导致原告被烧烫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王某1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告王某的作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某1抗辩称,其燃烧稻草的灰堆上没有明火,原告黄某的烧烫伤与其无关。对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王某1的庭审陈述中可知,其家燃烧稻草无固定规律,随时产生随时烧掉,就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夜间还在燃烧稻草,而且长期以来被告对燃烧稻草后的灰堆一直未任何安全处理,客观上为损害后果的形成奠定了一定基础,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家的灰堆火已燃尽;其次,原告受到伤害后一直未间断治疗,这一点根据其治疗病历等可以判定,说明原告的伤害是一次性形成的。被告虽抗辩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另有它因,故可推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王某1的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因被告王某1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辽AWXXX9号肇事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非强制保险,贯彻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因被告王某被交警部门认定系无证驾驶,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系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该约定属于有效约定,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未提出抗辩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无证驾驶致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受害人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被肇事车辆甩出车外并跌落在路旁沟内,原告受伤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在车内,应认定为第三人,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 定案结论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替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新运公司、王某1根据各自过错对原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黄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新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的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王某1应对原告黄某的烧烫伤损害结果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烧烫伤)医疗费1万元,其余1.168082万元由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误工费(6908÷365×70)1324.82元;
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护理费(25196÷365×20)1380.60元;
4,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50)1200元;
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伤残赔偿金(6908×20×26%)3.59216万元;
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伤残鉴定费1700元;
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交通费1500元;
9,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左肩关节损伤)医疗费540元;
10,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1,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六) 解说
1,本案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在该法实施之后被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
2,目前的出租车经营市场存在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公司化经营,一种是个人经营,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经营模式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在公司化经营模式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在挂靠经营模式下,个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承担何种责任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应由个人与公司在收取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不考虑收取管理费数额,由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本人认为,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一般情况下收取管理费,其从中获得利益。而且往往在出租车经营合同中均约定公司对个人经营者很多处罚规定,即存在罚则条款。这说明,出租车公司对个人经营者的管理权利不局限于收取管理费范围内。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分析,理应由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3,关于交强险第三人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是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对存在特殊情况下的受害人往往拒绝赔偿,其拒赔的理由即是受害者不是合格的交强险第三人。关于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不同。本案即为特殊情况下适用交强险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判决后,保险公司服从判决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关于该法律问题,最高法院能否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及时出台具体指导意见。
(赵国新)
【裁判要旨】挂靠经营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一般情况下收取管理费,其从中获得利益,且在出租车经营合同中均约定罚则条款。因此,出租车公司对个人经营者的管理权利不局限于收取管理费范围内。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分析,理应由公司与肇事出租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