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1)新都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成都市新都区,初中文化,务农,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成都市新都区,初中文化,务农,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人徐某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年10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刚,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窜至新都区泰兴镇瓦窑村4组曾某某苗圃,在事先未经曾某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叫人挖走曾某某苗圃里的桂花树193棵(树径3-5公分银桂185棵、树径6-10公分银桂4棵、树径6-10公分金桂4棵,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为19250元),后被曾某某发现阻止其拉树,三被告人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最终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批树买走。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从中获利2080元。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在新都区泰兴镇将军东街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王某辩称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价格太高。否认威胁过被害人,称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当时在挖树现场还有被害人多名亲戚,如果被害人不同意他们是不可能把树拉走的。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陈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般民事纠纷。被告人王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身体残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6个月并适用缓刑。
3.被告人徐某辩称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价格太高。辩称是买树,没有威胁过被害人。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曾某某提出想购买曾某某的桂花树。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黄某到曾某某位于新都区泰兴镇瓦窑村4组的苗圃商谈价格,由于被告人出价低,双方未达成协议。此后,被告人王某联系了一个叫"胖子"的买主。2011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在其工作的工地商量偷挖曾某某的桂花树,并讲定如果被发现了,就给曾某某一点钱。随后三被告人带上买主"胖子"及其工人到曾某某苗圃偷挖桂花树。曾某某闻讯赶来现场时,已有193棵桂花树被挖出正待装运,曾某某阻止三被告人拉树。三被告人利用树已被挖出必须紧急处理的既成事实,并利用其在社会上混的身份威胁树必须卖给他们,否则就拉不出去。被害人在三被告人胁迫下,不得不接受比预期价格低出一半的不合理低价(4 180元)。三被告人从买主手中收取了4 680元购树款,其中有500元是买主为感谢被告将价格压低的好处费。此后,三被告人在支付被害人4 180元购树款时,强行从中扣除1 580元现金,仅支付被害人2 600元。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最终获利2 080元。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在新都区泰兴镇将军东街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父母代黄某支付桂花树差价补偿款5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曾某某3月12日报案,同村王某、黄某等未经其允许叫人挖走自己苗圃193棵直径3-5厘米的桂花树,树子价值7 000余元。
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年前腊月27日中午,我碰到本村王某,他问我苗圃里的桂花树卖不,我说过了年再说。正月20号上午,黄某、王某、一个小伙子到苗圃看了树,我说现在市价3-5公分粗要卖40元,你们至少给30-35元,6-10公分至少给400元,他们三人还我价3-5公分粗的每棵15元,6-10公分粗的每棵60元,我没有同意,当天没有谈成。3月1号,我听说有人挖我的树,我赶过去发现黄某、王某等人已经把树挖了,我就说"你们这是违法,你们就不怕我报警嗦",我就叫他们不准装车,黄某、王某就说挖都挖了,那我们就协商解决,黄某说他已经联系了别人来买,已说好每棵3-5公分20元,6-10公分的60元。当时我不同意,老表陈迟勇就劝我挖都挖了,他们又是社会上混的,你就卖给他们,我想了十几分钟,被迫无奈,我想树子挖都挖了,不卖也不好办,又害怕他们报复,我只好勉强答应了。
买树子的人给了王某4 180元,我叫王某拿给我,王某说他们三人操了心要烟茶钱。我说我价钱上和数量上都没有给你们计较,让了你们那么多不说,还要喊我给钱,吃我的钱,当时黄某他们说给一半,我没有同意,当时他们又在打电话叫人,天又在下雨,我有点害怕,我想了下,说给他们380元,他们不干,这时黄某的老辈子黄某某开车过来劝我给他们三人每人600元,我当时被迫无奈只好答应了。
被砍的桂花树有185棵是3-5公分,有8棵是5-8公分。案发前,和王某他们商谈价格时,我提出过给他们优惠,是因为我们从小一起长大,是邻居。案发当天,一开始我没同意他们提出的价格,后来是因为我老表来说,让我让他们,所以我就同意卖给他们了。还有,当时主要是怕树卖不出去,加上天黑了心里害怕,又因为他们是社会上的,又怕他们报复我。其他人倒没说过威胁我的话,只是黄某说过一句"你弄不好我要弄你。"他们说"反正树已挖起来了,你反正也卖不脱"。后来他们扣我1 580元时,我当时不愿意,后来因为黄某某来调解,黄某某是黄某的幺爸,也是我朋友和同学,所以我就同意了。
3、被告人黄某供述:我和王某在工地商量把曾某某的桂花树挖了,当时是我提出来喊人把树挖了,如果他没有发现就给卖了,如果他发现就给钱。准备以最低的价格给他,如果他不同意就用语言威胁,吓他,迫使他卖树。我们能"吃住"他,量他不敢报警,他也晓得我们是社会上的,怕我们。买树的老板给我们的500元辛苦费。买树子的人都知道只有通过我们才能买到树。如果叫我们以市场价买,肯定不可能,挖都挖了,就只有估到砍价,杀价,并且连哄带吓迫使曾把树卖了。我们说树子必须卖给我们,如果不卖给我们,树子就拉不出去,就只有等到树子放在这里了。我们吓他的目的就是要估到以最低的价格把曾某某的树子买了。在争吵中说过威胁曾某某的话,说过"要弄你","你报警我就要弄你"。 桂花树市场估计价格5 000元左右,我们只给了他2 600元。挖树时,曾某某说要报警,我威胁他说"你报警我就要弄你。"徐某和王某也说过要弄曾某某的话。我们三人参与了挖曾某某的树,是我们三人找曾某某闹才赚到2 080元钱,赚的钱我们当然要分配。
4、王某供述春节前两天我碰见同村的曾某某,问他的桂花树卖不,曾说要卖,等年过完了再说。农历正月50号左右,我同黄某找到曾,曾带我到苗圃看树,他说3-5公分粗的桂花树要35元一棵,6-10公分的要200元一棵,我给他出价3-5公分的要15元一棵,6-10公分的要60元一棵,曾没有同意,我们就没有谈好,我就走了。我找了一个收树的,他外号叫"胖子",我和黄某带胖子到曾的苗圃看树,胖子说3-5公分粗的只给20元一棵,6-10公分粗的只给60元一棵。我们就对胖子说这个价格可以,我们约定3月1日下午挖树,胖子负责叫人来挖。我没有给曾某某说过要挖树,我同黄某、徐某说如果曾某某发现了就给他点钱,没有发现就过后再给他钱。胖子当着曾某某的面讲价是4 180元,胖子后来又给了500元。我拿钱后对曾某某说卖树子我同黄某、徐某费了很多心,我叫他给点烟茶钱,我叫他给卖树子一半的钱给我们。我考虑了10多分钟后说他要3 800元,留380元给我,我们不同意,黄某就打电话给他的老辈子黄红富过来劝曾,说给我们一人600元,曾还是没同意,我数了2 600元钱给曾。
我们和他谈买树的时候,用语言威胁过他。曾某某要我们赔他损失,我说"树都挖了,你要怎么办",徐某说"树子挖都挖了,你怎么扯都没有用,好多钱你说嘛"。我说只能给曾15元一棵,曾说价格有点低,曾想了下说"20元一棵我就卖"。树子卖了4 680元,只给曾2 600元,我对曾说卖树子我同黄某、徐某费了很多心,我叫他给点烟茶钱。曾不愿意给烟茶钱,但还是扣了1 580,我就是想挣点钱。
5、徐某供述,当天下午13时许,我和王某、黄某在工地上商量把曾某某苗圃的桂花树找人来卖了,分点钱,如果曾知道后就给他点钱。曾不情愿卖,后来之所以答应是因为桂花树挖起来后他不卖也栽不活了。
我们以2 600元买走曾某某的树,其树市场价值约7 000元。曾开始不同意,他还宣称要报警,黄某就威胁要弄他,他才没有报警,最终还是收了2 600元。
当时王某、黄某语气较重对曾说"挖都挖了,给你钱就是了,你闹啥子,"我当时也在场帮到说"树子都挖了,商量看给多少钱嘛"王某说了价格后,曾听了气得话都没有说,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后,曾极不情愿说"那你们现在卖了后就把钱拿给我。"曾找王某拿树子钱,王某说我们几个辛苦一下午,你要给我们烟钱,黄某找了其老辈子黄某某来说给每人考虑600元钱,曾想了很久说给380元,自己拿3 800元。我们没有同意,最后无奈情况下,曾说就按黄仁富说的,王某就给曾数了2 600元。
6、证人黄某某证言,黄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关系很好,3月1日晚,黄某等人与曾买树发生纠纷,其应侄儿黄某的要求,过去调解。王某说他卖曾某某的桂花树共卖了4 180元,王某要一半的钱,作为请工人挖树的费用。曾某某不同意,黄某某说一人让一步,结果王某给了曾某某2 600元。
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指认案发当日强买被害人桂花树的地点及强扣被害人钱的地点。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勘查案发现场经过。
9、收条:证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黄某家属支付的5 200元购树差价补偿款。
10、谅解书:被害人出具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
11、刑事判决书:徐某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年10月刑满释放。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采取威胁手段强买他人商品,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理由如下: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规定的行为特征。抢劫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是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使其产生人身安危恐惧感而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劫取财物。本案中,三被告人迫使被害人压低价格到4180元和扣留1 580元时,均未采用暴力,未当场劫取财物,并先后请了被害人的亲戚和朋友从中调解,其目的在于进行不公平的交易,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表现。被告人王某、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支付补偿款,三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新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11]88号《关于对桂花树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非依据实物,而是依据委托方泰兴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照片及情况说明等材料,鉴定书中明确了价格鉴定限定条件并声明不对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鉴定结论中桂花树的规格型号仅凭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的规格自相矛盾,在侦查阶段被害人陈述有8棵桂花树的规格是6-10公分,合议庭补充取证时,被害人陈述该8棵桂花树的规格为5-8公分,价值3 000余元。依鉴定结论,该8棵桂花树按6-10公分鉴定,鉴定价值10 000元,鉴定价值明显偏高,该份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合议庭认为商品交易定价应优先考虑交易双方的自由意志,根据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商谈价格时,被害人主动提出"3-5公分粗的桂花树至少给30-35元,6-10公分至少给400元",以被害人预期价格计算,涉案桂花树的最低金额为8 775元,可以认定为合理价格。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依照全案情况依法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解说
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相似之处,都可以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但从行为方式上讲,强迫交易罪的实行行为事实上是双重行为,即犯罪行为人是借助于暴力、胁迫的手段,以此来达到强迫他人交易的目的。也就是说实行行为是由暴力、胁迫这一手段行为和交易行为这一目的行为复合而成的。
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在实行行为中的暴力、胁迫行为上有部分重合,但两罪关键的区分点则在于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行为。要构成强迫交易罪,行为人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提供服务、强迫接受服务过程中。尽管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大多数都是追求不平等的交易,但交易是否平等我们在所不问,我们所要认定的是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行为人为达成交易目的,而在交易过程中实施了暴力或胁迫,如果行为人仅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事实上并没有进行交易的意图和行为,对其实施暴力或胁迫的行为应该另行定罪而不再构成强迫交易罪。从主观目的上分析,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亦有不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是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在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的最终目的是想完成不公平的交易,行为人也正是通过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交易相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去进行不得已而为之的"交易"。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我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规定的行为特征。抢劫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是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使其产生人身安危恐惧感而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劫取财物。三被告人迫使被害人压低价格并扣留价款时,均未采用暴力,未当场劫取财物,并先后请了被害人的亲戚和朋友从中调解,其目的在于进行不公平的交易,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表现。
(付华)
【裁判要旨】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在实行行为中的暴力、胁迫行为上有部分重合,但两罪关键的区分点则在于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行为。要构成强迫交易罪,行为人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提供服务、强迫接受服务过程中,其目的在于进行不公平的交易,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