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1)方林民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赵忠林,男,黑龙江省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胡某和王某、李某找原告丈夫魏某帮忙去勃利县购买四轮车。魏某与勃利县农机公司有业务关系,另外熟悉机车性能。到勃利农机公司帮忙选购了三台机车,在返回途中,坐在王某驾驶的四轮车上,行驶到四合路段时,四轮车撞到隔离带上,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31日死亡。事后就赔偿事宜,原告与王某、李某和被告胡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三位被帮工人共计赔偿原告22.8万元,其中王某赔偿17.2万元,李某赔偿2.8万元,胡某赔偿2.8万元。协议达成后,王某和李某给付了赔偿金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胡某未给付赔偿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2.8万元。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找魏某帮忙,双方不存在帮工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未达成任何协议,本案属一般侵权,应当由侵权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帮工的侵权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魏某系原告刘某的丈夫。2010年10月30日李某、王某及本案被告胡某找魏某去勃利县农机大市场帮助挑选购买农用四轮拖拉机,同时还包括讲价和为王某开车。魏某与勃利县农机大市场欧亚达商店有业务往来,又熟悉机车性能,便帮助李某、王某、胡某每人各挑选一台四轮车,在12,800元一台的价格上讲到12,600元一台,并试开了四轮车。返回途中经四合路段时,王某驾驶的四轮车撞到隔离带上,将坐在该车上的魏某甩出,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31日死亡。事后原告与王某、李某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赔偿17.2万元,李某、胡某各赔偿2.8万元,总额22.8万元。11月1日李某履行了协议,给付原告2.8万元,王某给付了6万元,余款打了欠条,形成了书面协议,原告刘某、李某、王某分别签字,胡某没有履行口头协议,也没有在书面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李某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0年10月29日晚,李某与胡某一块去王某家商量找魏某和雇车去勃利。第二天到勃利农机公司后,魏某找到卖车老板共同谈论价格,谈定价格后开始提车,三台车魏某都开着试了一遍。在回来的路上,王某开车在四合路段出了事故。魏某死的当天晚上四家一起共同商量赔偿事宜,当时刘某要求赔偿30万元,最后四方达成协议赔偿22.8万元,其中王某赔偿17.2万元,李某、胡某各赔偿2.8万元,当时王某、李某、胡某都非常同意处理意见。
二、王某的证言1份。证实2010年10月29日王某、李某、胡某找魏某帮忙去勃利农机公司买四轮车。魏某帮忙试车挑选三台车,回来时发生事故,魏某死亡。2010年10月31日晚就魏某死亡赔偿事宜,刘某提出要30万元,李某说太多,刘某说减去4万赔26万,王某说26万也多,最后四家同意赔偿22.8万元,王某同意赔17.2万元,胡某和李某各赔偿2.8万元,王某当时给了6万元,剩下11.2万元给出了欠条,李某给了2.8万元,胡某当时没给,后来给没给钱就不知道了。
三、李某到庭证实:2010年10月26、27号时,李某听人说胡某要买四轮车,就问胡某找谁买车,胡某说找魏某吧。10月29日晚上李某同胡某去王某家商量买车之事。第二天一起雇车去勃利,到农机公司后,由魏某帮忙讲价、试车,每人以12,600元价格各买了一台车。回来到四合路出的事。魏某死亡后魏家人把李某、胡某、王某找到一起商量赔偿的事,开始刘某要30万元,后来经商量赔偿22.8万元,李某、胡某各拿2.8万元,王某拿17.2万元,当时也没签协议,就口头达成的这个意见。找魏某帮忙李某、胡某和王某都分别找过魏某,胡某跟李某说也找过魏某,魏某帮忙是没有报酬的。刘某要的22.8万元赔偿金当时李某、胡某、王某都同意,而且是商量完后才把魏某安葬的。李某的2.8万元赔偿金已经给付,王某给付了6万元,剩余的打的条,胡某拿没拿钱不清楚。
四、证人王某到庭证实:当初王某想买个车,正好魏某从地里回来,王某就说哪天帮忙买个车呗,魏某说正好李某、胡某也找我买车,明天去,一起去吧。就这样王某与李某、胡某一起去勃利买的车。买车时人家要12,800元,魏某讲到12,600元,是魏某帮助挑的三台车。魏某死后是王某、胡某、李某、魏某家人在一起协商的赔偿事宜。王某赔17.2万元,胡某赔2.8万元,李某赔2.8万元,商量完后才把魏某安葬的。胡某在商量赔偿的问题上没说过与他无关、不同意赔偿的话。另外王某让魏某帮忙也包括开车。
五、勃利县农机大市场欧亚达商店证明1份,证明10月30号魏某领胡某、王某、李某三人到商店买三台新长拖,每台优惠200元。
六、协议书1份。证明刘某、李某、王某、胡某因魏某死亡后的协议内容。
被告胡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魏某应邀为李某、王某及被告胡某无偿去勃利县农机大市场挑选四轮车及为王某开车,符合义务帮工人的特征,魏某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作为被帮工人的李某、王某和被告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王某按协议已经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不再做处理。被告胡某否认帮工,但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其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魏某为其帮工的是三个人,帮工活动为李某、王某、胡某购买四轮车讲价、挑车、试车、开车,这一系列的内容均是帮工的活动。而帮工活动的开始是从五道河经营所出发到勃利县买车至返回才能结束,被告胡某以是在王某车上出的事,是一般侵权赔偿,是认识上的错误。魏某无论在帮工活动的哪个环节中发生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李某、王某、胡某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明确拒绝帮工,帮工人仍然参加帮工活动也不能说就有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刘某在魏某死亡后与李某、王某、胡某达成的口头协议,要求赔偿的数额为22.8万元,属于合理范围,不超出当地的赔偿标准,具体责任的划分也符合常理,而且李某、王某已经实际履行,所以原告刘某作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赔偿金2.8万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要点在于对义务帮工的正确理解,所谓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他们是一种协作关系,是为了最好的完成工作内容,帮工人主动与被帮工人进行劳务协作。帮工关系中,帮工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这是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此案经审理认为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帮工人魏某因帮工活动死亡,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有赔偿的义务。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就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协议内容合法,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
(王英杰)
【裁判要旨】帮工关系中,帮工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是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死亡,作为被帮工人有赔偿的义务。事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就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协议内容合法,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