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8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日民一终字第6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日照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2,济南铁路局日照疗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单某,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洪章,山东律苑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宏;审判员:常金锋、王瑞丽。
二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明佳;审判员:臧路杰、高月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济南铁路局日照疗养院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了2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营责任书。被告自2010年5月下旬开始无视原告的多次通知,长达数十日拒绝与单位联系,拒不告知其联系方式和真实地址,拒不到单位处理相关事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做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随后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原告补发被告工资15 23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不补发被告工资。
被告陈某辩称: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年度经营责任书,原告聘用被告为其接待中心业务经理,聘用期为2年。被告上班无需每日坐班,也无需每日签到考勤。被告既无旷工事实,也未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既无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解除的程序也不合法,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1997年1月1日与原告济南铁路局日照疗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年度经营责任书,原告指派被告从事业务经理岗位,约定原告只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单实付工资部分,考核工资、济南铁路局和本单位发放的一次性奖励、年终奖励在年底根据任务完成情况按比例一次性给付,该责任书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担任业务经理期间,其工作特点不要求其每日坐班,原告也不对被告进行出勤考核。2010年5月,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被告计划外怀孕,在不能通知到被告本人的情况下,2010年6月13日又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16点前回单位上班,否则与之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8月9日,在通知无果的情况下,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对被告作出行政处分,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
证据2:《疗养接待中心业务经理2010年度经营责任书》,证明原告指派被告担任业务经理,约定原告只按月发放工资单实付工资部分。
证据3: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无须每日上班,原告也不对被告进行考勤。
证据4:谈话录音,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中旬离开日照前曾向原告院长陈某2口头请假并获得准许。
证据5:已婚育龄保健手册,证明被告不存在计划外怀孕情况。
证据6:《关于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因陈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与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多次劝告、教育无效,给予记大过处分后仍不改正原因,于2010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是被告未按通知时间回单位计生查体来确定其是否存在计划外怀孕的事实,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本人收到上述通知内容,原告公告通知被告复工上班违反了公告期为30日的相关规定,且被告的证据已证明其当时外出已请假,其本人不存在计划外怀孕的事实;同时,原告未将记大过处分的决定送达给被告本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对职工进行告知,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不进行计生查体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劳动规章制度。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旷工,但原告承认被告与其签订经济责任书后在责任期内(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不实行坐班工作,也不参加考勤,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旷工事实。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解除的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解除行为无效,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予撤销。
原告自2010年6月开始停发被告工资,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疗养接待中心业务经理2010年度经营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业务经理在岗期间,纳入院内经营责任制考核,院方(即原告)只按月发放工资单实付工资部分;考核工资、济南铁路局和本单位发放的一次性奖励、年终奖励将在年底根据任务完成情况按比例一次性兑,因此被告主张补发的工资应当按其工资单实付金额计算。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存折内容,证实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额为1 256元(15 072.15元÷12),原告应依此补发被告工资8 792元(1 256元×7个月)
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足,程序不合法,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予撤销,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应当补发被告工资。
4.一审定案结论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原告济南铁路局日照疗养院2010年8月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济南铁路局日照疗养院与被告陈某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2.原告济南铁路局日照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被告陈某工资8 792元;
3.驳回原告济南铁路局日照疗养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济南铁路局日照疗养院不支付被告陈某2010年6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和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理由充分,依据合法。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机械引用法律条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劳动权,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称的严重违反劳动法的事实,上诉人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对职工进行告知,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进行计生查体属于严重违反上诉人劳动规章制度,且上诉人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事实。故上诉人解除合同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而本案上诉人于2010年6月13日发出公告通知被上诉人于6月17日16点回单位上班,否则,单位将按《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诉人公告通知被上诉人回单位上班违反了公告期为30日的规定,其解除程序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日照疗养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日照疗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与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相比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在适用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规章制度必须是合法的且不能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具体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必须合法,内容必须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劳动基准法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二是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必须合法,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程序通过,未设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者依相应的民主程序通过制定。三是规章制度必须要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另外,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该"严重"程度以至劳动者该行为持续下去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持久的损害,当然何谓"严重"程度,在单位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并将其纳入劳动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条款之中。显然从本案劳动者从事的岗位特点及考勤规定来看,可以判断被告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加之有证据证明被告外出已向单位请假,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合法且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原告无权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有一点值得指出,虽然本案被告被证实不存在计划外怀孕的情况,但对于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用人单位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也是经常发生争论的问题。笔者认为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通常将其列入,对此劳动者一般是明知的,加之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必然会影响其劳动合同的履行以及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女职工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怀孕和生育的(意外怀孕应当排除),应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用劳动法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王向东 王颖)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对职工进行告知,也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不进行计生查体属于严重违反上诉人劳动规章制度,且用人单位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旷工事实。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