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三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别名:樊某,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04年7月7日因抢劫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伟;审判员:朱峥;代理审判员:杨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6日,被告人韩某乘坐车牌号为云J131XX的客车由景洪市前往本市,途经通关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52克。
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韩某进入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杨楼镇冯场行政村朱庄自然村王某的住处,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欲行强奸,后因王某呼救韩某逃离现场。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法庭出具了《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物证提取笔录》、《物证指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客车发票》及驾驶员潘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韩某《供述及辩解》,并根据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指控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如下:
1、萧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萧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茭菱派出所李某某、俞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6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元磨高速公路通关服务区开展查缉工作,在一辆牌号为云J131XX从版纳开往昆明的客车上发现14号铺位的一自称樊某的可疑男子,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夹层内似有其它物品,根据工作经验,民警认为其包内可能藏有毒品,为进一步查实,将其带到通关检查站讯问,其称一个叫"菲"姐的女的出10000元让其将包送到昆明,在检查站将包拆开,从包内查获三片用白色塑料包装好的红色药片状可疑毒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提取笔录、物证指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被告人指认、称量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韩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夹层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552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4、公安机关出具的客车发票及驾驶员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晚8时,被告人韩某乘坐车牌号为云J131XX的客车从景洪至昆明,途经通关服务区时被查获。
5、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菲姐"在打洛将一个包交给韩某,让其带到昆明,并答应给其10000元的报酬,还给其1200元的路费。韩某想过包肯定有问题,但看了以后也没有发现包内有违禁品。后韩某乘车从打洛经景洪到昆明,在途经通关检查站就被抓了。韩某与被害人王某案发前认识,2008年其经过朱庄街王某住处时趁夜翻墙进了她家准备强奸她,她反抗,其就打了她一顿并把她裤子脱了,后因她小孩哭闹将楼下租房子的人吵醒,其没强奸成就翻墙跑了一直潜逃至今。庭审中其供述,与王某以前谈过恋爱。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韩某未能说明"菲姐"的真实情况,现未能查获该人。
指控强奸犯罪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王某的衣服上未检出人精斑,从其十指指甲提取物也未检出人基因型;
2、《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王某辨认,称在2008年11月11日晚殴打她、欲强奸她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韩某;
3、钱某某(被害人王某系其儿媳妇)《证人证言》,证实钱某某与王某住在一起,2008年11月11日晚12时许,王某来到钱某某的屋内说了声"妈妈,有人"就倒在地上了,钱某某拉着灯就看到王某满头满脸就是血躺在地上,她下身光着,小孩也倒在地上;
4、被害人王某《陈述》:2008年11月11日,一年青男子进入她家中,掐她的脖子,并用她的小孩威胁她让她把衣服脱掉欲强奸她,但未得逞,后将她打晕,等她醒来该男子已经走了。
5、被告人韩某《供述及辩解》:其与被害人王某案发前认识,2008年其经过朱庄街王某住处时趁夜翻墙进了她家准备强奸她,她反抗,其就打了她一顿并把她裤子脱了,后因她小孩哭闹将楼下租房子的人吵醒,其没强奸成就翻墙跑了一直潜逃至今。
庭审中被告人供称,其与王某以前谈过恋爱,但对为何在逃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五)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韩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52克予以没收。
(六)解说
随着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要求,特别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二个规定,以及修正后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和二高及公安部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的出台,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一步规范性的明确,而该案裁判确实能经得起检验。
本案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主要是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强奸的犯罪事实,从整个证据体系上看,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来指控该犯罪事实,属于典型的只有言词证据,而本案中的客观证据缺失,当中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均不能证实当天被告人到过被害人家以及与被害人有过接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大问题就是被告人曾经作过有罪供述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该被告人供述的取证程序无违法之处。通过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检查,证实被害人确实受伤,且被告人在逃,对于为何要逃跑庭审中被告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本案中不单单只有被告人供述,还有其他相应的言词证据,有了这些证据是不是就能确认被告人实施了暴力,意图强奸的行为?
就案件证据而言,法院审理案件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由证据来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能直接等同于客观事实。本案中客观证据缺失,而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不能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可以清楚的看出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规范性的明确。而款第(二)项也清楚直接的反应了程序公正的要求,不再是那种抽象的规范。就本案而言,证据不能达到充分,而指控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不能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综上,特别是第(五)项,"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更是人民法院审判而得到的宝贵结晶。证据确实、充分中包含了程序公正,也只有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得到审判后的实体公正。均体现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公正。
(范勇)
【裁判要旨】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