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刑一初字第27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终字第41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弟菊。
被告人(上诉人):尹某,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丽萍;人民陪审员:王玫、伍本才。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晏晖;代理审判员:钱小国、阮文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级时间:2011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辩诉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用号码为1xxxxxxxxx9的手机拨打昆明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12345,谎称在昆明市工人文化宫有炸弹。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对工人文化宫周边30余户商铺及广场群众进行疏散,并对工人文化宫大楼进行清查。至当日16时许,昆明市工人文化宫周围的警戒解除,周边商铺恢复正常营业。同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春之城玛丽艳美容院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编造恐怖信息,制造社会混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就是一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尹某辩称:这段时间一直有个男的打电话及发短信恐吓她。2011年3月7日这一天,那个男的打电话告诉她,说在工人文化宫放了炸弹。然后,她就报警了,但其打错了电话,将电话打到市政府了。被告人尹某承认错了,希望从宽处理。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无异议,但请求法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尹某拨打市长热线是因为其余王某、刘某某的感情纠葛,被告人想以此寻求关注及保护,而不是真的想扰乱社会秩序;2、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考虑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对被告人尹某进行量刑。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用号码为1xxxxxxxxx9的手机拨打昆明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12345,谎称在昆明市工人文化宫有炸弹。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对工人文化宫周边30余户商铺及广场群众进行疏散,并对工人文化宫大楼进行清查。至当日16时许,昆明市工人文化宫周围的警戒解除,周边商铺恢复正常营业。同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春之城玛丽艳美容院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户籍证明。
4、现场提取的笔录及照片。
5、扣押物品清单、用于作案的手机照片。
6、试听资料。
7、证人证言。
8、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三)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编造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尹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提取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用于作案的手机照片、试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该院严格审查,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罪名成立,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尹某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在本案中,上诉人尹某明知编造,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会扰乱社会秩序,仍然故意编造工人文化宫有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并向市长热线进行传播,造成工人文化宫周边30余户商铺数小时不能正常经营、一些公益宣传活动不能正常开展、一些游客及民众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我市法院受理审判的该类案件的首案,曾一时在昆明市引起较大的轰动,被告人编造的恐怖信息造成了当地社会秩序的混乱,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本罪的立法背景,是基于美国发生"9·11"事件后,炭疽菌病毒在全美肆掠,一些恐怖分子趁机大肆造谣,引发美国社会的恐慌,全世界才真正注意到恐怖信息的编造和蓄意传播给社会带来如此严重的危害,于是,世界各国纷纷立法对编造、传播恐怖信息的行为进行打击。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增加的,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如下:"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条也对该类行为作出了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该罪的构成要件表现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传播行为不仅包括完全凭空捏造的行为,而且包括对某些信息进行加工、修改的行为,而传播是指将虚假恐怖信息传达至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向特定人传播或怂恿其向其他人传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传播,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构成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以为是真实信息而传播的,不构成本罪。该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即必须是恐怖信息。所谓恐怖信息,是指足以让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心理,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信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有两个点:1、是否实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的行为;2、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昆明市工人文化宫由于地处东风广场,位于市中心的闹市区,是人们休闲、娱乐的主要场所之一,是昆明一个活动相对频繁的地点,人流量较大。本案是我市出现的第一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曾在全省范围内引起了较大的轰动。被告人尹某公然无视国家法律,肆意编造工人文化宫内有炸弹的恐怖信息,并拨打昆明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传播了该条恐怖信息,造成了工人文化宫周边30余户商铺数小时不能正常营业,一些公益宣传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影响了周边车辆的通行,使工人文化馆周边的交通长时间处于瘫痪状态,造成了社会和广大群众的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人们的正常生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予以严惩。
被告人尹某仅因个人生活中遇到的困扰而没有通过正确、合理的方法进行处理,肆意编造爆炸的恐怖信息并通过市长热线进行传播,造成了社会的恐慌,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受到了刑罚处罚。
该案较好地把握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对案件作出准确认定,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晏晖)
【裁判要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恐怖信息,是指足以让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心理,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信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有二:是否实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造成社会恐慌,破坏正常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应予刑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