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终字第46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露丹。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系农民,家住本市官渡区。2011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袁志钢、李鹏,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胡乐、王晋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清涛;审判员:李中原;人民陪审员:周如海。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帆;代理审判员:韩宁宁,池向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1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其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8mg/100ml)持A2型驾驶执照驾驶牌照为云AXXXX5号长安牌旅行小客车,沿本市五华区佳华里便道南向北行至与佳华巷交叉口右转时,车头左前部碰撞公民张某某停于交叉口东口北侧的云AXXXX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右后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并未立即停车、向公安机关报案,为逃避处罚反而倒车撤离现场沿佳华巷自西向东逃逸。当其驾车以约28公里时速逃至佳华巷与江城巷交叉口西口弯道时,车辆驶上佳华巷南侧人行道,右前部及右前轮碰撞佳华巷南侧人行道上的树木,右前轮脱离车体。被告人罗某为逃避处罚而继续加大油门驾车向左驶下人行道,先后碰撞公民韦某某停于交叉口垃圾房门前的三轮车左后部和交叉口内行人陈某某身体,致陈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碰撞后被告人罗某驾车继续沿佳华巷向东逃逸,逃逸过程中,车头右前部再次碰撞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公民钱某所骑为躲避危险跳离的自行车及民警叶某某事前停放在路边的云AXXX2警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告人罗某因无法继续开动才被迫停驶,弃车逃逸,后被民警叶某某追赶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4月1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其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8mg/100ml)持A2型驾驶执照驾驶牌照为云AXXXX5号长安牌旅行小客车,沿本市五华区佳华里便道南向北行至与佳华巷交叉口右转时,车头左前部碰撞公民张某某停于交叉口东口北侧的云AXXXX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右后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并未立即停车、向公安机关报案,为逃避处罚反而倒车撤离现场沿佳华巷自西向东逃逸。当其驾车以约28公里时速逃至佳华巷与江城巷交叉口西口弯道时,车辆驶上佳华巷南侧人行道,右前部及右前轮碰撞佳华巷南侧人行道上的树木,右前轮脱离车体。被告人罗某为逃避处罚而继续加大油门驾车向左驶下人行道,先后碰撞公民韦某某停于交叉口垃圾房门前的三轮车左后部和交叉口内行人陈某某身体,致陈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碰撞后被告人罗某驾车继续沿佳华巷向东逃逸,逃逸过程中,车头右前部再次碰撞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公民钱某所骑为躲避危险跳离的自行车及民警叶某某事前停放在路边的云AXXX2警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告人罗某因无法继续开动才被迫停驶,弃车逃逸,后被民警叶某某追赶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代替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193496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代替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500元,赔偿了被害人钱某人民币2050元,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叶某某、韦某某、钱某、雷某某、李某、高某某、付某某、叶某、张某、钱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焦某某、戚某某、张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鉴定书,病人受理资格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视频资料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求情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驾车逃逸,在逃逸途中危险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致连续发生所驾车辆碰撞行人及其它车辆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公共财产及公民合法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代替被告人罗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及其他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罗某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驾车逃逸,被告人罗某对于自己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一人死亡、公共财产及公民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二审辩诉主张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罪名定性不正确,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罗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二、上诉人罗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获得受害人谅解,具有多项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罗某改判缓刑或者拘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明知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在此过程中又造成一人死亡及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罗某在案发后弃车逃离,被撞摩托车驾驶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叶永富徒步奋力将上诉人罗某追回控制在现场,故上诉人罗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的家属代替其对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及其他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罗某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罗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从公安机关的统计数据上看,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印发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通报了两起典型案例,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该意见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没有停车,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驾车逃逸,在逃逸途中危险驾驶,连续发生所驾车辆碰撞行人及其它车辆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公共财产及公民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罗某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另外,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法院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时适当的。
(宋杰)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