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刑初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终字第4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 周某
被告:张某1 范某(上诉人) 张某2 敖某 查某1(上诉人) 夏某 杨某 杜某1
辩护人朱瀚中、徐嘉,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于洪羽,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丽荣 人民陪审员:杨嘉升 尚炳昌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 审判员:邹林 代理审判员: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日
二审审决时间:2011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杜某2、敖某、夏某、查某2、杨某、宁某(在逃)、"石某"(在逃)等人以要回杨某和宁某送养的孩子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2时许、2011年1月1日17时30分许绑架了被害人李某和周某,将二人控制在本市官渡区官渡古镇"某旅社"、盘龙区双龙乡小石桥村山上、金殿后山等地并实施威胁和殴打,要求二被害人各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2万元,并要求将孩子送回。直到2011年1月2日22时许,将被害人丢弃在金殿后山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八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轻伤,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八被告人连带赔偿其:1、医疗费12000元;2、交通费3000元;3、误工费15000元;4、护理费2280元;5、后期治疗费3500元;6、鉴定费1500元;7、衣物620元,钥匙200元;8、身份证办理费100元,现金450元;9、住宿费5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1、营养费1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因八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轻微伤,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八被告人连带赔偿其:1、医疗费2695.86元;2、误工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护理费100元;5、营养费60元;6、鉴定费500元;7、车旅费1000元;8、电动车损失3399元,塑料筐两个损失160元,衣物、鞋子两套500元,现金58元。
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杜某2、查某2、夏某当庭辩称: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无绑架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威胁,勒索被害人亲友钱财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某1为帮宁某夫妇找回孩子而实施了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观上无勒索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3、被害人涉嫌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4、本案应作为一般共同犯罪处理,不应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范某辩解:其没有冒充过副所长,没有说要被害人支付罚款,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牵连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和女朋友宁某因无力抚养二人所生的小孩,通过被害人李某介绍,将孩子送给被害人周某抚养,并向周某收取了人民币13000元的"营养费"。被告人张某1知道该情况后,邀约被告人张某2、杜某2、范某、敖某、夏某、查某2、杨某、宁某(在逃)、"石某"(在逃)等人以要回杨某和宁某送养的孩子为由,于2010年12月31日22时许、2011年1月1日17时30分许分别将被害人李某和周某强行带至本市官渡区官渡古镇"某旅社",在此期间八被告人非法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二被害人实施威胁和殴打,被告人范某冒充派出所副所长,提出因被害人李某贩卖孩子,要二被害人各交2万元罚款私了。后八被告人威逼二被害人各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2万元,并将孩子送回,才能放人。二被害人按其要求向家属打电话要钱。2011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1等人到世纪城旁的大澡堂找二被害人的家属拿钱,因怀疑被害人周某的妻子报了警,张某1等人就返回官渡古镇"某旅社"将两被害人带至双龙乡小石桥村山上、金殿后山等地进行殴打,并让被害人继续联系家属交钱,要求被害人周某的妻子单独带着2万元钱和孩子到金殿后山。直到2011年1月2日22时许,因未收到被害人家属的钱,被告人张某1等人将二被害人殴打后丢弃在金殿后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二被害人被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的妻子接到被害人周某叫其送钱的电话后,因怀疑周某被绑架于2011年1月2日中午到官渡公安分局官渡派出所报案。八被告人在绑架二被害人的过程中强行劫取被害人李某的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300元)及部分现金等物,劫取被害人周某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3160元)、金鹏牌手机一部(鉴定价46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
2、辨认笔录和照片
3、被害人周某陈述
4、辨认笔录和照片
5早上跑,我们又把他抓回来了。
6、辨认笔录和照片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8、被告人张某2(又名张云、外号小贵)供述及辩解
9、辨认笔录和照片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1、被告人杜某2供述及辩解
12、辨认笔录和照片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4.被告人敖帮勇(绰号黄毛)供述及辩解
15、辨认笔录和照片
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7、被告人查某2供述及辩解
18、辨认笔录和照片
1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20、被告人范某(又名方刚,小范,左手拇指和食指关节断了一截,没有左手小拇指)供述及辩解
21、辨认笔录和照片
2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23、被告人夏某(又名小夏、小徐)供述及辩解
2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
2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26、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辩解
27、辨认笔录及照片
2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29、抓获经过证实
30、证人杨某(女,30岁)报案及陈述
31、证人魏某(男,24岁)陈述
32、彭祝容(女,38岁,某招待所老板)陈述
3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
34.情况说明
3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
3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37、协议复印件(杨某提供)
38、住宿登记复印件(某旅社彭祝容提供)
3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40、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和照片
41、价格鉴定结论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客体上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在索财为目的的绑架中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该罪与非法拘禁罪都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绑架罪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本案八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已能相互印证,证实八被告人在被害人同意退还领养孩子的情况下,仍以要回孩子为借口,强行控制二被害人的人身,对其进行殴打、威胁,迫使其通知家属交付财物,被害人的家属因对被害人的安危感到忧虑而报警,其行为完全符合索财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杜某2、查某2、夏某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无绑架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威胁,勒索被害人亲友钱财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某1为帮宁某夫妇找回孩子而实施了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观上无勒索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范某提出"其没有冒充过副所长,没有说要被害人支付罚款,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牵连"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涉嫌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提出犯意,并邀约、指挥其他同伙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是主犯;而其余七被告人在张某1的邀约、指挥下参与犯罪,属于从犯。故对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作为一般共同犯罪处理,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的费用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及出院小结,本院认定其因伤发生医疗费7797.33元;2、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病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3、误工费15000元。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收入证明不是正规单位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三期鉴定的依据系上海市地方性规定,不在全国适用,故对该鉴定确认的误工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出院通知书认定其因伤误工70天(住院10天、医生建议休息60天),每天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00元,共计认定其误工费7000元;4、护理费2280元。本院认为其提供的三期鉴定的依据系上海市地方性规定,不在全国适用,故对该鉴定确认的护理期本院不予采信。而其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5、后期治疗费3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鉴定书证实其伤后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鉴定费1500元。李某提供了《三期鉴定》、《伤情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及发票证实,但本院认为,因《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对于做《三期鉴定》发生的费用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做其他两项鉴定发生的费用因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支持其鉴定费1000元;7、衣物620元,钥匙200元。对其该项诉请因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身份证办理费100元,现金45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500元。对其该项诉请因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李某提供出院小结证实其因伤住院10天,而根据法律规定,云南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故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营养费1200元。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造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97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请的费用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95.86元。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病历本及出院证明,本院认定其因伤发生医疗费2095.86元;2、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因周某未提供正规单位的工资证明,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出院小结认定其因伤误工3天,每天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00元,共计认定其误工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周某提供出院小结证实其因伤住院3天,而根据法律规定,云南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故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0元。其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5、营养费60元,符合其病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500元,因有相关伤情鉴定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车旅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病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8、电动车损失3399元,塑料筐两个损失160元,衣物、鞋子两套500元,现金58元。因该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伤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6元。
4.定案结论
综上,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杜某2、敖某、夏某、查某2、范某、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向其家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且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绑架过程中又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八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抢劫行为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再单独定罪。被告人张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2、杜某2、敖某、夏某、查某2、范某、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在本案中冒充警察,提出勒索财物的行为,其所起作用大于其他从犯,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被告人杜某2在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张某2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2、敖某、夏某、查某2、杨某减轻处罚。
对于民事部分,因八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行为,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故八被告人应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依法认定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二、被告人范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敖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五、被告人查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六、被告人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七、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八、被告人杜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确认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97元,由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杜某2、敖某、夏某、查某2、范某、杨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确认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6元,由被告人张某1、张某2、杜某2、敖某、夏某、查某2、范某、杨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三)二审情况:
1.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朋友邀约帮朋友要回小孩,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原判对其二人以绑架罪定罪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某1诉称其二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朋友邀约帮朋友要回小孩,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原判对其二人以绑架罪定罪不当,同时还诉称其在本案中也没有冒充警察实施犯罪活动
查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朋友邀约帮朋友要回小孩,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原判对其二人以绑架罪定罪不当"。
2.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1等八人一勒索财物为目的, 强行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财物,并造成二被害人身体受损伤的后果,其八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范某、查某1及查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朋友邀约帮朋友要回小孩,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原判对其二人以绑架罪定罪不当",及范某提出"其在本案中也没有冒充警察实施犯罪活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进行全案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某查某1在参与本案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二人对勒索被害人财物不但是明知的,且还参与了其他原审被告人在绑架被害人后勒索财物的行为,而上诉人范某在本案中冒充警察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在本案证据中得到了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范某、查某1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有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其二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据此对二上诉人及本案其他原被告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范某、查某1及查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以及绑架罪的临界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客体上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在索财为目的的绑架中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该罪与非法拘禁罪都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绑架罪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本案中八罪犯在被害人同意退还领养孩子的情况下,仍以要回孩子为借口,强行控制二被害人的人身,对其进行殴打、威胁,迫使其通知家属交付财物,被害人的家属因对被害人的安危感到忧虑而报警,其行为完全符合索财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宁丽荣)
【裁判要旨】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该罪与非法拘禁罪都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绑架罪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