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终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方万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农民。2010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农民。2010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陈平、邵卉芬,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农民。2010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农民。2010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朝林,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农民。2010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茜;代理审判员:申开勇;人民陪审员:罗世光。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审判员:邹林;代理审判员: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5月,受雇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蒋某、张某、曾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龙寺村村委会大门口附近,用刀刺伤被害人杨某。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2010年8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蒋某、杨某、张某、曾某相继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蒋某、张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经济赔偿,均表示愿意进行赔偿。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雇佣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认为不属实,并表示自己不认识同案,故与本案无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除认可其确实使用过1xxxxxxxxx8的电话号码外,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知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宣告其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蒋某在当场盘问时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有立功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杨某均系白龙寺村村民。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花钱雇佣被告人蒋某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伤害,被告人蒋某受雇后,分别指使"杨某2"(在逃)、"王某"等人,欲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伤害未果。后被告人蒋某又指使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最终由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白龙寺村金龙招待所门前持刀将被害人杨某刺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达八级。201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到被告人蒋某所开店铺将其抓获。后根据蒋某交待的情况,2010年8月26日抓获被告人杨某。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根据张某交待的情况,2010年8月29日抓获被告人曾某。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1年7月27日,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某同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5月6日被人用刀杀伤,据其分析,其被杀伤与村中换届选举有关,其竞争对手中有杨某。在其被杀伤前几天,其驾驶车辆驶至云山村云山茶厂出门三、四十米处时,车辆后备箱被他人用砖头砸出两个小坑。
3、证人龙某、王某2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二人受王某的邀约在云山村云山茶厂门口用砖头砸过一辆黑色轿车,并于砸车第二天与杨某3等人准备到白龙寺村打被砸车的车主,未果。
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以及护理期。
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初,杨某用号码为1xxxxxxxxx8的手机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找人去打人,双方商谈好价格为25000元,先付了其10000元,事情做完了再付剩下的钱。其先后联系了杨某3和王某来做这件事,未果。后其又找到了张某,最终由张某找人用刀刺伤了杨某。事成后,杨某又付给其16000元。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蒋某打电话给其让其找人去教训别人一顿,事情办好后会给其好处。其打电话给曾某,谈好价钱为5000元。曾某带了李某及另一人到刘家营村的加油站与其见面后,其把曾某和他带来的人交给蒋某后离开。当天下午,其接到曾某的电话称事情办妥了,晚上其到云山村找蒋某拿了6000元,其把5000元给了曾某,自己留了1000元。
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张某打电话叫其帮忙教训别人,其带李某去找张某,张某给李某购买了一把跳刀,最终由李某刺了杨某一刀,其给了李某400元。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曾某让其帮忙打个人,并将其带至白龙寺村交给张某,张某给其购买了一把跳刀,并指认了被害人,其上前刺了被害人一刀后离开,曾某给了其300元。
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号码为1xxxxxxxxx8的手机号码是其2010年6月后使用,使用不久后电话丢了,该号码也没有再用。
10、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蒋某所使用手机的电话簿及SIM卡1电话簿中均存有被告人杨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xxxxxxxxx8。
1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8月,一名叫杨某2的男子以索要好处为由,打电话向被害人杨某提供线索,称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害人杨某在盘龙区白龙寺被故意伤害,是一个叫杨某的人出钱请暂住在云山村294号开烧烤店的老板蒋某找人所做。后杨某将该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被告人蒋某。经当场盘问,蒋某交待了受雇于杨某买凶对杨某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并证实嫌疑人"杨某2"在逃。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出院证等,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2011年7月27日,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某同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达到个人目的,花钱雇佣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蒋某受雇后,先后通过被告人张某、曾某等人,最终由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具体行为,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杨某身受重伤并达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五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作为犯意的提出者,经过策划和准备,雇佣了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为获取雇佣金,又邀约了被告人张某、曾某共同参与,最终由被告人曾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宣告其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前后衔接,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对五名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发生后,公安人员通过侦查掌握线索后,有针对性地到云山村找到被告人蒋某,在对被告人蒋某进行盘问时,其如实交待受雇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待。但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没有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蒋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本案系一起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杨某、蒋某、张某、曾某依法应对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59.35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五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各自的认罪悔罪态度,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积极配合,代其赔偿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
2、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3、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4、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5、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6、被告人杨某、李某、曾某、蒋某、张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58159.35元。扣除此前被告人张某已支付人民币3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28159.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有罪,请求二审对其宣告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偶犯,且被胁迫参与此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主动向受害人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其当庭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其在案件中仅仅是将李某介绍给张某,系从犯,有犯罪中止的情形,在本案中没有获取利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张某、曾某、李某与原审被告人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达八级伤残,该五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蒋某和上诉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名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蒋某因共同犯罪行为,还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一审认定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为计人民币158159.3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作为直接证据,与蒋某手机中通讯录的提取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间接证据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这一传来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花钱雇用蒋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的事实,上诉人杨某认为应宣告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是被胁迫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中,五名原审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一审在判处刑罚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的行为人是一个整体,任意一人的犯罪行为既遂,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即是犯罪既遂,本案并不存在犯罪中止,原判根据五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了罪责相适应的刑事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李某、曾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一、在杨某不认罪即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能否对其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杨某始终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行为,但依据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有直接证据(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间接证据(蒋某手机中通讯录的提取笔录、杨某的陈述)以及传来证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杨某花钱雇用蒋某等人故意伤害杨某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锁链,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张某已经赔偿了杨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后,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共同侵权案件中,其中某一侵权人已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某放弃追究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几名共同侵权人不再对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对上述人损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予以了纠正,即不论被侵权人请求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必须确定整体责任,无论赔偿权利人向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提出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均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总的责任。因此,在张某已经对杨某赔偿了3万元的情况下,其仍然应当对剩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杨某放弃追究张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是有效力的。最终,这种结论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因多被告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在少数,故该案二审的维持也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申开勇)
【裁判要旨】对于零口供案件,若既有证据,如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可以认定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