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刑初字第76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终字第63号裁定书。
2、案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伦代理检察员:方芳。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洪源;代理审判员:杨晓薇、卢志勇。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晏晖;代理审判员:钱小国、张凌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级时间:2010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辩诉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昆明市环城南路中石化加油站钱人行道上,以人民币275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3本,共计75份、《云南省定额发票》5本,共计500份时,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云南省提车专用定额发票》2本,共计200份;《云南省洗车专用发票》2本,共计200份;《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1本,共计50份;《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1本,共计25份;《云南服务业旅店定额发票》2本,共计200份、《云南省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1本,共计50份、《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4本,共计100份;零散《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50份。之后在被告人何某租住的昆明市某房、昆明市某房,查获其窝藏准备用于出售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云南省机动车维修发票》等各种发票共计188804本,共计1556700份、其中含可用于抵扣国家税款的《公路货运专用发票》149本,共计3725份,查获各类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印章127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违反国家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犯罪预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何某伪造印章的目的在于为假发票的出售提供方便,以满足"客户"对发票盖章的要求,因此,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已被出售伪造的发票罪和出售伪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牵连,属于牵连犯,不应单独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来认定;2、被告人何某犯意的产生系被他人诱导,其主观恶性相对于制造、批发假发票的犯罪分子较小;其实际销售发票数量为575份,其余150万份被查获的假发票,尚未实际出售,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被告人何某在关押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辨认其他假发票销售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说明被告人何某主观上确有认罪悔罪表现;3、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4、对于本案被公安机关扣押查封冻结的户名为"何某"的款项近50万元,根据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自从其销售假发票以来的实际销售金额在5-6万元左右,与查封冻结金额相差较大,对于其中属于家庭和个人的财产应予以发还。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昆明市环城南路中石化加油站钱人行道上,以人民币275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3本,共计75份、《云南省定额发票》5本,共计500份时,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何某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云南省提车专用定额发票》2本,共计200份;《云南省洗车专用发票》2本,共计200份;《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1本,共计50份;《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1本,共计25份;《云南服务业旅店定额发票》2本,共计200份、《云南省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1本,共计50份、《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4本,共计100份;零散《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50份。之后在被告人何某租住的昆明市某房、昆明市某房,查获其窝藏准备用于出售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云南省机动车维修发票》等各种发票共计188804本,共计1556700份、其中含可用于抵扣国家税款的《公路货运专用发票》149本,共计3725份,查获各类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印章127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抓获经过。
2、 报案材料。
3、 情况说明。
4、证人证言。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搜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
8、被告人供述。
9、户口证明
(三)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普通发票还予以出售,当场缴获和查获的数量达1564325份,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何某为了犯该罪,积极购买《公路货运专用发票》3725份在家随时为出售制造条件,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达127枚,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鉴于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判量刑过重,其归案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具有立功表现;2、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的假发票是老板存放的,其只是一个打工仔,听从老板的安排,出售发票后得到一点提成;3、其家中有三个年幼的孩子和一个70多岁的多病母亲无人照管;4、由于自己出生在农村,从小没有接受过文化教育,对法律意识淡薄,因而走上犯罪道路,但其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普通发票仍然予以出售,且数量达1564325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何某为了犯罪,积极购买《公路货运专用发票》3725份欲进行出售,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鉴于上诉人何某是为了出售而购买,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何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达127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何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其归案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犯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数量达1564325份,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3725份,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达127枚,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上诉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均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虽然上诉人何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交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材料,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上诉人何某仅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码,不能提供真实姓名、住址等其他的详细信息,因此无法查证。故上诉人何某所提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所提"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的假发票是老板存放的,其只是一个打工仔,听从老板的安排,出售发票后得到一点提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何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七种不同的伪造普通发票775份,后又在其两处租住房内查获四种不同的发票1556700份,各类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印章127枚,而上诉人何某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所谓老板的详细信息资料,而且上诉人何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被查获的发票是其向他人购买并用于出售的发票,故上诉人何某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所提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经酌情予以考虑,故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牵连犯的认定。根据刑法学的相关理论,要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最终目的。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这也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重要区别。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本案经过审理,两级法院均认为被告人伪造印章的行为,并不是为具体出售某种发票而实施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实施伪造印章的行为与出售发票的行为是基于各自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两个不同的行为,上述两个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牵连犯。假设被告人是为了出售服务业旅店定额发票,从而伪造了某酒店的印章,此伪造印章的行为就是为出售该发票而采取的手段行为,其最终目的是出售发票,我们就认为这两个行为构成了牵连关系,在此处就应当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中,从被告人何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了各式印章高达127枚。经鉴定,该127枚印章全部系伪造。这些印章有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公司和企业的印章。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表明,这些印章与被告人何某出售的伪造发票没有形成对应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伪造这些印章是为出售某种发票、进行某种犯罪而进行的,其只是在买家需要时才盖上其伪造的印章,且被告人在对外宣传的名片上也注明了"代刻印章",总之,这不仅在主观意思上不能形成牵连关系,从其客观的行为上也不能形成牵连关系,故两级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伪造印章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合理的,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数罪。
对牵连犯如何处理,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规定的刑罚处理,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这是因为牵连犯在客观方面虽然产生了两个以上不同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前面不论有几个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其都是围绕着一个犯罪目的行为展开的,其也只追求该犯罪目的实现后的犯罪结果,且由于往往有一个重行为的存在,其往往吸收了较轻的行为,也就是具有牵连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它属于手段目的的牵连或方法结果的牵连,只需要对其中危害最大的重行为进行处罚便完成了对整个犯罪过程的客观评价,已经能够合理地打击了犯罪活动。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两级法院所作裁判是正确的。
(晏晖)
【裁判要旨】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包括: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最终目的;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这也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重要区别;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行为间没有相互对应的牵连关系的,不应认定为牵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