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第33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田杰,鼎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汪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思源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彩云;代理审判员:雷建强、张楚。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吴某借款所抵押的海马马自达车辆车牌号为云AXXXX1轿车及行车证,车钥匙交给原告作为抵押转让,原告已将该笔款项及维修费合计3022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当时将云AXXXX1轿车及行车证、车钥匙交给原告,可是在原告使用没有多长时间,就被该车辆所有人从原告处将该车辆开走,原告报案了解到该辆轿车属于车主的,所以公安机关叫原告找被告,可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款项30220元都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欺骗,用别人所有的车辆在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别人的车辆用来抵押给第三者,双方所签定的抵押协议在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是属于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转让抵押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30000元及维修费220元,合计302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间订立的转让抵押协议无效,被告表示原告所称的云AXXXX1车辆系案外人吴某向原告借款抵押给被告的,被告自己不会开车,还要承担停车费,因此被告如实将吴某借款抵押车辆的情况向原告讲清楚,原告听后称自己想要该车辆,于是和案外人宋某各出资15000元共计3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遂将上述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与原告,但该云AXXXX1车辆交与原告后便在宋某居住小区停车场丢失,宋某当即报警,被告也积极配合查找丢失车辆。后来被告向梁源派出所民警了解,云AXXXX1车辆是被原车主方某开走,现该车辆已经转卖了二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整个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订立《转让抵押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将案外人吴某借款抵押被告的云AXXXX1海马牌车辆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该车辆钥匙、行车证一并交给原告,原告将30000元借款及车辆维修费220元合计30220元交与被告。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原告交来的款项30220元。车辆交付原告后,2010年10月28日,原告朋友宋某发现车辆被盗,遂向梁源派出所报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梁源派出所民警口头告知原、被告该云AXXXX1海马牌车辆已于2010年10月28日被车辆所有人方某开走。同时,另查明,截至2010年12月29日,云AXXXX1海马牌车辆所有人已从方某变更为李某,车牌号变更为云AXXXXR。现原告以《转让抵押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30220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转让抵押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收到原告车辆抵押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220元,合计30220元。
(二)、云AXXXX1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云AXXXX1车辆所有权人为方某。
(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调取了的赵某、宋某、汪某的询问笔录及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案涉云AXXXX1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情况表。原告欲证明原告将30220元交给被告后,该云AXXXX1车辆所有人就从原告处将该车辆开走,现在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30220元的款项。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称云AXXXX1海马牌轿车是吴某借款时为担保借款提供被告的抵押物,但经本院查明,吴某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吴某用他人之物作为其自己债务的担保,该行为无效,因该行为无效,故被告将云AXXXX1海马牌轿车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也当然无效,据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确认《转让抵押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转让抵押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30220元。
本案诉讼费55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78元,另278元由被告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上诉称
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云AXXXX1海马牌轿车,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30220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抵押协议》后,上诉人并未获得不正当利益,而案外人吴某获得不当利益。《转让抵押协议》无效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云AXXXX1海马牌轿车。
2、 被上诉人赵某(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理由与一审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二审事实与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法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三)、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AXXXX1海马牌轿车是案外人吴某借款时为担保借款提供给上诉人的抵押物,而吴某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方某。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对该车辆有权处分的情况下,再将车辆转让抵押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同时,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有权处分云AXXXX1海马牌轿车,故其在签订《转让抵押协议》时存在过错,同时,由于车辆所有权人已将车辆开走并出售了上述车辆,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控制上述车辆。因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30220元,而被上诉人无须返还上诉人车辆。
(四)、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汪某承担。
七、解说
1、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面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私法上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
2、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诉求案件类型属典型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间的《转让抵押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后,原告应将车辆退还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30220元,但由于被告当初交付原告的车辆已被车辆的所有权人开走,故该争议车辆原告实际无法退还原告,本案中,因原、被告间争议车辆所有权权属并不属被告,案外人为向被告借款抵押给被告的车辆也不属案外人,故原、被告从某种程度上说都是受害者,原告已通过本案挽回了实际损失30220元,被告的损失可通过另案与案外人吴某协商解决,二审法官在判决说理部分也为被告(上诉人)指出了相应可行的救济路径。
(陈思源)
【裁判要旨】用他人之物作为其自己债务的担保,该行为无效。抵押权人将该无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