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1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4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47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1932年3月2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1945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1932年3月2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产权交易中心主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凤恩,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朱某1,女,哈尼族,1967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2,女,哈尼族,1983年2月1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诚;人民陪审员张驰;人民陪审员宁利。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政;审判员付立红;代理审判员李学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朱某起诉称: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以下简称东骏公证处)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程序、工作不认真,在未经李某、朱某同意或授权他人代理参与的情况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朱某与朱某1存在房屋转让关系,违法作出(2002)昆官证字第657号公证书,将李某、朱某位于官渡区小板桥云溪村面积为135.64平方米的房屋公证给朱某1。李某、朱某查阅后发现,朱某1提供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且证明材料收集不合法,部分证据有窜改痕迹,并将此事实告知东骏公证处,并提供相应证据,要求其撤销该公证书,其未撤销,且要求李某、朱某保证不向法院起诉东骏公证处。由于东骏公证处的重大过错,致使李某、朱某的房屋至今被朱某1侵占,李某、朱某两次起诉朱某1要求返还房屋,均败诉。败诉的主要原因系东骏公证处非法公证所致,并造成李某、朱某经济损失20000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东骏公证处作出的(2O02)昆官证字第657号公证书无效,并撤销;2、东骏公证处向李某、朱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被告东骏公证处答辩称:其公证合法、检材真实,公证时买卖双方已履行转让协议,已生效的(2OO8)官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O08)昆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李某、朱某办理公证的事实,故李某、朱某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1述称:不应撤销公证书,其与李某、朱某是一起去公证签字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李某、朱某与朱某1于1994年11月9日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将李某、朱某祖上遗留的位于小板桥镇云溪村建筑面积135.6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两层,楼上楼下各两间,共4间及天井一个,卖给朱某1(官渡区小板桥镇云溪村村民),由朱某1支付房屋价款20000元给李某、朱某。协议签订后,李某、朱某将房屋交付朱某1使用,朱某1交付了房款,并由李某、朱某李某出具收条一份给朱某1。2002年4月23日,李某、朱某与朱某1又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经过东骏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协议书转让的房屋系1994年11月9日李某、朱某李某与朱某1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中出卖的房屋,卖方为李某、朱某,买方为朱某1。双方在进行房屋买卖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某、朱某于2008年1月14日起诉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房屋转让协议及协议公证无效,退还房屋,法院作出(2008)官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朱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朱某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昆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朱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证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撤销(2002)昆官证字第657号公证书,并赔偿相关损失。2009年6月5日,李某、朱某向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笔迹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公正(2009)文鉴字第32号笔迹鉴定书。2010年3月22日,李某、朱某向东骏公证处提交申请,要求对(2002)昆官证字第657号公证书进行复查,东骏公证处于2010年4月6日作出书面回复。2010年11月9日,李某、朱某再次向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笔迹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公正(2010)文鉴字第38号笔迹鉴定书。李某、朱某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昆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云高民申字第41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李某、朱某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2002)昆官证字第657号公证书;
(2)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O09)文鉴字第32号笔迹鉴定书;
(3)鉴定费发票;
(4)申请书、《关于维持(2002)昆官证字第657号公证书的决定》、送达回执、《情况说明》、送达回执各一份(除申请书外均为复印件);
(5)情况说明;
(6)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O09)文鉴字第38号笔迹鉴定书;
(7)《调查笔录》;
(8)身份证及附件四份;
(9)送达回执。
东骏公证处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收条、谈话笔录、承诺书各一份;
(2)民事诉状、民事上诉状(均为复印件);
(3)2OO8)官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O08)昆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
(4)(2010)云高民申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
朱某1证据:(1)卖房协议书、收条、(2008)官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
(2)2008年传票存根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生效的(2008)官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事实部分认定李某、朱某与朱某1进行了公证的事实,且李某、朱某于2008年1月11日的民事诉状中,也陈述了其与朱某1进行了公证的内容。故李某、朱某主张没有到东骏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李某、朱某在庭审中主张2008年1月11日的民事诉状是请人书写的,书写错误,签名是其女儿代签的,对此李某、朱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公证行为有伪造、虚假的内容,其主张与生效的(2008)官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2、李某、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东骏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应当由李某、朱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某、朱某主张东骏公证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李某、朱某申请对《卖房协议书》和《收条》上李某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申请追加朱某3、刘某、杨某、沐某、杨某1作为本案朱某1或重要证人出庭或作证;申请东骏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全部原件。因李某、朱某申请的上述事项及要证明的内容,生效的(2008)官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申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确认,故对李某、朱某的上述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300元,由李某、朱某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朱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朱某于1994年11月9日、2002年4月23日与朱某1签订卖房协议书、收取卖房款20000元并办理公证错误,该卖房协议书、收条、公证法律文书均为朱某1伪造,李某、朱某未在上述文书中签名、按手印,二份卖房协议及公证书均违法无效;2、东骏公证处违法出具的公证书,给李某、朱某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公证书,并判决东骏公证处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00元。
被上诉人东骏公证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某、朱某二审增加的上诉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李某、朱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某1陈述:李某、朱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李某、朱某诉称因东骏公证处的过错,致使其房屋至今被朱某1侵占,造成其经济损失24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东骏公证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生效的(2008)官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2008)昆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2010)云高民申字第417号民事裁定,确认李某、朱某与朱某1之间客观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朱某1亦居于此房屋买卖关系占有、使用本案所涉云溪村房屋,故李某、朱某诉请东骏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240000元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请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2、关于李某、朱某申请追加朱某3、刘某、杨某、沐某、杨某1作为本案第三人或重要证人出庭或作证,以及申请法院通知云南公正(2009)文鉴字第32号笔迹鉴定书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其申请的上述事项已经一审法院处理且该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3、李某、朱某诉请确认东骏公证处作出的(2002)昆官证字第657号公证书无效,并撤销该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及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仅是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书面材料,撤销公证书的申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李某、朱某要求撤销公证书的诉请,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对此项诉请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改正说明。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确认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李某、朱某承担。
(四)解说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故公证机构只是证明机构而非鉴定机构,其职责是对经法定公证程序所能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本案系因公证事项引发的公证当事人向公证机构主张民事赔偿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撤销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前已述及公证仅是一种法定的证明活动,其产物即公证书本身并不能引起公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东骏公证处作出的(2002)昆官证字第657号公证书仅是对李某、朱某与朱某1房屋转让行为的一种证明活动,该公证书并不是公证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撤销公证书也不会产生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故东骏公证处与公证事项所涉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应作为李某、朱某变动法律关系"确认之诉"的被告人,撤销公证书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李某、朱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向东骏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
2、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向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是:(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2)该过错行为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因此,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此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应依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李某、朱某以东骏公证处违法公证为由主张200000元经济赔偿,即负有举证证明东骏公证处存在过错并由此导致其产生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要求东骏公证处赔偿损失的诉请。
(李学能)
【裁判要旨】公证仅是一种法定的证明活动,其产物即公证书本身并不能引起公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此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应依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