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754号。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旅游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以下简称"石林广电局")。住所地:石林县鹿阜镇石林中路民族体育运动场。
法定代表人苏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广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某,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在石林彝族自治县旅游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1961年5月7日出生,苗族,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志荣。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彭韬;代理审判员:沈男;代理审判员:沈芹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石林广电局、石林广电公司找来管理山冲村委会有限电视的工作人员。2009年2月12日,因村民的有限电视出现故障,原告架设梯子在该户后墙处清查检修,不料梯子滑动致使原告坠落地面并摔伤。经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经司法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林广电局、石林广电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96826元。
被告石林广电局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局早在2008年就将有限电视线路的维护与电视收视费的收取工作承包给杨某。原告受雇于杨某,其所收取的电视收视费用与杨某交接,工作报酬亦由杨某支付,故我局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林广电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09年2月12日,因而我公司并非也不可能是原告的雇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答辩称:一、我与原告从不认识,初次见面即是在石林广电局召开的管理员培训会上,我并不了解原告为石林广电局工作开始于何时;二、我与石林广电局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平等主体间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只负有义务却不享受权利;三、原告的雇主系石林广电局,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石林广电局原为石林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现为石林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机关法人机构。2006年,石林县实施全县有线电视"村村通"工程。2007年,有线电视网完工后,根据乡村有线电视分散的实际,经有关部门推荐,原告负责管理石林县鹿阜镇山冲村委会片区的有线电视的维护管理和相关费用的收缴,每月从收取的费用中提取120元作为报酬。2008年1月1日,被告石林广电局将有线电视线路维护管理和相关费用收缴工作划分片区,分别承包给杨某等人,收费收据由杨某从被告石林县广电局处领取,然后从所收取的费用中按16%的比例返还给承包人杨某作为其承包费。与此同时,被告石林广电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忠通知了原告,将所收用户的有线电视收视费交给杨某。之后,原告按其通知,将所收取的费用交给杨某,原告的工资也由杨某兑现支付。2009年2月12日,因村民的有线电视发生故障,原告抬梯子爬到苏树华家后墙处梳理清查检修,不料梯子滑动,原告坠落于地而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2010年5月4日,原告到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以及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后期择期行"左跟距关节融合术"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其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择期行"左跟距关节融合术"需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石林广电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经批准成立,负责实施城乡广播电视网络项目的建设、经营等活动,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2)收费收据;
(3)证人刘某的证言;
(4)出院小结、病例及相应检查报告;
(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6)证人杨某1、普某的证言;
(7)石林县有限电视"村村通"杆路架设工程施工合同;
(8)石林县有限电视"村村通"用户分配网施工合同;
(9)昆明明鑫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0)2008年度石林彝族自治县有线电视维护管理工程承包考核管理办法;
(11) 有限电视网络维护管理工程承包协议书;
(12) 2008年度石林彝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农村有限电视维护工程承包管理费兑现表;
(13) 发票、发票发放登记表及结算单;
(14) (2009)石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
(15) (2010)昆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
(16) 仲裁裁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石林广电局、石林广电公司,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自2008年1月以来,被告石林广电局就将有线电视线路维护和相关费用收缴工作分别承包给杨某等人,并在承包后由被告石林广电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忠通知了原告,其工资将由承包人杨某支付。原告属村一级管理人员,系被告杨某所雇佣,在收取收视费后履行了向杨某上交收视费的义务,报酬也由承包人杨某支付。现原告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石林广电局、石林广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石林广电局、石林广电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加之被告石林广电公司系2009年8月27日才成立,而原告受伤在2009年2月12日,事件系发生在该公司成立之前。虽然在成立后承担了被告石林广电局有关的工作,但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就杨某而言,因原告并没有起诉要求其承担雇员损害赔偿之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称:根据相关管理规定,有线电视的经营、管理和维护职能由有权的机关和企业行使,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林广电局及石林广电公司系有线电视网络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外的权利、义务主体也只能是石林广电局和石林广电公司。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一直负责山冲村委会片区有限电视的维护管理和相关费用的收缴工作,在上诉人与石林广电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应由石林广电局、石林广电公司就上诉人因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广电局、石林广电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林广电局从未雇佣过上诉人,而石林广电公司成立于本案损害事件发生之后,故石林广电局及石林广电公司均不应向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答辩称:上诉人是石林广电局的雇员,被上诉人也是受雇于石林广电局的,故应由石林广电局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对山冲村有限电视网络用户苏树华户线路故障进行清查的过程中,坠地受伤。双方当事人就李某与石林广电局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杨某与石林广电局之间的承包协议对石林广电局的法律地位是否造成影响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杨某依据其与石林广电局之间订立的承包协议书及承包考核管理办法,负责其所承包片区的有限电视网络维护及费用收取工作。该项工作内容是石林广电局有限电视网络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工作对象由石林广电局确定,生产条件由石林广电局统一提供,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同时,杨某在按期交付劳动成果的情况下,亦不能对其工作地点、工作进程及工作方式作出任何变更,以扩大其经营利益,相反的,杨某需严格遵守石林广电局的管理规定及劳动纪律,在完成上述承包工作外,其仍需依照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保证优质、高效完成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上述事实表明,杨某提供的劳务并非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而是其工作目的本身,杨某并非自由的独立契约人,其与石林广电局之间的承包协议仅仅改变了有限电视网络的经营管理方式不能带来民事主体地位的变更。其次,就李某而言,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杨某基本一致,即依照相同标准负责其所在山冲片区的有限电视网络维护及费用收取工作,其对外经营活动仍是以石林广电局的名义进行(存有使用石林广电局统一配置的工具及票据的表征),因民事交往而产生的权利、利益由石林广电局享有,进而,围绕其工作内容产生的民事义务亦应由石林广电局承担。由此,李某和石林广电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石林广电局就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石林广电公司系于本案损害事件发生后,经工商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国有独资公司,其与李某之间并未形成用工关系,李某诉请石林广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李某主张的损失:1、后期治疗费,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需必要时行左跟距关节融合术,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李某该项费用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及长期居住地均在山冲村委会大路兴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476元(3369元×20年×20%);3、误工费,李某伤后赴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该诊疗机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全休,避免重体力及剧烈运动",又因李某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其系农业居民及从事收费工作可获取一定劳动报酬的事实确定其误工标准,并结合出院医嘱及其伤情确定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1190.7元[(3369元÷365天+120元÷30天)×90天];4、护理费,李某左足跟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必然会对其生活自理能力造成影响,结合诊疗机构关于出院后需全休的医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计算其护理费为553.8元(3369元÷365天×60天);5、营养费,李某就诊的医疗机构虽未出具有关其需增加营养的医嘱,但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李某的伤情确有增加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李某就诊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其交通费150元;7、鉴定费,李某就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000元系因本案损害事件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李某因本案损害事件所致经济损失共计31870.5元,由石林广电局承担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
二、由石林彝族自治县旅游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70.5元;
三、驳回李某对石林彝族自治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合议庭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结合案件实际、准确运用法律,对于在外部表征上易引起混淆的雇佣、承包这两种不同属性契约关系的特点和本质深入解析,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逐步架构多重法律关系之间的结构层次,充分体现了法律思维的严谨性和逻辑性。
一、 雇佣的概念和本质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雇佣合同之内容主要包含下列几个方面:1、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2、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劳务内容可以是纯劳力,也应包括脑力劳动或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相结合的劳务);3、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雇主所有;4、雇主按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5、违反雇佣合同的责任,包括了雇员违反劳动纪律所受的各种处分,解除雇佣关系的处理方法等。
从上述合同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实践中雇佣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1、雇佣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2、雇佣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3、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若劳务供给仅为其他约定的附随义务或者为达成其他目的的手段,不成立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劳务供给基于法律或亲属关系而提供的劳务不能成立雇佣合同;4、雇主与雇员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具体表现在,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5、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状况,雇佣合同往往不以书面形式存在,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性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认定雇佣关系的审查标准应如何确定呢?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上,存在"控制检验标准(Control Test)"即"如果他的雇主不仅指示他做什么,而且告诉他怎么做,他就是雇员。" 再将这一标准对照上述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可以印证该标准足以准确且充分地反映雇佣关系法律本质,虽然社会生活日益纷繁复杂,这一标准的可操作性有所降低,但是它仍是认定雇佣关系的最一般的标准。
二、 承包的内涵和特点
承包合同是市场经营主体(包括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对标的的内容及价格等基本问题,经由双方通过谈判,明确发包与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的契约性文件。其法律特点体现于:1、承包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2、承包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实践中,定作人与承包人之间定立承包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包人的能力、条件行人的基础上,常常是因为只有该承包人自己完成工作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3、定做物的特定性。承包合同多属个别商订的合同,定作物往往具有一定的特定性。4、承包合同为诺成合同。5、承保合同为有偿合同。
在我国,易与雇佣合同中的雇员造成混淆的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建筑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和委托、行纪、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人等皆可归类为理论上指称的独立契约人。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合同将独立契约人和雇员区别开来,但是,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对两者进行认定一直是民事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
通过上述分析评判,我们已经可以区分二者在内涵和法律特征上的差异,同时参照控制标准原则,我们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可以将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识别。第一,工作对于雇主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否是完整的和不可缺少的。如果是,就意味着这些工作不是临时应急的,一般应认定为雇员;第二,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给付的依据,独立契约人的报酬则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第三,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一般而言,如果其能够自行决定,则为独立契约人;如需依照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第四,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主一般要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但独立契约人一般是自备工具;第五,领取报酬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独立契约人则比较自由,通常是一次领取;第六,工作的性质。如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则为独立契约人;如该工作的目的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员。
三、 法律关系的解构与重建
通过对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深入解析,合议庭着手对本案中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分析,并重组了各法律关系之间的层次。
就杨某与石林广电局之间而言,杨某依据其与石林广电局之间订立的承包协议书及承包考核管理办法,负责其所承包片区的有限电视网络维护及费用收取工作。该项工作内容是石林广电局有限电视网络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工作对象由石林广电局确定,生产条件由石林广电局统一提供,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同时,杨某在按期交付劳动成果的情况下,亦不能对其工作地点、工作进程及工作方式作出任何变更,以扩大其经营利益,相反的,杨某需严格遵守石林广电局的管理规定及劳动纪律,在完成上述承包工作外,其仍需依照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保证优质、高效完成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上述事实表明,杨某提供的劳务并非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而是其工作目的本身,可见杨某并非自由的独立契约人,其与石林广电局之间的承包协议并不具备承包的特性。
就李某与石林广电局之间而言,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杨某基本一致,即依照相同标准负责其所在山冲片区的有限电视网络维护及费用收取工作,其对外经营活动仍是以石林广电局的名义进行(存有使用石林广电局统一配置的工具及票据的表征),因民事交往而产生的权利、利益由石林广电局享有,进而,围绕其工作内容产生的民事义务亦应由石林广电局承担。由此,李某和石林广电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就李某与杨某之间而言,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合意,其次,根据上述分析评判理由,杨某系以其劳务为石林广电局工作,其对外民事交往均以石林广电局的名义进行,即便存在杨某直接雇佣李某工作的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就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亦应直接由石林广电局承担。进而,合议庭明确赔偿义务主体,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责任承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之规定形成判决意见。
诚如本案所示,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用工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但就雇佣关系而言,其仍具有非主流性、契约性、 国家调整有限性的特点。雇佣关系的主体较为边缘化,劳动的过程大多不稳定,国家干预的力度较弱,加之劳务的提供者往往法律观念淡薄,诉讼能力缺失,造成诉讼主张不明确,有效证据未及时保留。本案例对法律概念的深入分析、灵活运用为适用民法规定弥补劳动法律调整的"盲区"提供了有益借鉴。
(沈男)
【裁判要旨】就雇佣关系而言,其具有非主流性、契约性、 国家调整有限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状况,雇佣合同往往不以书面形式存在,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性质出现争议的情况下,认定雇佣关系的审查可以结合"如果他的雇主不仅指示他做什么,而且告诉他怎么做,他就是雇员。" 的方法,对照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可以印证该标准足以准确且充分地反映雇佣关系法律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