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北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某,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梅芬,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某,女,1954年10月9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1950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欧文杰,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云化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强;代理审判员刘华;代理审判员钱晓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顾某诉称:199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6018元。
被告曲某书面答辩称:1998年4月25日,吴某拿了私章让曲某向顾某借款60000元,用于吴某的哥哥吴某1养鱼,因一直没有还款,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出具了2010年4月25日的借条,该款应由曲某与吴某共同偿还。
被告吴某答辩称:吴某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借款60000元的能力,原告与曲某共同伪造债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事实:曲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曲某向顾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先后出具《借条》两份。1998年4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某现金60000元,借期2年,年利率10%,如到期不能偿还,愿重新更改借条,借款人:曲某签名,吴某盖印,1998年4月25日。"2010年4月25日《借条》载明:"我与吴某于1998年4月25日向顾某借人民币60000元,约定年息10%,经顾某多次讨要,我们一直没有还款,现经双方核对尚欠顾某本金149299元,利息6719元,此据,借款人,曲某,2010年4月25日。"曲某对借款至今未还。另确认,曲某于2010年10月21日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吴某系自己拿出私章向顾某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其哥哥吴某1养鱼,欠顾某借款金额本息人民币149299元及2008年至2010年4月25日利息人民币6719元,共计人民币156018元。顾某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由曲某、吴某共同偿还顾某人民币156018元。
原告顾某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情况;
(2)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156018元。
被告吴某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安宁市1998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原告无提供60000元借款的经济能力;
被告曲某未提交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顾某系依据1998年4月25日和2010年4月25日曲某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56018元的两份《借条》请求判令曲某、吴某夫妻共同偿还,虽然曲某认可其欠顾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6018元的事实,但由于顾某系以借款属于曲某、吴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两人共同偿还,而曲某未出庭,且曲某的主张与吴某的利益有直接关系,故曲某的意见不能构成自认,不应免除相应责任。吴某自己拿出私章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其哥哥吴某1投资养鱼仅为曲某一方陈述,且前一份《借条》上加盖了吴某印章,而后一份《借条》却没有加盖,显然顾某以此认定借款即曲某、吴某夫妻借款带有主观性,与事实不符。其次,吴某当庭否认曾经使用过私章,曲某作为吴某的妻子以及私章持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该事实曲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最后,依曲某陈述借款系用于给吴某哥哥吴某1投资养鱼的,那么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在1998年出借60000元应属大笔款项,由吴某1向曲某、吴某出具的借条与曲某、吴某向顾某出具的借条是环环相扣的,符合逻辑的。对此曲某在吴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曲某未能证实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顾某主张由曲某、吴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顾某与曲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解决。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顾某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侵害了顾某的合法权益。曲某与吴某于199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5日,吴某将自己的私章交给曲某,让其在60000元的《借条》上加盖了私章,后曲某、吴某关系恶化,两次诉讼离婚未果,故曲某于2010年4月2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2、关于借款的用途,因吴某在与其前妻离婚时仅分得7000元,无力支付文林街房屋的房款,故购房款是曲某借款支付的,本案的60000元借款中有20000元由曲某、吴某用于支付购房款,其余40000元全部借给了吴某1养鱼。顾某多次催要欠款,曲某、吴某均未还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曲某、吴某偿还顾某人民币156018元。
被上诉人曲某答辩称:1、一审时未能参加庭审是因其有急事。本案的借款是真实的,吴某给其私章让其向顾某借款60000元后,其中40000元交给吴某,由吴某借给其哥哥吴某1。后吴某1于2008年5月1日连同1997年借的20000元出具了借条;2、其本人患有癌症,经济困难,吴某不顾夫妻感情将债务压在其身上是不道德的,吴某歪曲了事实,本案的借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1、顾某的主张存在矛盾,且其是否有借款能力及借款来源没有证据证实,故本案借款不真实;2、即便该借款存在,也是曲某的个人债务,与吴某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顾某证据:(1)《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各一份,欲证明在1998年曲某、吴某买房时交的22965.76元中有20000元是向顾某所借;
(2)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216号离婚案件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借款的用途及吴某知道借款的事实;
(3)螳川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协议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照片两张、《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结婚证》一份,欲证明1988年顾某就是养猪专业户,具有借款能力。
曲某证据:(1)2008年5月1日吴某1出具的《借条》及吴某1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的用途;
(2)2000年1月31日的收据一份,欲证明交房款的时间。
吴某证据:(1)安宁市1998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件,欲证明顾某没有提供60000元借款的能力;
(2)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交房款时间是1998年4月15日,是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调取证据:(1)(2001)五法西民初字第629号案件卷宗中,由曲某提交的顾某书写的《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曲某为投资开商店,于1995年向顾某借款人民币42000元,1998年又借款10000元给曲某,用于吴某的哥哥养鱼等;
(2)(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216号案件卷宗中,曲某1及李建军借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载明向该两人借款用于买房子及装修房子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顾某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曲某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吴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因顾某、吴某予以认可,曲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补充:曲某与吴某于199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借款的真实性,曲某对1998年4月25日及2010年4月25日两份《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顾某与曲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借款的性质,即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也充分说明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方面应考察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应考察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涉及的借款,顾某、曲某主张款项系用于购房房屋及借给吴某的哥哥,吴某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此,第一,从曲某在(2001)五法西民初字第629号案件中提交的顾某所写的《说明》来看,本案涉及的借款60000元中的42000元系在1995年发生,即产生于曲某和吴某登记结婚之前,与曲某在本案中陈述的借款时间、用途相矛盾;第二,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998年发生的10000元借款系用于借给吴某的哥哥养鱼,即便该事实存在,该款项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对1998年4月25日《借条》上"吴某"的印章,吴某否认系其加盖或其知道该事实,对此,顾某及曲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吴某有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顾某、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有举债的合意或借款是为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涉及的借款应认定为曲某的个人债务。如上所述,本案涉及的借款系曲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偿还,吴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应还款的金额,因曲某与顾某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经双方核对确认的金额为156018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北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二、由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顾某人民币156018元;三、驳回顾某对吴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及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结合上述规定,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关键在于考察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及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同时也就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曲某在吴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曲某未能证实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曲某的自认亦不予采纳。而经二审审查,顾某主张的该笔债务,有曲某的自认,且在吴某与曲某本案之前的离婚案件中已经涉及,一审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其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但在审判实务中,关于举债的合意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较难把握,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还需要在理解法条的基础上进行个案的分析把握。
现仅就以下问题简要分析:一、如何区分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而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关于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前事后没有举债合意但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关于用于共同生活,如为家庭共同生活(购买生活用品、购买装修共同居住房屋)、为履行法定抚养及赡养义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债务,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所附随的债务,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债务,一方实施侵权、违法犯罪行为所付债务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涉及夫妻双方债务承担关系是,应由借款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应由个人偿还。具体来说,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需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除外情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不能简单的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方债务简单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对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裁决依据。当夫妻双方对方共同偿还债务后,如该债务确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夫妻内部产生求偿关系,对外借款一方必须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义务,如不能举证,其应承担返还责任。当然,夫妻协议离婚或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就债权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不能认同。综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需要结合个案分析后作出判断,这对法官的个案分析把握能力有较高的要求,需在审判实践中更好把握尺度。
(钱晓燕)
【裁判要旨】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前事后没有举债合意但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债务、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所附随的债务、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债务、一方实施侵权、违法犯罪行为所付债务等为一方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