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1)昆铁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俞静波,代理检察员李振宇
被告人陆某,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唐某,女,1967年6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刘胡香,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亮;审判员:甘律然;代理审判员:阳睿。
二、诉辨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陆某、唐某犯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且认定陆某与他人在1999年1月20日拐卖一名男婴的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被告人在2010年6月共同拐卖一名女婴的罪行;并提出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判处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0日,甘某某(已判刑)伙同陆某欲将甘某某买来的一名男婴带至福建贩卖,途经昭通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6月,陆某将其买来的一名女婴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唐某,唐某又将女婴转卖他人。
2011年5月3日,陆某将其买来的一名女婴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同年5月5日,唐某与柳某(另案处理)乘坐T62次昆明至安阳的旅客列车准备将该女婴带至河南安阳贩卖时被查获。后陆某于2011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T62次昆明至安阳的旅客列车车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以及二被告人拐卖的婴儿的照片。
2. "辨认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3.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二人拐卖婴儿的前后经过。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二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陆某、唐某以出卖为目的,共同多次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婴儿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陆某、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二人在2010年6月共同拐卖一名女婴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陆某、唐某犯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陆某与他人在1999年1月20日拐卖一名男婴的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的公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结合陆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不予采纳;提出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提出判处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陆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解说
关于陆某在1999年的犯罪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以及如何量刑的问题,合议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但陆某不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其中陆某在1999年的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同意减轻处罚。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主要是:1、认定陆某是从犯的理由不足。首先是没有生效判决的确定,其次是没有事实证据,第三是陆某在1999年犯罪之后,其犯罪并没有完毕,其仍然继续实施了两次拐卖儿童犯罪,所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从犯。2、本案中如果认定陆某为从犯,将会带来逻辑混乱,因为没有主犯,何来从犯。3、陆某在本案中的三次犯罪要从整体上来把握,本案中陆某在第一次犯罪以后并没有吸取教训,而是继续实施了两次同种犯罪,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本案中认定陆某是从犯依据不足。
(甘律然)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第一次犯罪以后并没有吸取教训,而是继续实施了两次同种犯罪,从整体上来说认定是从犯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