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1)玛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昌中刑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2日出生,籍贯甘肃省张掖市,现住玛纳斯县,个体。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玛纳斯县,捕前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务工。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建城,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军、审判员董修平、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审法院: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秀春、审判员王洪兵、代理审判员朱新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本县玛纳斯镇凤凰路"美中美"理发店找店主毛某某打听妻子马某某的下落,因怀疑其妻马某某离家出走系毛某某教唆,且怀疑毛某某明知马某某的下落而不告知,便趁被害人毛某某给顾客理发之机,从被害人毛某某身后,用左手勒住其脖子,持折叠弹簧刀威胁毛某某说出其妻马某某的下落,在威逼无果的情况下,遂产生杀害毛某某的念头。右手持刀向毛某某脖颈、胸腹部连捅数刀,毛某某受伤倒地后继续用脚踩踏毛某某脖颈受伤流血处,后刘某及店内顾客李霞电话报警,刘某被当场抓获,毛某某被送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腹部及多处裂创损伤为重伤。被告人刘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另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5153.25元,2、护理费2630.4元,3、误工费6400元,4、营养费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交通费3000元,7、财产损失费2300元,8、打印费100元,共计50703.65元。
2、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其提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无赔偿能力,待刑满释放后再予以赔偿。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中止。被告人在听到被害人小孩的哭声后动了恻隐之心并打电话报警,按照当时情形,被告人是完全有能力达到其目的的,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属中止而不是未遂;第三、被告人是属于激愤杀人而不是预谋杀人;第四、被告人系残疾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及证据
新疆玛纳斯县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从乌鲁木齐市到本县城镇凤凰路"美中美"理发店找店主毛某某打听其妻子马某某的下落。被告人刘某因怀疑其妻马某某离家出走系毛某某教唆,且怀疑毛某某明知马某某的下落而不告知,便趁被害人毛某某给顾客理发之机,从被害人毛某某身后,用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持折叠弹簧刀威胁毛某某说出其妻马某某的下落,在威逼无果的情况下,遂产生杀害毛某某的念头。右手持刀向毛某某脖颈、胸腹部连捅数刀,毛某某受伤倒地后继续用脚踩踏毛某某脖颈受伤流血处,后被告人刘某及店内顾客李霞先后向"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毛某某被送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腹部及多处裂创损伤为重伤。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5153.2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持刀威胁其说出马某某的下落无果后,将欲将其杀害,后向其脖子及胸腹部连捅数刀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21日、5月26日、6月1日、7月21日在玛纳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及本县看守所接受讯问时的供述证实:其持刀威胁毛某某告知其妻马某某的下落无果后,欲杀害毛某某,向毛某某脖颈及胸腹部位连捅数刀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作案经过等。另证实其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2011年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人刘某电话告诉刘某某自己杀人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2)、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人刘某持刀捅毛某某身上两刀后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持刀捅毛某某的情况同证人罗某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4)、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刘某用刀威胁毛某某并用刀捅毛某某肚子一刀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霞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罗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电话报警的情况。
(6)、证人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罗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向某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告人刘某用脚踏被害人毛某某脖子上的流血处,并听到刘某说杀死毛某某偿命的话。另证实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3、物证、书证
(1)折叠式弹簧刀1把,男式皮凉鞋1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1份、照片2张,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沾有血迹的折叠式弹簧刀1把,从刘某处提取凉鞋1双的事实。
(2)刘某身份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1972年6月8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通话记录3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打110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4、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立体图各1份,现场照片15张,证实案发现场遗留血迹、残缺血鞋印及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5、鉴定结论
(1)、足迹鉴定书1份:经检验,现场残缺血鞋印与样本鞋印花纹均相同,二者在相应部位的尺寸、大小一致的缺损特征,个别差异是由于样本制作及测量数据时误差所造成,故在测量数据上基本一致,不影响鞋印的同一认定,证实现场残缺血鞋印为被告人刘某的鞋子所留。
(2)、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时在现场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且二人均受伤流血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照片11张:根据法医体查及鉴定材料所见,伤者外伤后致体表多处软组织裂伤,腹部开放性损伤,肝左叶贯通创, 颈4-5椎间盘层面颈髓开放性损伤,脑脊液外露。伤者外伤后出现休克抑制期临床表现,在院行"剖腹探查术+肝破裂修补术"。现病情已稳定,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伤者腹部及多出裂创损伤为重创。
证实:受害人毛某某被刀捅伤7处左右,腹部及多处裂创损伤为重伤。
(四)一审判案理由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智对待而迁怒他人,遂产生杀人犯意,并持刀在被害人毛某某脖颈及胸腹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毛某某重伤,被告人刘某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发生的时间是晚上十时许,地点是在本县城镇闹市区公共场所,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又用脚在被害人脖颈流血处继续踩踏,其主观犯意是明显的,只是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未得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特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其项目、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自治区2010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81.08元计算;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以1000元为宜;财产损失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被告人刘某处有期徒刑十年;作案工具银白色单刃折叠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医疗费35153.25元,2、护理费2594.56元,3、误工费2594.56元,4、营养费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交通费1000元,7、打印费100元,共计42562.3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上诉称:上诉人在故意杀人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应当减轻处个法定罚,一审法院量刑较重,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对上诉人的刑期,给予改判;上诉认有自首情节,属激愤杀人,又属残疾人犯罪,有多的从轻减轻和酌定情节,在本案的量刑中,也应该体现从轻减轻处罚的公平刑期。
2、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刘某因家庭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遂产生杀人犯意,持刀在被害人毛某某脖颈及胸腹部连捅刀,致被害人毛某某重伤,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审定性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以其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为由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刘某行为是中止还是未遂。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再实施该种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持刀致伤被害人的部位是脖颈处和胸腹部,均属要害部位,在被害人倒地且脖颈处流血的情况下,被告人并未打消故意杀人的念头,反而继续用脚踩踏被害人已受伤的脖颈流血部位,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没有自动放弃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所谓"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犯罪分子自动采取的措施确实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犯罪分子虽然采取了积极行动防止结果发生,但犯罪结果仍然发生了,或者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不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防治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致,则仍不成立犯罪中止。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结果未发生并不是被告人采取防治行为所致,本案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综上,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状态。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脖颈及胸腹部数刀并致被害人倒地脖颈流血,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被害人经抢救后构成重伤,未发生死亡的犯罪结果,但犯罪结果未发生是基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而非被告人为防止结果发生所作的努力所致。犯罪中止是"能达目的而不欲",犯罪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二者在心理状况上对继续实施犯罪的态度截然不同。本案中,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见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脖颈处流血,非但没有产生怜悯之心,对被害人实施救护行为,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真挚努力,反而用脚踩踏被害人脖颈流血处,欲致被害人死亡而后快,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在心理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是明确的,被告人行为属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综上,两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被告人刘某处以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蒋春荣)
【裁判要旨】犯罪中止要求"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犯罪分子自动采取的措施确实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犯罪分子虽然采取了积极行动防止结果发生,但犯罪结果仍然发生了,或者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不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防治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致,则仍不成立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