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1)春法民初字第17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3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勇朝,阳春市合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齐标,广东省三叶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双塘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蒋才进,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黄良岳,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蒋成良,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双塘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塘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金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齐标,被告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双塘村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蒋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岳、蒋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阳春市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员:张世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经有关部门同意迁入双塘村,一直以来都要求分配田地,但由于各种原因,到现在还未分到田地。在1996年间,因建加油站要征双塘村水田,当时分征地款平均每人780元,按当时6口人计算,原告家庭应得4680元,但没有分给原告户;又在2010年间,政府开发农贸市场,征收双塘村土地,这次征地款平均每人360元,按9口人计算,原告家庭应得3240元,但也没有分到。因此,原告曾多次要求相关部门调处,都没有成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分红款共7920元;2、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双塘村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一家人于1984年前一直不是被告村村民,1984年后,迁入被告村时对被告村民承诺:绝对不要双塘村的土地和任何利益;二、原告一家人在被告村一直没有土地;三、在1996年,因建加油站所需的土地不是被告村的,没有原告所诉的平均每人780元,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从开平带着妻儿来到阳春,1984年7月将其一家人的户口迁入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双塘村。时任军塘乡乡长(现村委会主任)的吕应强作了一个证明,证明内容为"本人是军塘村委会新围村人,1984年时任军塘乡长,当时本乡双塘村村长蒋才源陪同外乡人李某找到我和支部书记李杏荣,事因李某要求迁入双塘村。李某当时讲:我家要求迁入双塘村,绝对不会要双塘村土地和双塘村集体利益的,我是靠卖豆芽、卖豆腐,靠自食其力为生的,望你们军塘干部同意我要求迁入双塘村。根据当时李某的承诺和双塘村村长在场,我们乡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曾为这事专门到双塘村放了场电影,由支部书记李杏荣到场主持,为因李某迁入双塘村一事作了公开宣布"。原告从1984年迁入双塘村至1992年没有分得土地,也没有领取土地经营权权证,只有一家人的户口在双塘村,1992年原告在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双塘村建有一幢三间一层房屋,该房屋经阳春县公证处对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公证。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向合水镇政府、军塘管理区(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在其居住的双塘村调整土地耕种,但军塘村委会双塘村直至现在一直不同意调整土地给原告耕种。原告认为双塘村没有分配征地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土地分红款共7920元;2、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请求支付土地分红款的征地分配方案及征地范围均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公证书、调查资料、会议决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附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按上述规定,原告李某一家在1984年由广东省开平市迁到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双塘村,八十年代初,国家已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在双塘村尚未取得土地耕种,也没有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于1992年分别向阳春市合水镇政府、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提出要求调整土地给其耕种,直至2000年1月1日农村实行新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亦没有在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双塘村取得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对其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分红款,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分红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深入开展,在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并对农村、农民和农业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后,农民依靠土地勤劳致富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势下的地位尤显重要。
我院在立案实践中发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不少,这类纠纷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征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就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引发的纠纷很少,而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发生较多。对此类案件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自1994年至2005年先后作出了六个复函、答复和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认为"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其意见是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意见是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答复》,认为"此类案件与收益分配纠纷一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意见是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认为"土地补偿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其意见是不予受理。5、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认为"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意见是不予受理。6、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意见是受理。上述六个复函、答复和解释均未废止,具有法律效力,受理与不予受理的比例各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受理与否认识不统一,导致我院立案时难以把握。我们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人)的过程中,承包方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应作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总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不仅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关乎到农村社会和谐和稳定,把握好该类案件的受理与否,从而保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我们立案工作的重点,因此我们要依法慎重立案,做到减少纠纷、化解矛盾,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梁晓瑜 沈洪涛)
【裁判要旨】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人)的过程中,承包方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应作民事案件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