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1)水民初字第3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二终字第6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阮成彪,系向家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水富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水富县人民东路金沙大厦2楼95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职工。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华光;审判员:王忠华;人民陪审员:龙漫。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正云;审判员:宋明涛、孟世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17日17时,原告驾驶云C号货车搭乘谢某、廖某等8人,从水富县向家坝镇施工区基坑往四川省安边镇莲花池方向行驶,行至水富县金沙江大桥上,谢某打开车门跳下车,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至死。事故发生后,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就(2010)第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某与死者谢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26日,在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曾某与死者谢某近亲属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曾某付死者谢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0000元,并已履行。原告曾某驾驶自己的云C号货车于2010年6月26日,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死者谢某属本车人员为由,拒绝赔付,原告曾某请求被告赔付交通强制保险费110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曾某于2010年11月17日驾驶云C轻型货车,搭乘谢某等8人,在行驶过程中谢某开门跳车被后车轮碾压致死,对此事故无异议,但谢某是该车的乘客,谢某的跳车被碾压致死是其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当按交强险责任赔偿。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7时,原告曾某驾驶云C轻型货车搭乘谢某等人,从水富县向家坝施工区基坑往宜宾县安边镇莲花池方向行驶,谢某随身携带有在其做工工地上的钢筋,看见前面警车,担心被发现,行至水富县金沙江大桥上,便打开车门跳车,被所乘车辆右后轮碾压致死。经水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与死者谢某负同等责任。2010年11月26日,在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曾某与死者谢某近亲属调解,曾某赔偿死者谢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0000元,并于当日已履行。原告曾某的云C号货车于2010年6月26日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 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是交通事故,原告与死者谢某负同等责任;
(3) 交通事故调解书和谢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协议书、收条,证实原告已赔偿死者谢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0000元;
(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原告的C号车已向被告投了交强险;
(5)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 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证实交通事故产生的经过。
(7) 被告提交的2001年9月18日保监办函[2001]59号批复,证实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致死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此批复是中国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解释,不属于证据。
3. 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第三人的认定由交通事故发生时特定条件下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决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系本车人员的,造成损失就不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当乘车人离开本车后发生交通事而受到损害的,乘车人的临时身份转化为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就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机动车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的受害人谢某搭乘原告驾驶的云C机动车本系车上人员,由于其下班携带钢筋(实为偷盗)乘车途中发现警车担心被警车抓捕,便要求下车,而在驾驶员处于桥上不能停车而没有停车的情况下,其产生了跳车逃避抓捕的意念并跳车,造成被本车碾死的交通事故。从谢某离开云C机动车至着地时,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已经不再是车上人员,具备了《机动车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能够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担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本案中受害人谢某跳车的心理态度是自身在工地偷拿钢筋,看见警车害怕被警察抓捕而逃避,产生跳车,主观上并不想发生交通事故,对其本人来说,产生了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发生交通事故既不是其积极追求的结果,也不是其放任发生的结果,说明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并非故意。被告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系本车人员,产生交通事故的损失系被害人故意造成,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曾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只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水富县设立的一个营销服务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更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业务;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确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双方时因履行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才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合同》为依据,以发生事故为事实而提起诉讼,根据民事案由的规定,对本案应当定为保险合同纠纷,而不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和判决错误。对交强险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来执行,本案中受害人即是本车人员同时也是故意造成的事故,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作出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的判决。本案中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是"故意"造成,而原审法院认为是"过失"造成不当。本案中的受害人属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承保的对象。并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10000元的组成来源未查明,一审法院应当对实际损失予以审理查明。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谢某的伤亡是否应按交强险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作如下评判:
1.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更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本案的上诉人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营业场所及负责人,以上诉人的名称承办保险业务,依照上述规定,其可以作为其它组织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对谢某的伤亡是否应按交强险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谢某属于曾某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其跳车被碾压致死是其故意行为造成,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谢某搭乘曾某的车辆,在车辆行驶中谢某属于乘车人,即为本车人员。但从本案的发生过程看,谢某是跳车被碾压死亡,谢某在跳车落地时,其身份应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即转化为第三者,此时受碾压致死,其已具备《机动车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机动车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曾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审据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110000元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证据证明谢某属于故意自杀,或故意自伤行为,跳车被碾压死亡从常理上来说也不是受害人追求的结果。故上诉人认为谢某属于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负担。
(七)解说
综合一审、二审原被告的诉辩理由与证据,本案需要明确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上诉人)平安财保水富营销服务部的主体资格适格与否。
对于这一争议焦点首先我们应该弄清楚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 "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分部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之规定,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服务部"是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95年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被告(上诉人)平安财保水富营销服务部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受害人谢某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本车人员的定性。
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于被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而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谢某在被保险车辆内,确实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他见被保险车辆行驶前方有警车担心被警车抓捕,所以选择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开门跳车,在离开该车后因该车在正常行驶中即被该车碾压身亡。事故发生时,他已经不在被保险车上,而是在车下,即从车上人员已经转化为了第三者。因受害人谢某从车上跳出跌落在地而被该车碾压致死这一时空变化,使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谢某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故,受害人谢某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上诉人)平安财保水富营销服务部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谢某的跳车行为是否为故意行为。
针对这一焦点,我们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受害人谢某是见被保险车辆前有警车,怕被警察抓住自己偷钢筋,所以在侥幸心理支配的情况下通过选择跳车这一方式来逃避警察的追查。从其主观心理出发,她不是为了追求被车碾死这一结果,而是心里害怕警察查出他偷了钢筋,所以选择了跳车这一不明智之举。受害人的行为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此不存在故意跳车之说。受害人谢某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因此,被告(上诉人)不能推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告)曾某于2010年6月26日向上诉人(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加之受害人谢某的跳车行为不是故意的,谢某已经从乘车人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即被告(上诉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已经明确确认了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受害人谢某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法第三者这一临时身份,以及受害人谢某的跳车行为不是故意的。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水富营销服务部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水富县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起交通事故时都严格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来审理此案,切实地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方志锴)
【裁判要旨】在车辆行驶中的乘车人,属于本车人员。在跳车落地时,当事人的身份应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即转化为第三者,此时受碾压致死,属于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证据证明属于故意自杀,或故意自伤行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