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1)昭阳民初字第5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温某。
被告:刘某。
被告:袁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崇洪,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鸿;审判员:张森泓;人民陪审员:杨燕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租车合同,双方必须按照下列条款履行各自的责任,若违约必须由违约方承担50000元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天到云南省昭通市众诚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2月28日被告以换新车为由拒不将新车交给原告驾驶经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谈未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
2.被告辩称
(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车合同》中特定的标的物是夏利出租车,但因2011年2月政府的要求,该车已经退出出租车营运的历史舞台,原告不能使用《租车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标的物从事营运的客观情况不是被告所能预见的,也不是被告故意违约造成的。(2)原告以被告未将新"宝来"车交付其使用为由,起诉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巨额违约金50000元依法不能成立:新"宝来"车与《租车合同》中特定的"夏利"车,是明显不同的标的物;新"宝来"车的"行驶证"与《租车合同》中的"夏利"车"行驶证",因记载的车型各异,明显不能划等号;原告以被告未将新"宝来"车交什其使用的事实诉被告违约,明显超出了《租车合同》
约定的租赁物范畴,也与双方所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双方所签订《租车合同》的约定,出租期限至标的物夏利出租车报废为止,合同中的"报废为止",按照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该特定标的物不能出租营运时止,现在的客观事实就是该车已不能继续出租营
运,而且,该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因标的物"报废(不能出租营运)"而失效,因原告主动交回报废标的物而终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租车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无任何事实根据。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刘某、袁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C号夏利TXXXXXXU型轿车出租给原告温某作为出租车营运,月租金为2300元,出租期间为"报废为止(以行驶证为准)",违约金约定为50000元。2011年2月28日,根据昭阳区政府的要求,二被告将该夏利车更换为宝来FXXXXXXG型轿车,车牌号仍用原来夏利车所用牌号云C,后二被告至今未将该宝来车交给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昭阳区迪欣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响应政府号召将云C号夏利出租车更换为宝来车;
2.昭阳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所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夏利车换为宝来后,原来的夏利车已不能再运营,行车证与车辆登记证已作废;
3.机动车行驶证原件1份,证明新宝来车换了新行驶证;
4.证人马某证言:"我是迪欣公司的,夏利车挂靠在我们公司。在2月中旬,昭阳区政府召集531辆出租车的车主,讲在6月30日前全部更换为宝来,若不更换,经营权就自动放弃,T牌作废。"
(五)判案理由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为合同中记载的u报废为止(以行驶证为准)"。二被告系基于政府行为将夏利车更换为宝来车,更换后原夏利车已不能再作为出租车运营,该夏利车云C号行驶证已随该换车行为而作废,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该条件的成就系政府行为所致,属不可抗力,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
现就此作如下阐述: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上已成定论。我国民事立法对此也有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0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那么,是否所有政府行为都构成不可抗力呢?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不可抗力的特征入手。对于不可抗力的特征,《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而一事实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关键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能克服性。具体来讲,政府行为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体处理决定,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对此类政府行为,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若具体行政行力因错误而被撤销,相对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包括违约责任则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赔偿,因此,该类行政行为是可以克服的,当然不能作为违约的免责事由;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制订的,对不特定的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立法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这类政府行为,具有普遍的强制约束力,在某一区域内的任何主体都必须遵守,不得抗拒,是不能克服的,因此,如果当事人因该类行政行为而违约,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17条行使抗辩权。
由上可知,政府行为并非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因而并非所有的政府行为均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的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2010年该区城管局、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所按照区委、区政府的要求,才邀请出租车业主、出租车公司、社会人士就出租车换型工作进行座谈、走访、问卷调查;4年后(2011年)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将夏利TXXXXXXU型轿车更换为大众宝来。从时间上看,订约时,二被告根本不可能预见到主管部门这一行政行为的发生,因而该行政行为的发生具备不能预见性。再者,政府主管部门这一要求,对昭阳区范围内的夏利TXXXXXXU型出租车车主都具有强制约束力,必须遵照执行,是不可抗拒,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综上,该行政行为具备不可抗力的"三性",构成不可抗力。出租车更换后,新出租车沿用原牌照,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夏利车已不再作为出租车运营,且原《机动车行使证》随之作废,对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行使证作废"已成就,该条件的成就系该不可抗力所致,二被告对此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近年来,在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常伴随合同纠纷的产生,笔者拟以本案为此类案件捉供一个裁决方法。
(陈鸿)
【裁判要旨】被告系基于政府行为将夏利车更换为宝来车,更换后原夏利车已不能再作为出租车运营,该夏利车行驶证已随该换车行为而作废,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该条件的成就系政府行为所致,属不可抗力,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