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普某1,男,200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普某,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普彪,系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柏桦
(二)诉辩主张
原告方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原告王某的公公、婆婆。原告王某与丈夫普某2(已故)于2007年6月经审批,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乌龙村委会小普家村,进钙镁厂路东干渠上边山地批得宅基地120平方米。由于上述宅基地刚刚批下来才六天后,原告王某的丈夫普某2便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使原告王某无法再继续进行房屋建盖。现被告夫妻俩不顾原告王某的反对,私自在上述宅基地上乱建乱盖,原告王某多次请相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被告夫妻俩蛮不讲理,不听调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依法归还宅基地使用权120平方米;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辩称,原告方所述不属实,原告王某的丈夫普某2并没有批过这块宅基地,不存在归还的说法,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系被告普某、李某的儿子普某2之妻。2001年1月10日晋宁县土地与矿产资源管理局中和乡土管所《关于2000年度农民建房用地指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份及附件《中和乡乌龙办事处农房用地审批表》一份中载有普某2的名字,通知的性质是中和乡政府对乌龙村委会部分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中回复,同意包括普某2在内的部分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申请。2007年6月27日,原告王某的丈夫普某2向所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原中和乡昆阳镇合并后名称)乌龙村委会交纳建房地基款, 2007年7月3日普某2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 乌龙村委会出具普某2交纳建房地基款收据一份及建房地基压金收据一份;
二、本院到晋宁县国土资源局昆阳所调取证据:2001年1月10日晋宁县土地与矿产资源管理局中和乡国土所《关于2000年度农民建房用地指标的通知》一份,后附《中和乡乌龙办事处农房用地审批表》一份,用地指标通知和用地审批表中载有普某2名字。
(四)判案理由
晋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是否明确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合法取得。庭审中,原告方虽提交建房地基款收据、建房地基压金收据、中和乡2000年度农民宅基地使用耕地、非耕地报表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乌龙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方2007年已向村委会缴纳地基款并批准下来使用争议的宅基地,原告方已合法取得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但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晋宁县国土资源局昆阳所2001年1月10日晋宁县土地与矿产资源管理局中和乡国土所《关于2000年度农民建房用地指标的通知》一份及附件《中和乡乌龙办事处农房用地审批表》一份综合来看,原告王某的丈夫普某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只完成前期申请,拟审批工作,按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规定,划线定桩、正式核准及批准等主要程序尚未开始,也就是说原告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未最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方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宅基地已确实取得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不明晰,本院对该地不宜进行处理,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方按审批程序合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可另行处理。
(五)定案结论
晋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普某1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拥有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集体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为用益物权。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与集体紧急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如宅基地的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驶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采取审批权的方式,其程序大至包括三个步骤,即使用权申请、土地所有人同意、行政审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案争议标的物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否确定,从庭审原告举证及我院调取证据情况来看,原告方无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只是从2001年1月10日晋宁县土地与矿产资源管理局中和乡土管所《关于2000年度农民建房用地指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份及附件《中和乡乌龙办事处农房用地审批表》一份中载有普某2的名字,可以推断出原告方提出过宅基地使用权申请,通知的性质是中和乡政府对乌龙村委会部分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中回复,同意包括普某2在内的部分村民的申请,属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申请阶段的过程之一,上述证据也证明普某2所在村委会同意审批宅基地,其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核初步同意审批。从前面所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三个步骤来看,原告方完成了前二个步骤,最关键的第三个步骤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完成,因此,原告对该争议宅基地的取得从程序上来说尚未最终完成,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尚处于一种期权状态,其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实际完全取得,也即原告对争议宅基地未依法获得占有、使用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对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无权行使请求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孙建刚)
【裁判要旨】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与集体紧急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采取审批权的方式,其程序大至包括三个步骤,即使用权申请、土地所有人同意、行政审批。若从程序上尚未最终完成,则权利人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则尚处于一种期权状态,其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实际完全取得。